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甲○○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而逕以自己之名義,以不實之股份轉讓申請書而變更登記為單獨所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關於股份之變更登記係公司替伊所為,而該股份係伊出資所得而登記為伊太太名義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成輝漁業股份有公司、裕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遍查上開案卷並無所謂將顏陳春畔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股份轉讓申請書或過戶申請書,且依證人即辦理顏陳春畔股權轉讓事宜之會計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辦理股份轉讓時被告並未填寫任何資料,也沒有填轉讓書,是公司提供顏陳春畔遺產稅申報證明書及甲○○身分證影本就辦理股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以,就顏陳春畔死亡後將成輝漁業股份有公司、裕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之行為,並未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嗣後被告以自己名義將豐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江忠川,係以自己名義將其所有之豐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給江忠川,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顏陳春畔遺產稅申報證明書遽認被告有偽造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漁業公司股份之犯行,而認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之直系血親,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侵占者為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八十三間即因本件涉嫌侵占顏陳春畔之遺產而遭告訴人之舅舅顏佳長聲請將對告訴人之監護改選定為丙○○,復本件告訴人乙○○、陳寶玉、陳雅芳、陳佩琪於八十三年間對於被告就顏陳春畔之遺產繼承中之房屋一棟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且依八十一年四月六日顏陳春畔遺產稅申報證明書中即明確記載告訴人等得繼承之財產,是以,告訴人知悉繼承財產遭被告侵占顯已逾於六個月,依上開法條規定,已屬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文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