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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嗣戊○○將二百四十元轉借匯予乙○○,實際上並無乙○○向丁○○借貸上開款項之情事;甲○○明知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張借予乙○○夫婦,並未曾由乙○○之夫丙○○轉交予丁○○。詎在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丁○○請求戊○○清償借款事件(已判決確定

)審理,乙○○、甲○○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乙○○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借款是否為其向丁○○所借事項,甲○○就前揭支票是否由乙○○之夫丙○○交付予丁○○事項(攸關丁○○請求戊○○清償上開借款之裁判),乙○○虛偽陳述上開款項係其向丁○○所借,並非向戊○○借錢云云,甲○○則虛偽陳述乙○○之夫丙○○曾向伊借票,伊亦曾偕丙○○至戊○○住處,由伊簽發上開支票再由丙○○轉交給亦在場之丁○○,當時丁○○並沒有說要戊○○負責云云,均足以影響本院裁判該案之正確性;嗣丁○○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審理,該院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中,乙○○始改稱上開款項係伊向戊○○所借等語,甲○○則改稱:因借票予丙○○,從澎湖協同丙○○至戊○○住處處理換票事由,當天只有伊開出支票,並沒有將要換之支票取回等情,先後供證相歧。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告乙○○、甲○○固均坦承在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丁○○請求戊○○清償借款事件時,具結後分別為右揭證述,惟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伊係透過戊○○向丁○○調錢,丁○○應該會知道伊才是借款人,實無作偽證之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支票拿給丙○○,不關伊的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指述綦詳,系爭借款是戊○○直接向告發人所借,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褶摘印本二紙,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又上開款項若係乙○○向丁○○所借,既無任何憑據,丁○○實無匯款予戊○○,再由戊○○匯給乙○○之理,參諸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中,改稱系爭款項是伊向戊○○所借等語,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上開支票是在澎湖開給丙○○的,有無交給丁○○並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案件前揭庭訊具結之證言均係不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被告二人係証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妨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甲○○ 壹佰伍拾萬元 澎湖區漁會信用部 000000 0十四年一月十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