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建築工程承包商,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旅居香港之張凝華(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五、九七、一0一地號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並委託乙○○代其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宜;詎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戊○○建築師事務所內不詳姓名之職員偽造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張凝華之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上,持以乙○○為起造人之名義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不實之起造人為乙○○之建造執照;又乙○○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委由不知情之戊○○建築師事務所內不詳姓名之職員,仍偽造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上後,持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原為乙○○為起造人之名義變更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致該局承辦人員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之建造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凝華之利益,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對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凝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槍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申請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及再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以其名義及嗣後變更華嚴建設為起造人均是經張凝華同意,二份同意書係先由建築師事務小姐繕寫好後,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香港及八十四年十月間張凝華來台灣期間住在高雄國賓飯店時,持經張凝華蓋章後申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凝華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俊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張凝華之前有民事案件委託我處理,故我與張凝華有認識。是張女的親戚先打電話說張女有建築房屋的糾紛的問題要請教我,然後我就打電話與張女的佣人約在某處,再帶我去見張女,張女說她的房子委託他人蓋,變成別人的名字,請教我要如何解決,我說起造人趕快變回張女的名字較有保障,我問張女說對方請何律師,張女說是王成彬律師。張女在請教我時,張女的意思是她的房子委託人家蓋,怎麼會變成人家的名字這些問題來請教我,我就說趕快變回來。之前張女沒有因蓋本件大樓之事來請教過我,之後我與王成彬律師在律師公會見面,我隨口問王律師本件是否可和解,王律師說問看看。第二次我與王律師再見面時,因我未接受張女委任,我就未再詢問,之後我有打電話問張女的親戚是否要委任我,他們親戚說要自己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私人護士章列英於一九九七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香港寄給告訴代理人甲○○之信函一紙附卷可資佐憑;果若告訴人事先已同意被告為起造人及嗣後變更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衡情告訴人對此決定應早有所衡量其利弊得失,又何需於事後再有請教律師以求補救之道之舉;況參以卷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張凝華出具之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張凝華,茲同意台南市○段○○段九五、九七、一0一地號,委任乙○○名義興建之彭凝大樓變更名義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契稅新台幣六四四、九五三元正及有關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並同意乙○○全權辦理本件名義變更事務。日後本大樓所有權名義變更,乙○○應遵照本人及遺囑意旨辦理,特立此書」等語,及經台南看守所蓋用書信檢查章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自台南看守所寄給告訴人之信函內書明「我以我的名義興建,是希望能為您節省贈與稅」等情互核以觀,顯見告訴人事前並不知被告以其自身名義為起造人及嗣後再由被告變更為被告所經營之華嚴建設有限公司等情甚明,否則告訴人豈會在該份同意書內特別書立「日後本大樓所有權名義變更,乙○○應遵照本人及遺囑意旨辦理」等語,及被告亦不致於身繫囹圄之際,猶以信函向告訴人解釋之理,是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二)參酌雙方所簽訂委由被告乙○○承攬建造前開地號上之彭凝大樓工程契約書內,並未約定係由被告乙○○為起造人,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之見證人洪文佐律師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中證述:「我作監約人,是他們訂約,我當見證人而已,印象中沒有特別約定何人是起造人,如果是我們撰寫契約,我們會問清楚雙方的法律關係,這件不是我們寫的,只是當見證而已」等語,及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九經香港九龍商會驗證之委任書上委任事項欄內載明「一、南市○區○○段建號九五港段一小段地號九七建物及土地權狀去除冠夫姓、住所變更、二、南市○區○○○段九
五、九七、一0一地號地上物拆除及大樓建築」等節以觀,告訴人於委請被告建造大樓之初既未明確約定由被告為起造人,且於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辦理前揭事項時,尚且出具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經香港九龍商會驗證之委任書,則事關告訴人重大權益之大樓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乙○○及嗣後變更為嚴華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等節,告訴人豈有未另為委任而僅出具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況參諸被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入出境資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被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國人入出境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證人即該大樓之工地主任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負責工程監工,我天天都在工地。在工地有立一工程的牌子,牌子上起造人是寫乙○○,建築師寫鄭政欽,印象中牌子上還有記載營造廠商為宏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概是如此。牌子寬約二台尺,高約一台尺半,剛開始時牌子是掛在工地大門旁邊安全圍籬的上面,約有一個人高度以上的高度,印象中牌子上的字體與法院證人結文四個字大小差不多,自大門進出的人都會看見該牌子,牌子掛在該處約
五、六個月以上,後來因工地大門要擴大讓大卡車可進出,我們就將牌子移到工地大樓旁邊辦公室開門進去的裡面,辦公室是普通貨櫃屋,可放二張辦公桌,該牌子就一直掛在裡面」、「原先不認識(指張凝華),是我在工地監工時有見過她來工地約五、六次以上,工程剛起造時她很久才來一次,在工程快結束時她就常過來。張凝華每次來是要看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她每次來都有二位護士陪同她過來,因她好像殘障坐在輪椅上行動不便,當時她約八十多歲了,需要人家推,都是乙○○和他太太開車載張凝華來工地。是因乙○○介紹我才知道她就張凝華,當時我看她的身體狀況還可以,講話很正常,她都是講台語,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坐輪椅及為何要有二位護士陪同,我不曾拿任何資料給她看,在工程起造後印象中她有進去過,但是在工程起造期間何時進入及進入幾次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張凝華是否知起造人是乙○○名義,但牌子上起造人是寫乙○○。」等語在卷,惟告訴人當時既年歲已高且需乘坐輪椅由護士推著行動,則告訴人是否能目睹該載有起造人為乙○○之工程牌,非全然無可疑之處,況證人亦證稱其不清楚告訴人是知悉起造人是乙○○等語;是縱認告訴人於查看該大樓時,有目睹記載起造人為乙○○之工程牌子,然亦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是時知悉起造人為被告乙○○乙情,尚難據此即推認告訴人有同意以被告為起造人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九南工局建字第0四八八八號檢送前開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南工造字第二四九四號)申請書(含核准圖)及二次變更設計案(含變更起造人)等資料函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紙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偽造張凝華印章、印文憑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張凝華之印章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以行使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然該等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乃一建築承包商,受人所託,卻不知忠人之事,竟乘機損害本人之利益,且犯後猶卸詞圖卸,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張凝華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其所偽造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二紙,業已交付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非屬被告乙○○所有,且非違禁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凝華」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併案部分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丙○○、蔡曉陽及蔡秉陽等人就繼承告訴人張凝華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鹽埕段六0五之五五號二筆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提出張凝華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同意書,以證明張凝華確有同意將前開土地過戶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前揭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顯屬不同,而與卷附之喜東段二四地號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意書、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切結書及○○○區○○段六0五之五四號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張凝華之印文以肉眼觀之並無相異之處,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張凝華之印章實物為鑑別,亦因蓋印時,印泥淤積、紋線粗化,遮蔽印文紋線特徵致無法詳確鑑定,而非鑑定與張凝華印章實物不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則能否僅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前後自陳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至香港麥當奴道六十四號四樓A座張凝華住處或香港養和醫院由張凝華親自蓋章之陳述前後不一,即遽以推論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偽造,尚屬率斷;況前揭同意書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對丙○○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始行提出,距本件之犯行已相隔有二年餘,足認被告應係臨訟始行提出,是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