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繡鸞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繡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二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繡鸞涉有教唆周淑惠、辛添孝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周淑惠、辛添孝出庭為被告陳繡鸞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清償借款案件為有利於被告陳繡鸞之虛偽證詞而為其起訴之依據,惟訊據被告陳繡鸞則堅決否認有教唆周淑惠、辛添孝二人偽證,經查:公訴人所起訴被告陳繡鸞教唆渠二人之時間、地點皆付之闕如,而被告陳繡鸞於其被訴清償借款案件法院審判中,固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由其訴訟代理人郭一成律師當庭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周淑惠、辛添孝,然其僅有此項請求行為,此請求行為乃被告陳繡鸞於民事訴訟中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得僅因其有此項請求即認為係教唆他人偽證之行為,亦不得因周淑惠、辛添孝有偽證之犯行,即認當然係被告陳繡鸞所教唆。又周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稱:「(陳繡鸞)告我詐欺,我更不可能為她說話」等語、辛添孝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確實有說(「原告(即本件告發人洪志成)說作擔保就沒事」),我的意思是不能讓我負責,不能拖累到我」等語,則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周淑惠、辛添孝二人均有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言亦牽涉其等利益,足見並無法以二人證言虛偽即認定係被告陳繡鸞教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陳繡鸞有該部分教唆之犯行,自不得以告發人片面之指訴,及以推測或擬制之詞而遽認被告陳繡鸞有該部分教唆周淑惠、辛添孝於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偽證之犯行,應認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陳繡鸞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