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於七十三年間,曾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告訴人陸續償還二十萬元(按含三萬元現金及收回已兌現之七萬元本票一紙、二萬元本票五紙),尚剩餘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十五紙在甲○○手中(故告訴人於本件只簽發二十紙二萬元本票予被告甲○○),詎甲○○與其同母異父之大姐即被告庚○○○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庚○○○另偽造告訴人「丁○」之印章及書立其名義之面額二萬元本票計五紙,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己○○、乙○○、戊○○等三人共二十紙本票(含偽造之五紙),而持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前往高○○○鎮區○○路○○○號二樓向告訴人催討四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但告訴人認僅尚欠三十萬而已,惟在己○○等三人一再催討下,(本件己○○、乙○○、戊○○三人被涉恐嚇罪,已先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另簽發支票十三張共四十萬元,換回該二十張本票後,發覺其中之五紙非其所簽發,始悉上情,因認甲○○、趙楊金枝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已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復有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五紙在卷可佐;且該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五紙上之「丁○」署押,與被告庚○○○所書立之「丁○」自筆劃筆順相互觀察,應係出自同一人筆跡等情,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自明。
四、訊之被告甲○○、庚○○○二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一致辯稱:甲○○確有借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丁○,而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然後因告訴人遲未返還,且恰甲○○身體不適,乃由庚○○○出面委請證人丙○○持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代為向告訴人要債,惟告訴人稱需見到「原本」才放心,故證人當時係先取回二十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後,才又回頭持「原本」去換回系爭五張偽造本票,而先前已將二十張之其中五張(非系爭五張偽造本票)交給證人於屆期時去向告訴人兌現,作為借給證人之項款,所剩二十張二萬元本票於俟屆期後,因告訴人亦遲遲未清償,才又委請己○○等三人持該二十張本票去向告訴人催討,根本不知內有五張二萬元本票係偽造的,且伊等亦不曾收取告訴人所自稱返還之三萬元現金及已兌現之七萬元本票,更無身為債權人,猶需偽造本票向人索債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向被告甲○○借款五十萬元,事後告訴人於有人持其簽發之五十萬元本
票「影本」向其討債時,是於親睹「原本」後才簽發本票(幾張,雙方有爭執)返還交予該人之事實,已為告訴人所自承,被告亦不爭執;但關於告訴人當時共簽發幾張二萬元本票(究係告訴人所稱只簽發二十張,抑或被告所稱之二十五張),其中除二萬元本票外,當時是否同時另簽發一張七萬元本票及有無併同返還現金三萬元等各節之事實,則彼此說詞不同,亦係本件雙方之爭執所在,合先敘明㈡其次,本件公訴人採信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認告訴人已先清償三萬元現金及另一
張到期日最早且已兌現之七萬元本票共十萬元為真實,進而以肉眼判斷本件系爭五紙偽造本票(每紙二萬元,共十萬元)上之「丁○」署押,與被告庚○○○所書立之「丁○」自筆劃筆順相互觀察,應係出自同一人筆跡等情,為論罪之依據。然當時告訴人將三萬元現金及七萬元面額本票一張(已按期兌現)共十萬元交給持有「原本」之該名男子,而該名男子並非被告二人,而告訴人於本院又稱已無法指認該名男子,更不能描繪該名男子之外貌,加以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有疑問,仍待進一步查證。
㈢被告庚○○○當初代其弟即被告甲○○委請證人丙○○向告訴人要債之事,已據
證人丙○○證實無誤,然證人並非親自出面,而係請一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去向告訴人要債一節,亦據證人供承在卷(均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月十二日本院筆錄);由此可見證人丙○○受被告委託前去向告訴人要債,而證人隨後找「阿龍」之人去向告訴人要債,該人當初有無已向告訴人收取三萬元現金,及七萬元本票,又如有收取,有無交還給被告等各關鍵之事實,在證人不能供出「阿龍」之真正姓名供本院傳查之情況下,就一般情理判斷,被告甲○○既確有借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又不否認遲未還清該債務,則被告有何動機要偽造系爭五張面額二萬元本票,轉而託人去向告訴人要債,顯匪夷所思,難以置信。
㈣再者,本院將被告庚○○○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二單
位鑑定結果,均因字跡特徵不足,遭退回而無從進一步確定等情,有該二單位之回函存卷可憑;而將系爭五張本票上之發票人「丁○」字跡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所寫之字跡比對結果,無論是字體外型、筆順,以肉眼判斷,又均難以判定係如公訴人所認應係被告庚○○○所寫,調查之途已窮;加以由上得知,本件被告二人均非自告訴人收受三萬元現金及七萬元本票之人,已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細繹告訴人之指訴,雙方並無特別之怨隙可尋,則以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實無偽造系爭五張本票之動機可言諸情,自不能率予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罪之犯行。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己○○、乙○○、戊○○三人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部分,已先審結無罪確定在案,應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