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陳妙泉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薛西全律師鄭銘仁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林敏澤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施旭錦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被 告 巳○○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1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現金新台幣陸萬元沒收。
庚○○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壬○○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戌○○無罪。
酉○○、戊○○、亥○○、天○○、乙○○、巳○○均免訴。
辛○○被訴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被訴圖利罪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申○○於民國85、86年間擔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維護課資控股股長(至87年4 月18日調任查核股股長),負責變電設計、檢驗、查核等工作,庚○○則係同區處資控股電機裝修員,負責維護所轄變電所自動化末端資訊系統等設備,均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緣自82年11月23日,台電公司已修訂「二次變電所安全防護措施要點」,督促各區處視變電所重要性、環境需求,檢討裝設影像監控系統之需要性,並於84年9 月12日業務處又召集各區處相關人員會商決議研訂「二次變電所影像監控管理系統功能及設備需求」20項原則(下稱20項原則),作為日後各區處推動影像監控系統基本功能參考,並俟試辦區處運轉半年後再行研訂共同規範,即由台電公司新竹、古亭、屏東區處先行招標作業,屏東區處即依此進行所轄南屏、恆春、萬丹變電所s/s 影像監視管理系統工程(下稱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發包,並由申○○負責設計、規劃、需用發包作業及日後驗收等事務。該處嗣於86年3 月間辦理招標時,因投標廠商均未進入底價而流標,於86年4 月11日辦理第2 次招標時,天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負責人午○○與神通電腦高雄分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協理曹立乾協議後,借用神通公司之營業及相關證照投標(91年2 月6 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始處罰借牌行為),於86年5 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14,898,888元得標,依雙方簽訂監視系統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天眼公司須於工程期90日曆天完工(契約第6條),即於86年5 月13日開工後,應於86年8 月10日前竣工,否則依約每逾1 日須以2 萬元計罰。申○○並指派庚○○擔任現場監工,其掌控驗收進度及處理事務時,明知辦理工程採購之驗收程序,應遵行台電公司當時有效施行之「營繕工程驗收程序」規定覈實辦理,且於上開約定竣工日(86年
8 月10日)前夕,經天眼公司總經理壬○○告知,已知悉天眼公司向供貨商鯨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鯨翼公司)所預訂監視系統用之「傳輸主機」、「接收主機」、「轉換介面」等設備因故無法準時進口交貨,且監視攝影機亦無法正常轉動等情狀,尚未能如期完工,竟為求工程能屆期順利驗收,並使天眼公司免於因逾期完工違約受罰,竟庚○○、天眼公司午○○及壬○○間,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台電公司利益及圖天眼公司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允由壬○○、午○○使不知情之神通公司高屏地區業務代表戌○○蓋用神通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由壬○○將「本工程於民國
86 年8月10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神通公司業務上所應制作「工程竣工報告」(即工程竣工及初驗報告單上聯)後,向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提出偽報竣工,申○○亦曲意配合同意先報竣工,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8 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內勤主辦人員亥○○制作「初驗報告」(即工程竣工及初驗報告單下聯),將「實際竣工日期:86年8 月10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職掌之初驗報告上,並指派亥○○擔任驗收日主驗人員,再交由同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現場監工庚○○於施工部門檢驗員欄內蓋章,並要求庚○○將職名戳調整為86年8 月16日,表示在報初驗之前先行查驗竣工,持以行使並會請維護課、會計課、政風室等部門定期驗收,申○○另在報告上指定86年8 月29、30日驗收,以利天眼公司續行施工,嗣鯨翼公司於同年月18、27日傳輸設備陸續進口簽收後,於27日進入南屏變電所等處安裝機器設備完成竣工。復因原指定驗收日之8 月29、30日期間恰遇安珀、卡絲颱風相繼來襲,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申○○指定順延至86年9 月2 、
3 日進行現場初驗,是日即由申○○偕主辦亥○○及代理庚○○職務不知情之天○○參與驗收,不知情之會計課長張清河會驗,承包廠商代表天眼公司壬○○及神通公司戌○○亦全程出席,先後赴接收主機房、南屏、萬丹、恆春變電所等地現場勘查後,除由亥○○、天○○將發現應修改之「移動櫥櫃通風不佳、週邊設備須重新排列、電源線帶、畫面營幕日期未更改、儲存事件未展示功能、列表機事故時無法同步印、架子未放列」等缺失列點紀錄,並與天眼公司協議、責成於86年9 月13日前改善,並擇期複驗。申○○於驗收後,復承前背信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9 月3 日,由申○○指示不知情亥○○制作「工程驗收紀錄」,將「
二、本工程... 於86年8 月10日竣工,工期共計89日,未逾期」之不實事項,填載於紀錄「驗收結果」欄內,經參加人員及監驗員核章表示到場,並由壬○○促請戌○○於同月9日在承包廠商欄內補蓋神通公司章,各聯分別交由承包廠商、台電公司等人存查,另由亥○○將所紀錄上開缺失填制「工程補修通知單」。申○○復承前犯意,於86年9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亥○○填制業務上職掌、載有「竣工日期86年8月10日」不實內容之「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並持向台電公司陳報,申○○事後並配合天眼公司壬○○等人辦理請領工程款項之作業,且台電公司亦未依約處以神通公司每日2 萬元之罰款,致損失得依約請求之金額34萬元利益損害(由86年8 月11日起算至86年8 月27日,共17天。每日2 萬元,17日,共34萬元),天眼公司亦取得同額之免罰不法利益,並損及台電公司審核驗收流程的正確性及上開變電所使用監視系統設備之時效性。嗣午○○請領工程款後,於86年11月間某日,為答謝申○○配合驗收,遂指示壬○○支領現金25萬元交付申○○,然申○○退還其中6 萬元委由壬○○處理,壬○○乃將該之用作渠等打保齡球支付費用之基金,申○○並將13萬元利用同事江英杰名義投資購買股票。嗣經調查人員於87年5 月13日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搜索時,在申○○辦公桌抽屜內扣得其收受賄款中尚未用罄之6萬 元,並配合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意見:
一、被告壬○○於調查中供述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抗辯:伊於87年5 月13日調查中供述之錄影帶僅有錄影、未有聲音,無法核對錄音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蓋當日我供述給申○○的25萬元是贊助台電屏東區處成立保齡球社的基金,但是調查員沒有記載,到18日有律師陪同在場的時候,向調查員反應才有紀錄在18日的筆錄中等語,87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除了陳述贊助成立保齡球社基金部分沒有記載外,其餘無意見。(本院卷5,第230 頁以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明定:「按除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倘播放錄音帶結果未有上訴人前開筆錄所載自白之陳述,係因該次訊問時漏未錄音,或是錄音設備故障等其他原因所致,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由書記官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式依法製作,並經上訴人閱後簽名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74、29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當日調查中錄影帶,結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87年5 月13日11時50分24秒,有影像但無詢問對話聲音,但有講話嘴巴開闔動作及手勢動作。畫面中壬○○一人坐在桌前,並無辯護人在場,紀錄人員坐在旁紀錄,訊問過程中於11時53分到55分間有其他調查員進入訊問室內與在內的紀錄人員及壬○○談話,12時02分壬○○起身離開座位之後又馬上回座。12時5 分有一位調查員進入室內與壬○○對向入座,12時7 分原訊問之調查員離開室內,有時有調查員進出遞送紙或與其他在場人員談話。12時24分調查員遞送便當予壬○○及其他人員開始用餐暫停訊問,12時30分用餐完畢後壬○○在室內吸菸。12時43分有調查員進入室內繼續訊問。」等節,有本院95年2 月
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 第230 頁),確有錄影但無訊問對話聲音情節。惟被告主要抗辯理由係認筆錄漏未記載其供述交付申○○現金係贊助保齡球社基金乙節,然參以該次調查訊問過程中尚有全程錄音,過程中可觀察得知被告亦有用餐、吸菸情形,受訊問人基本權利均有受到尊重,而訊問人並無施暴或肢體動作威嚇等不法取供情形,且被告同日調查筆錄確已明載「申○○拿6萬元給我,叫我當作打球基金(我與申○○均參加保齡球隊)」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16頁),訊問人員並無刻意忽視被告此項供述而不予記載之情,況被告復未主張其他筆錄內容與其供述有何不符情形,足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係出於被告任意自白所為之陳述,縱有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非無證據能力。此外,其餘被告均未抗辯調查人員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節,而有不能任意陳述情形,渠於調查中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同案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及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定有明文。是以,證人辰○○、地○○、己○○於91年
4 月9 日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本院所為證述,經依當時法律規定具結向法官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作成釋字第592 號解釋已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 、5 段)。是以,於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 年9月1 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88年3 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而對證人鍾慧貞、丑○○、未○○、寅○○、子○○、曹立乾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取得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告以陳述要旨,其中寅○○、子○○等人亦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見解,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應不受影響,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丑○○,經本院依法傳喚,因滯境國外而無法傳喚,聲請人當庭捨棄傳訊,有審判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紙在卷可參(本院卷7,第132,305 頁),且丑○○於調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亦無虛偽陳述動機,訊問人亦未施以不正方法取證,且訊問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並能憑提示公司留存文件回復記憶,認有可信特別情形,且就被告申○○等人是否有偽報竣工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乙節,有證明真偽之必要,依現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於餘同案被告午○○、壬○○、丙○○、申○○、亥○○、天○○、酉○○、甲○○、辛○○等人,均已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及對質,渠於審理中所為供述,自得為審理證據。
(五)被告申○○、壬○○、午○○及辯護人對於渠互為共同被告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共同被告庚○○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聲明異議,認無證據能力,且渠等審理、調查中供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然除壬○○辯其於調查中陳述有未連續錄音、錄影瑕疵外,均未指明調查人員有以何不法取供方法,或調查筆錄與當場供述有不符情形,又渠於調查中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渠訊畢後均閱後確認內容無訛在筆錄上簽名,亦較未受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干擾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情狀,審酌被告以外之人調查中供述並無不當之處,且有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認申○○、壬○○、午○○及庚○○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辛○○於95年6月15日到庭作證時,表示身體不適,對詰問人詢問事項均無法記憶,且經診斷結果罹有憂鬱症及巴金森氏症,言語表達能力退化,認知及記憶力下降,無法明確表述等節,有審判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84年
10 月12 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8861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6,第69頁以下;卷5,第183 頁),其於審理中既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其於調查、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大抵為係台電公司法規、規範,或係工程採購項算、招標、驗收相關文件,或係本院向各機關函查公文,均屬相關機關基於業務職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認採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部分:
(一)被告等人均爭執略以:本件通訊監察內容取得,均係在通訊監察保障法實施前,並無法律授權偵查機關得以此方式取證,認重大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機關違反相關監聽規定執行監聽,因而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監聽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在刑事訴訟偵審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本案如附件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固尚未公布實施(迄自88年7 月14日始公布實施),即未經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制偵查機關通訊監察程序,而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惟本件係調查單位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依法務部於86年3月17日以 (86)法檢決字第07235號函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規定,認被告等人有犯貪污罪嫌,渠等及發受話之人通訊有實施監察必要,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核發監察書,監察書均已記載監察對象、使用電話號碼及實施監察期間等規定事項,又每次通訊監察期間均未逾30日,並於期限屆滿前,依原程序延長通訊監察期間等節,有同署檢察長通訊監察書18紙及通訊監察錄音帶附卷可稽,其所執行之通訊監察雖無法律依據,而未符應依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悖,然而合於當時執行職務命令之內部程序,尚難認執行調查人員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又此偵查手段固然侵害人民通訊自由秘密保障,惟本案於偵查時尚屬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重大案件,侵害係國家法益,且其犯罪手法乃廠商勾結台電公司人員於發包工程中牟不法利益,本質上具有秘密性,偵查機關難以透悉,非以監聽手段不能探知,故本院審酌該執行人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難謂較貪污案件侵害國家法益重大,此偵查結果亦均於調查時提示受監聽人辯駁,不影響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之利益,且因通訊監察保障法嗣後立法施行,應依該法實施,禁止使用此開證據,對抑制違法監聽亦無效果,依比例原則,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再辯護意旨僅認通訊監察係違法取得而否認有證據能力,至其監聽譯文雖係依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制作書面,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予以爭執,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情,認制作過係摘敘受監察人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應無刻意匿刪增減,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意旨,本案監聽譯文內容仍須以積極補強證據佐認,始能認被告犯罪事實,其理至明。末以,起訴書理由欄及公訴人詰問時所引壬○○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代號YC)與天○○於86年10月7日(譯文卷, 第B-9-16頁)、午○○使用同號電話與辰○○於86年10月14日(譯文卷, 第B-9-16頁)、壬○○使用同號電話與申○○於86年11月4 日(譯文卷, 第B-9-23頁)、壬○○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申○○於86年11月8 日(譯文卷, 第B-9-23頁)等通訊監察紀錄,因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於該段時間內均未經檢察長依上開注意要點核發通訊監察書得據以監聽錄音,故調查人員未經檢察官事先審查節制,取得證據過程違反程序情節重大,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及譯文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測謊報告: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壬○○、亥○○、天○○、丙○○經測謊結果,測謊報告書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經查,本件受測人並未告知得拒絕測試權利,有測謊同意書可佐,於上揭判決意旨已有未符,難認確屬出於完全自由意志配合測謊,又據法務部調查局87年9 月14日陸 (三)字 第87130953號測謊報告書(87年偵字第11150 號卷第
438 頁),僅記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實際關於測謊經過之晤談內容、問題設計原理、實施測謊經過,及受測人生理反應圖形如何解讀為供述不實等情均未載明,並未提出具體鑑定意見,僅略載對送鑑問題有說謊反應,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卯○○、辛○○因服用藥物,戌○○因生理異常而不宜測試,丁○○未遵照測試人指令而無法施測,有前開測謊報告書為佐,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務員及公文書問題:
(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 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 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卯○○、酉○○、丁○○、申○○、庚○○、亥○○、天○○等人所服務台電公司及所轉營業處等單位,均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依修正前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解釋釋字第8 、73號解釋,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 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等人所服務之台電公司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組成,僅係依電業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公營電業經營事業,係以私法組織型態,經政府核准備案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即對外無強制服從關係,而係處於私人相當法律地位,對價提供客戶用電,屬私經濟行政態樣一種,故被告等人行使職務範圍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行使無涉,即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本件發包施作之際,政府採購法尚未公布實施,政府採購制度未備,仍沿用主計處稽查條例,亦無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人員適用,而被告等人所任台電公司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又渠所擔任台電公司行政職務及營業區處經理人員職務,只負責間接監督採購業務承辦、監辦人員,非直接承辦或監辦人員,另工程師或技術員等職位,除因個案需求,提出請購需求規範送交採購部辦理採購外,亦不辦理直接採購業務等節,有台電公司95年8月16日電業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6,第158頁),另一般法定或首長所指定監辦採購人員係指會計、政風人員,亦非被告職務所應擔任者,均顯見被告渠等均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至明,則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渠擔任公司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仍屬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
(四)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主體係以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限,而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主體亦以從事業務而就其業務上之文書具登載權之人為限;又本件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均由被告申○○職務上應簽核文書,其對之均有登載修改、審核之權限,另被告庚○○對初驗報告有簽擬提具職務,是以,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上開文書均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刑法修正後,被告2 人既已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且本件工程與公權力行使無涉,上開文書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則上開文書,應認係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尚無疑義。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因減縮適用範圍,修正後既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已不構成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即裁判時法因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於修正限縮後,其行為不罰者,即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若其行為另構成其他罪名時,且經起訴,亦不能恝置不論,如起訴之事實,因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適用特別法規定處斷,今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限縮後,已無法再依特別法處斷,則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即應依原來普通法之規定處斷。此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例如修正前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受賄者,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雖不再成立受賄罪,但仍得成立背信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結果,自得依依背信罪加以論處。(甘添貴,「刑法新規定對公務員權益的影響」,刑事法學雜誌第50卷第4 期,第58頁,同此見解),故台電公司員工於修法後,固不該當於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惟其原被訴收受賄賂、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對向犯交付賄賂等同一基礎犯罪事實,如成立其他犯罪,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認,若認應成立背信、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洩漏業務上機密等罪名時,且相關貪污治罪條例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僅係因個案事實被告或共犯身分變更,仍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適用。
若經查均未成立其他犯罪,始得就起訴罪名為免訴諭知。
三、被告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略以:⑴依合約之「功能需求及設備說明書」,影像監視系統之傳輸系統係PSTN,因施工期間科技已有速率、品質更佳ISDN,為求好心切,經詢向中華電信公司確認南屏、恆春地區可以架設ISDN後,即要求天眼公司將南屏、恆春變電所換裝ISDN設備,廠商為將來擴充業務,亦配合自國外進口ISDN相關設備,始延誤ISDN設備完工時間,然天眼公司所報請竣工之86年8 月10日時,仍已裝妥PSTN設備竣工,公訴意旨認相關設備延時未能竣工而遲於86年8 月27日交貨者,係指ISDN設施部分,本不在合約履約範圍內。⑵壬○○交付伊25萬元本意在供屏東區處保齡球社創社基金,且其中6 萬元已交還壬○○,分別花費在該社社費,並將5 萬元存入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作為基金之用,所餘19萬元,伊將13萬暫時借支購買股票,又6 萬元經調查員在辦公室抽屜內查獲,放置半年均未動用,伊主觀上並非基於收受賄賂意思云云。
(二)查被告申○○於85、86年間擔任台電公司屏東區處維護課資控股股長,係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已為其自承在卷。另台電公司自82年11月23日修訂「二次變電所安全防護措施要點」,並於84年9 月12日業務處又召集各區處相關人員會商決議研訂20項原則,作為日後各區處推動影像監控系統基本功能參考。屏東區處於85年11月間簽請總公司核撥預算,並由申○○負責設計、規劃、需用發包作業及日後驗收等事務,於86年3 月間辦理招標時,因投標廠商均未進入底價,於86年4 月11日辦理第2 次招標,天眼公司向神通公司借牌投標,於86年5 月3 日以14,898,888 元 得標,並於86年5 月13日開工,而依監視系統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天眼公司須於工程期90日曆天完工(契約第6 條),即於86年5 月13日開工後,於86年8 月10日前竣工,否則依約每逾1 日須以2 萬元計罰等節,並有卷附會議紀錄、20項原則、簽辦用箋、工作單、監視系統工程發包底價單、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工程開工報告單、承攬合約書、工程說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調查證物卷, 第1 頁以下),均堪認屬實。
(三)台電公司營繕工程之流程為:預算核撥、編製工程承攬契約、招標公告、編製底價、底價陳核、發包完成、簽約、工作單解密、開工、竣工、初驗、驗收、複驗、驗收完成。而工程階段須製作檢具:⑴工程開工報告單、⑵竣工及初驗報告單、⑶工程驗收記錄、⑷工程補修通知單、⑸工程驗收報告書等文件,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4日電業字第0000-0000 號函為佐(本院卷5,第241 頁),另依台電公司於86年間當時有效施行之「營繕工程驗收程序」規定(均見本院卷1,第147 頁以下):「在經辦單位權責金額以內之工程驗收... ,未設專責驗收、檢驗或品管部門者,由授權單位主管指派經辦該工程適當人員驗收」(規定三. ㈠.1.) ;「... 工程竣工,由承包廠商(自辦工程經辦單位)立即填具『工程竣工報告單』,經辦單位並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適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定竣工。經確定竣工者,即在工程竣工報告單核章,並於當日(至遲次日)以最速件送經辦單位主管簽章,另應根據承包商填具之竣工報告,審核竣工日期是否與實際相符... 」(規定四. ㈠.1 ⑴) ;「經辦單位應於接到承包廠商送來之『工程竣工報告單』經依本程序第四. ㈠. 1 確定竣工後,... ,應於工程竣工後30日內... 派員辦理工程初驗。工程初驗時,應將初驗結果當場作成『工程初驗紀錄』,由參與初驗全體人員簽認,如有缺點時應限期改善並經複驗合格。... 竣工驗收應於工程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 最遲不得超過45日」(規定四. ㈠.5,6) ;「現場驗收:工程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而以更換重做及補修改善方式處理以符原設計規定者,驗收員應填具『工程補修通知單』,逐項填列,由驗收員、監驗員、會驗員及經辦單位代表協商決定補修期限並簽認之。補修期限自驗收日起最長以不得超過30天為原則。
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更換重做及補修改善事項之複驗,如屬複雜重要者,應於驗收紀錄上列明由與驗人員複驗;如情節較輕者,可委託使用單位及會驗單位辦理複驗,但複驗人員以受委託單位之原與驗人員為原則。驗收時應將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當場作成『工程驗收紀錄』,由參加驗收人員全體簽認之。(規定五. ㈡.2 ⑶ 至⑸);「驗收員於驗收後應即填寫『工程驗收報告書』,送請各級主管核閱並追蹤辦理」(規定六. ㈠.1);「複驗日... ,概於『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所指定補修完成之次日複驗。... 由受委託單位複驗時,如複驗合格,複驗員應在補修通知單上簽認,並經單位主管核章後,即送驗收員,以憑結案。」(規定七. ㈠、㈢.2),是而台電公司所屬各地營業處所營繕工程,即應依上揭程序辦理。
(四)首先,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得標廠商天眼公司借牌神通公司,於86年5 月16日提出「工程開工報告單」,業主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指派庚○○為檢驗員負責監工,嗣天眼公司以神通公司名義提出「工程竣工報告」,陳報業於同年8 月10日竣工,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則由檢驗員庚○○陳報後,經申○○指派經辦亥○○等人擔任驗收及會驗人員,並定於30日內之86年9 月2 、3 日,嗣於驗收日後驗收員亥○○制作「工程驗收紀錄」及列明「工程補修通知單」,責成廠商於20日內之86年9 月13日前改妥,嗣於86年9 月25日由驗收員填表制作「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經單位主管核章,准予驗收備查,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書面形式及竣工、報驗時程上與前揭規定大抵相符。
(五)再者,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是認被告申○○、午○○及壬○○等人明知並未竣工,而在相關文書上填載「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事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是以,監視系統工程是否於86年8 月10日報竣工前已完工,即應先究明。經查:
1、天眼公司於86年5 月3 日本件工程得標前,於86年3 月25日己向美國PRISM 公司在台進口代理商鯨翼公司訂購「彩色影像傳輸主機」3 台、「彩色影像接收主機」1 台、「ISDN介面」4 台等相關傳輸、接收主機及週邊配件等產品,並由午○○於同年5 月13日以支票支付1,025,700 元作為訂金,親自與鯨翼公司總經理丑○○完成正式訂購合約手續,依訂購合約至遲應於下單後60天內即86年7 月13日交貨,嗣因壬○○表示南屏變電所未架設ISDN交換機,須更改介面,臨時通知鯨翼公司轉知國外母廠更改,於同年
8 月18、27日始分2 次交貨,另天眼公司向鯨翼公司訂購影像處理設備及交貨僅有此次交易往來紀錄等節,業據證人即鯨翼公司負責人丑○○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調查筆錄卷, 第93頁以下),並有鯨翼公司提出訂購單、簽收單在卷可稽(調查證物卷, 第74頁以下),堪以認定。是以,天眼公司借牌得標時,為履行本件工程,而向鯨翼公司正式付訂締約之始即採用ISDN界面規格4 台,均非較低規格之PSTN界面設備,且於8 月18、27日始行進口簽收,即無可能將此批進口影像監視傳輸、接收系統等主要設備及時於86年8 月10日報竣工時安裝完成至明。抑且,鯨翼公司接受天眼公司下訂品名既為ISDN界面,國外母廠接受訂單生產時,並無誤認而製造較低規格PSTN設備可能,縱天眼公司日後始通知因南屏變電所1 所須變更設計,而生PSTN轉換為ISDN交換機而須更改介面,僅有1 部傳輸主機須更改,其他應可如期交貨完成安裝,此部分亦無屆時無法完工之虞。
2、至於被告申○○與共同被告壬○○均辯稱於86年8 月10日報竣工時,天眼公司已將前向鯨翼公司借用展示品PSTN設備依契約工程說明書要求裝置妥當,未能竣工者實係ISDN設備部分云云。惟被告申○○於施工過程中,擅將合約規格所訂PSTN提高為ISDN,竟未簽陳屏東區處首長核定(本院審理卷4,第18頁),復未依承攬工程契約第9 條規定變更條款處理,與法定程序己有未符。何況被告申○○乃受雇台電公司之人,又非業主,僅需依公司既定規範、合約內容如期完成任務即可,何致擅自要求廠商增加支出提高貨品規格,而增加廠商履約竣工中不必要風險?再者,自天眼公司立場,雖廠商配合業主變更設計,固有求將來在台電公司採購案可以獲得更多商機之動機,然本件若有因業主更改產品設計致生交貨遲延之情形,其於同意變更之始,當能預料,且此節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不能如期竣工,自始即可依約要求變更契約條款,延展約定工期,竟捨此不為,而干冒違約風險,不計變更設計成本,亦與常理有違。被告申○○雖辯稱為求好心切始要求廠商配合辦理,惟其身為國營事業人員,職司掌握本件工程進度,亦知悉合約書契約有情事變更約款而得因應,當能明知業主提高產品規格後,應依照契約條款補充處理,廠商即不生逾期違約問題,卻未循正途,竟私相授意擅自與廠商配合變更產品規格,所辯有悖常理,自不能採信。
3、且被告申○○就此變更設計致廠商遲延給付重要抗辯事項,於調查、偵查中竟未置一語,於調查中並自認:「該工程依約應於86年8 月10日申報竣工,但壬○○在竣工前告知尚有傳輸主機及接收主機設備未到,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完工。我說算是逾期完工,依規定要罰款,壬○○一直請求我希望先報竣工,以免受罰,並保證在驗收前安裝完畢,我禁不起壬○○請求遂答應他」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195 頁),亦明白供述依約認定天眼公司未能竣工有違約情事,並未提及因提高規格衍生免責問題。另天眼公司壬○○、午○○於調查、偵查中同亦未主張此情,遲至李、郭2 人於審理中始提具聲請調查證據狀稱:「鯨翼公司有出借PSTN予天眼公司供作向台電屏東、鳳山、高雄區作展示」、「屏東區處於施工中要求速率較高之ISDN設備,事實上PSTN設備己裝好」等節(見卷1,第122,275 頁),另事發後逾4 年審理中90年6 月19日共同被告壬○○始稱:「申○○有帶他們到中油高雄廠烏材林儲運站參觀,他們決定要用這套系統,後來工程改成ISDN,我們免費換改他,又因為ISDN遲到,原本已經把PSTN裝好,符合竣工,才會寫竣工報告,沒有改契約,9 月2 日驗時2 套系統同時驗收,8 月28日到9 月2 日只是機器更換而已」等語(卷2,第82頁),申○○於91年4 月9 日審理中陳述:「因為ISDN傳輸品質更好,頻寬較大,所以我們跟承包商商量改用ISDN,廠商也同意,亦未增加價格」等語(本院卷3,第204 頁),壬○○復於92年4 月14日稱:「我們用PSTN機器展示,本來就在台灣,依照合約只要提供PSTN即可,只是申○○要求壬○○提供更好的ISDN」(卷4,第14,10 頁),被告申○○始附和稱:「ISDN品質好,我們希望廠商可以做,向天眼公司壬○○說,他們也配合。合約要求19.2KBPS線路就是PSTN,展示時也是PSTN,完工安裝也是PSTN」等語(卷4,第18,21 頁),被告申○○及共同被告壬○○對此審理中一再執為對己有利重要抗辯理由,竟於調查、偵查中略未答辯,申○○當時亦僅直稱當時未如期竣工有違約問題,是禁不起壬○○請求,才答應先報竣工等語明確,亦未稱天眼公司於86年8 月10日已將PSTN設備依約裝設完竣。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鯨翼公司交貨或天眼公司簽收貨到紀錄。是以,被告於審理始翻異其詞,稱PSTN設備報竣工時已依合約裝妥乙節,即無以採信。
4、被告申○○與壬○○於審理中復稱於86年8 月10日裝妥、竣工之設備,係向鯨翼公司調度日前在外展示PSTN系統充作竣工報驗設備乙節。惟如被告所辯,如天眼公司於86年
8 月10日報竣工時依合約規範需求,有安裝基本PSTN展示品,然天眼公司為本件工程向鯨翼公司自國外訂購貨品,於報竣工當時未能報關運抵入境已如上述,故就訂購設備未能如期安裝於各變電所內竣工已明。再者,報竣工當時安裝設備係之前展示樣品,自屬舊品,廠商以展示樣品之舊品充作新品報請竣工,能否報請竣工既非無疑,又臨時充作竣工報驗之展示品既非終局交付產品,待新品運抵後,勢必拆卸再換裝新品,自不符合契約約定竣工真意。且台電公司主辦人員仍有實質審查是否有竣工事實,天眼公司僅為符合契約竣工日期,依台電公司上開流程,其臨時調度展示樣品申報竣工,所報竣工查驗產品與日後驗收產品前後有異,自不能認定為竣工,否則規範竣工查驗已失其意義,且共同被告即現場監工庚○○調查、偵查中均已自白稱:「86年8 月10日並未完成竣工,迄至8 月16日會辦初驗報告單時,只有監控系統監視器及攝影機就位,其他傳輸、接收設備尚未送至現場安裝,屏東市配電中心DDCS 控 制中心也收不到,該處設備也未裝妥,也有向申○○反應過」等語(87年偵字第12427 號卷, 第3,222 頁以下),已明白陳述傳輸系統設備並未裝妥等節,與前開證人即鯨翼公司丑○○證述及貨品簽收單所顯示事實相符,且被告庚○○為派駐巡查變電所第一線基層人員,對廠商在現場施作狀況當知之最詳,所言應非虛詞,故被告申○○此開辯解亦無足採信。
5、佐以本件報竣工前86年8月6日,因本件工程已安裝攝影機有故障情形,經被告壬○○協調後,有自中油公司高雄廠烏材林儲運站兩支規格相同之攝影機拆移替代乙節,業據被告午○○於調查中及被告壬○○於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調查筆錄卷第52頁;87年偵字11150號偵卷, 第59頁),亦有如被告午○○、壬○○2人間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顯示明確(如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①、②所示),顯見監視系統工程於86年8月10日竣工前有監視攝影機鏡頭欠缺而臨時外調之現象無訛。另鯨翼公司於86年8月27日始將報關進口之機電設備運往南下交貨,經緊急安裝於各變電所後,始形竣工等情,同有被告壬○○、午○○等人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佐(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③可參)。是以,天眼公司承攬本件監視系統工程並未於86年
8 月10日報竣工時如期依約安裝設備妥當,即報竣工,相關驗收文書上均載該日已如期竣工,自有不實。
6、被告申○○明知本件工程未能於86年8 月10日如期竣工情事,仍指示亥○○、庚○○等人在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上會章,並將「實際竣工日期:86年
8 月10日。檢驗符合規定」、「本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工期89天,未逾期」、「竣工日期86年8 月10日」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報告書等文書上,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同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是資深主管,對工程程序較清楚,他會指示我如何填寫,並在法定期日內完成」、「現場人員通報主管竣工,8 月10日竣工是申○○告訴可以報竣工及填寫日期」等語(本院卷6,第237,242 頁),證人庚○○於調查中供述:「86年8 月16日由股長申○○拿初驗報告單,指示我在檢驗員欄位會章,並要求我將日期改為86年
8 月16日簽章,表示我在他們之前有查驗。會章時有向申○○表示工程傳輸、接收主機沒有安裝,實際並未竣工,而拒絕會章,但因申○○表示會負全責,不得已才答應會章」等語(87年偵字第12427 號卷, 第222 頁以下),被告申○○明知天眼公司未如期完成竣工,竟利用主管本件工程職務上權限,指示下屬將如期竣工不實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掌理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報告書等文書上,據以核章,並向台電公司上級或他人行使,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至明。
(六)再者,午○○於86年11月間向台電公司順利取款、並獲得免罰違約金不法利益後,同意壬○○向天眼公司會計鍾慧珍支取25萬元,由壬○○將款項交付申○○,申○○嗣於87年1 月間將其中6 萬元交回壬○○,於87年5 月間再將13萬元以同事江英杰名義投資購買股票(87年5 月6 日帳上交割股款實際為109,055 元),餘6 萬元經調查員於87年5 月13日在屏東區處申○○辦公室抽屜內查扣等節,業據被告午○○、壬○○及申○○始終自承不諱,證人鍾慧珍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調查卷, 第27頁;87年偵字11150 卷, 第61頁),並有扣案6 萬元、卷附江英杰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證券帳戶影本可佐(調查卷, 第271頁),堪認屬實。
(七)被告申○○於審理中固爭執收受該款用途是天眼公司單純捐助屏東區處保齡球社基金用,並非其配合天眼公司報竣工驗收對價。另證人即交付款項之壬○○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拿25萬元給陳崇是為贊助保齡球社成立做為基金,87年5 月13日調查中只有講要當社團基金,沒有說其他用途」云云(本院卷7,第46頁),惟證人壬○○於調查中陳述:「申○○未主動向午○○或我要求送好處,但86年11月間某日,午○○在天眼公司向會計鍾慧珍拿均為千元紙鈔之25萬元現金給我,叫我拿給申○○,以感謝他的辛勞,當晚我即將該款送至申○○在屏東市住所,雖開始有婉拒,在我勸說可以當保齡球基金,他才收下。事後申○○詢問我是否要分一些錢給亥○○、天○○,我表示如何運用,由他決定。於87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我到屏東市宏昇保齡球館打球,申○○拿6 萬元給我,叫我當作打球基金(我與申○○參加保齡球隊),我就收下」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16,128頁),已明白陳述贈致緣由、交付經過等節,此情核與被告申○○於調查及偵查中自認:「壬○○為了感謝我對該工程配合,於驗收完畢後約2 個星期天,親自至我屏東住所,致送我25萬元,說要謝謝我,本來要退還,他說沒關係,我就收下」等語相符(調查筆錄卷, 第31頁以下;87年偵字第11150 號卷, 第64頁),由贈與及收受2 方供述之詞,上開款項顯非僅陳述係供保齡球社基金用。是以,申○○雖無索求金錢,惟其於本件工程驗收後,自天眼公司壬○○所收受之25萬元,交付人壬○○本意即係為酬謝本件完成驗收核准結果至為明確。
(八)縱被告等人事後復稱是在捐助保齡球社成立基金,惟壬○○交付現金時機在工程完工、請款入帳後,並表示「感謝申○○的辛勞」乙節,已明白陳述其交付款項對價係因本件工程竣工事宜,另係直接持往申○○家中交付款項,並非於保齡球社活動或在台電公司等公開場合,亦非交由社團負責人或掌理社團財務之人,顯非供作保齡基金用至明,故若非申○○執行驗收任務,且事因工程履約及報竣工完畢情事,天眼公司斷無無端致金錢予申○○之理,故申○○收受款項與其違背任務之行為間亦有相當對價關係,僅恰巧申○○參加保齡球社,即對外以致贈社團活動需費名目掩人耳目而已。再者,與壬○○於調查中係於交付後數月之87年農曆年前,申○○始持6 萬元交付壬○○,交付壬○○處理,業據壬○○證述明確,則壬○○僅承午○○之意交付,並無決定25萬元用途權限,調查中亦稱:「如何決定,由申○○決定」等語(87年偵字第11150 卷,第167 頁),交付款項均賴申○○指示支配利用,且申○○當時亦未將25萬元全數退還或供作社團活動費用,並將其中餘款投入股市,扣案6 萬元亦係在其專屬支配處所之辦公室內查獲,其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並有實際支配來款用途的行為甚明,故其與壬○○於審理中翻稱所致贈自始約定係供保齡社基金使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末以,被告申○○亦否認有生損害台電公司,辯稱:「如此不須增加工程款,應該是圖利台電公司,不是圖利廠商」云云(卷4,第19頁),惟查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已如前述,則業主台電公司本可依約請求違約金,因被告在初驗報告等驗收文書記載包商如期竣工,而請求無據,並損及台電公司審核驗收程序之正確性及上開變電所利用完工設備之時效性。又被告申○○因而受有廠商天眼公司交付25萬元,與其辦理驗收作業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甚明,雖嗣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未成立收受賄賂犯行,但被告申○○將不實竣工事項登載於初驗報告、驗收紀錄、驗收報告書等業務上文書,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依約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仍成立犯背信罪亦明。
四、庚○○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背信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伊不知8 月10日竣工報告不實,該日監視系統工程已經完工,伊有查驗,並在初驗報告單上核章,表示硬體工程已完工云云(本院卷1,第109 頁; 卷2,第113 頁)。
(二)查被告庚○○於86年4 月間擔任屏東區處資控股電機裝修員,於同年5 月間經申○○指派為本件監視系統工程監工,天眼公司報竣工時,伊有在「初驗報告單」檢驗員欄內蓋上日期為86年8 月16日之職戳章,表示通報竣工請求驗收之意。另其於擔任監工期間之86年8 月25日起至9 月5日間至台北受訓,並未參與86年9 月3 日初驗,未在當日「工程驗收記錄」、「補修通知單」上蓋章,亦未在86年
9 月25日「工程驗收報告書」上蓋章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亦有上開工程文書、資控股會議紀錄、台電公司訓練所訓練計劃、學員成績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6,第234,236頁;卷3,第47,64 頁以下),均堪認屬實。
(三)經查,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伊於廠商完工後有去查驗云云,惟嗣復稱:「我沒有去會勘測試功能,工程8 月10日有無竣工不知情,東西都有裝上,還在功能測試中」云云(本院卷4,第36頁以下),其前後就本件工程是否竣工乙節,所辯已然不一。又其於調查、偵查中均已自白稱:「86年8 月10日並未完成竣工,迄至8 月16日會辦初驗報告單時,只有監控系統監視器及攝影機就位,其他傳輸、接收設備尚未送至現場安裝,屏東市配電中心DDCS控制中心也收不到,該處設備也未裝妥,8 月16日才由股長申○○拿初驗報告單,指示我在檢驗員欄位會章,並要求我將日期改為86年8 月16日簽章,表示我在他們之前有查驗。會章時我有向申○○工程傳輸、接收主機沒有安裝,實際並未竣工,而拒絕會章,但申○○表示會負全責,不得已才答應會章」等語(87年偵字第12427 號卷,第222 頁以下),證人申○○於審理中亦結稱:「庚○○是負責現場監工工作,對現場安裝什麼他應該清楚,工程竣工及初驗報告單是請亥○○代為擬稿,再交給庚○○會章」等語(本院卷6,第246 頁),互核相符,亦與前揭認定天眼公司未於86年8 月10日竣工日完成安裝設備乙節契合,顯見被告庚○○就天眼公司於竣工期屆至時,傳輸、接收設備尚未送至現場安裝,屏東市配電中心DDCS控制中心無法收訊等情已能明知。雖其辯論意旨認:「被告庚○○在現場工作係偕工作人員出入施工變電所,且囿於學能,僅對所內影像系統檢驗,對傳輸系統及功能測試等軟體、傳輸科技部分非被告能勝任,只知有機器設備運抵,工程硬體部分在86年8 月初已裝機完成,有告知主辦亥○○,主辦單位在同月6 、7 日有到場看,但不知是否符合契約標準,故此部分未參與監工,另由申○○指派他人負責,被告看到初驗報告單中載有『施工部分改善及功能測試中』中乙情,詢經申○○告以工程大致完成改善,傳輸設備功能測試中,始在初驗報告單上蓋章。」等語(本院卷7,第324 頁以下),惟其擔任現場監工,對於天眼公司人員設備安裝情形,知之最詳,其於調查中亦就不能竣工原因供述明確,顯然就廠商未進入變電所內裝設傳輸設備乙節已有認知,而當時僅有伊單獨指派為現場監工,並無他人同受任監工職務而分擔其責,亦難認其職務範圍僅係限於硬體設備部分,而對其他部分均不知情以諉卸責任。又其雖稱8 月初設備運抵後,由申○○指派他人檢驗,並提出「南屏變電所來賓登記簿」為佐(本院卷3,第62頁),查登記簿上亥○○、申○○分別於8 月6 、7 日固有到所登記,惟到所原因,分別係「影像工程ups 異常查視」、「影像工程勘查」等情,亦未見有廠商進入安裝硬體設備之入所登記,亥○○係因工程異常情形到所,亦僅主管申○○到所勘查,並非另有專人入所檢驗,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以,被告基於現場監工職務,明知天眼公司未於竣工期前裝妥設備,嗣於主管申○○要求會章時亦表質疑,終卻曲意配合,在記載竣工不實事項之初驗報告上會章,並倒蓋日期,以表示竣工檢驗完成,並交由申○○向驗收部門行使,其與被告申○○間就此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關係,已堪以認定,其於審理中始另翻稱對是否竣工乙節始終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午○○、壬○○共同背信部分:
(一)訊據午○○、壬○○固坦承渠於監視系統工程契約所定竣工日86年8 月10日屆期後,央請借牌神通公司人員在竣工報告上蓋用神通公司大小章,並填載「本工程於民國86年8 月10日竣工」,另渠於86年11月間交付25萬元予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行賄或共同背信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鯨翼企業有限公司於86年初已引進PSTN系統電話傳輸設備供天眼公司向台電公司鳳山、高雄、屏東區處展示,於86年8 月10日已依合約將此設備裝妥,另施工中因申○○要求更高規格ISDN設備,臨時向鯨翼公司訂貨,惟ISDN設備亦於86年9 月2 日初驗時竣工。又共同被告申○○時任股長身分,與台電公司間僅有僱傭關係,並非經理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申○○所為自與背信罪要件未合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廠商午○○、壬○○交付25萬元予台電公司人員申○○構成行賄罪,惟台電人員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刑法所規定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對不具公務員身份之申○○交付金錢,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的行賄罪至明。另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人處理事務為要件。至與本人與他人間原因關係僱傭、委任或其他民事上法律關係,應在所不問,否則已屬限縮法無明文要件,查申○○擔任屏東區處資控股長,對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又兼有負有規劃、發包作業及驗收之責,庚○○並為資控股電機裝修員,並有參與此開任務事實,與台電公司間縱屬僱傭關係,仍屬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此項要件無違。再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午○○、壬○○雖承攬工程,係處理自己事務,惟如與有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關係人員共犯背信犯行,亦應成立不真正共犯亦明。
(三)本件工程確實未能於86年8 月10日天眼公司報請竣工時如期完工,而遲至86年8 月27日始能交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申○○部分)。且觀諸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①、②號部分,均明白顯現有自他處調度攝影機等通話內容,是以,被告壬○○及午○○2 人於審理中分別所辯:「未裝設妥善及DCSS問題僅係ISDN部分」等語(本院卷7,第153 頁以下)、「我沒有到現場參與驗收,均不知情,都是壬○○在處理」等語(同卷, 第157 頁以下),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認渠等對所承攬監視系統工程,未能如期竣工乙節均知情。再者,被告2 人對同意無償更改ISDN設計部分,均以係為本件作宣傳,可以推廣至台電全省區處,爭取日後商機乙情置辯,惟壬○○於審理中已結稱:「當時市面上有4 、5 家廠商作ISDN系統,天眼公司引進是國外商品,各家有不同領域及技術,日後還是有其他同行來標」等語(同卷, 第151 至152頁),而台電公司各區處營繕工程均須公開招標程序,天眼公司並非獨具履約能力廠商,亦不能預見將來就台電公司相關監視系統工程均可由其公司順利得標,其所辯稱係為日後商機而同意更改規格,已容有疑問。縱被告壬○○亦認:「當時有向各廠牌詢價,比價後有價格優勢,因為鯨翼公司承諾我們的價格在業界會低3 成以上,在夜視能力及整合PSTN、ISDN的技術上也有優勢,另外,屏東區處是示範點,其他區處可能依此做為規範」等語(同上卷,第152 頁),惟屏東區處試辦結果縱採為台電公司其他區處典範,惟本件工程招標合約規範既係設計為PSTN規格,日後台電公司其他區處招標規範亦不能保證會採用ISDN規格,另同等生產品市場上既有其他製造廠商,鯨翼公司亦非唯一產品進口代理商,被告亦未能全面了解各種監視系統產品之性能及技術優劣,對其他廠商競爭實力自未明瞭,縱鯨翼公司承諾價低售價,日後在市場上是否具有競爭優勢亦難掌握,是以,被告2 人供稱係為日後商機考量同意變更ISDN設計,未完工者均係PSTN部分乙節,應認與事實不符。抑且,被告申○○於天眼公司壬○○通知無法交貨完工之初,已向壬○○表示如此算逾期完工,依規定要罰款,因壬○○主動請求要求配合報竣工,伊禁不起請求,始允諾報竣工等情,業據被告申○○自述在卷(調查筆錄卷, 第29頁;8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卷, 第191 頁以下),則被告2 人與申○○就天眼公司屆至合約竣工日尚未能完工,而仍偽報竣工,進行監視系統工程驗收乙節,均有認知。
(四)被告午○○、壬○○於86年11月本件監視系統工程驗收完竣後,由壬○○將25萬現金交付被告申○○,表示感謝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申○○部分),被告午○○亦表示知悉壬○○有向公司會計支領25萬元,並經其同意等節(本院卷7,第158 頁),亦自認對此同意知情,此節核與證人即天眼公司會計鍾慧貞於調查中證稱:「壬○○在86年11月間向我請領20餘萬元,他問我:『郭先生有沒有叫你領錢』,我說有,就把錢給他,因事前午○○曾叫我領20餘萬,並表示壬○○會過來拿,但並未表明用途」等語相符(調查筆錄卷, 第26頁以下),堪以採信。被告壬○○固爭執其於調查中已供述交付現金係供申○○參與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保齡球社基金之用等內容,調查筆錄卻未如實記載,與其所供不符,經本院勘驗其於87年5 月18日調查錄影錄音內容有關交付25萬現金部分供述後,勘驗結果為:「(壬○○:)... 再過來25萬這件事情,我相信,如今天真的事,一他不會把這筆錢一直留在身邊,一直到元月份的時候,才拿給我那6 萬元,因為我記得那次,我剛剛也跟你講過,我拿給他,他不要,後來我他解釋,因為你們保齡球社,... (音調過低無法清晰辨識),之後我們老闆,認為說這樣... (音調過低無法清晰辨識)後來25萬變成我自己要負擔、贊助的,他的意思是這樣,所以我很不高興,今天我為什麼要贊助你25萬,因為我認為台電後面還有案子,那個25萬是我先做了以後才跟他報告,但是他後來扣我的年終獎金,你可以去問他,當初他為什麼會收,因為我跟他講這是一個保齡球基金。(調查員):向你們老闆報告這筆錢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講的?(壬○○:)我是事後跟老闆講的。(調查員:)那這個25萬元是誰拿給你的?(壬○○:)是小姐拿給我,因為我跟小姐講,老闆有講。(調查員:)所以是老闆交代?不然為何說是老闆有講?(壬○○:)那是我跟小姐講的。(調查員:)你們小姐可以這種決定?你說是零用金,5 萬元就算了,更何況是25萬元?這種25萬元的事情,你們老闆怎麼可能不知道。」等情,此有本院95年2 月
9 日勘驗筆錄為佐(本院卷5,第233 頁以下),確與卷附同日調查筆錄內容未盡相符(調查筆錄卷, 第128 頁),惟以上開勘驗壬○○供述結果所言,固稱:「申○○收受現金是因其說是保齡球基金」等語,惟其交付之始並非直言是作保齡球基金,足認天眼公司交付本意非贊助社團用,而所交付金額25萬元非少,捐助社團成立基金亦有一定流程,徵諸款項日後流向多為申○○自行利用如前,當事人間合意收受金錢目的顯非供作保齡球基金使用至明,且被告壬○○自認交付現金是因後面還有台電案子,仍為於商業往來關係考量,而被告壬○○致贈現金時機,亦係在監視系統工程驗收確認完工後,自與本件工程驗收成果有相當關係,並係基於被告申○○配合驗收程序而填載虛偽報告所為,堪以認定。
(五)是而,天眼公司借牌投標承包本件監視系統工程,雖係依承攬合約處理自己事務,惟被告申○○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竟為配合廠商依約竣工,如期進行驗收作業,以免違約受罰,而虛偽填載已如期竣工不實事項於相關勘驗報告文書上之違背任務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午○○、壬○○2人雖非受台電公司之託處理任務之人,而無此身分關係,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與申○○就背信罪部分以共犯論。
(六)綜上,被告午○○、壬○○與被告申○○、呂萬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申○○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文書犯行,如修法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不真正共犯: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午○○、壬○○部分,應為較有利之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申○○、庚○○所犯之行使業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六)另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自「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本案被告庚○○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再本次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除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
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以被告行為後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共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之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申○○、庚○○而言,均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對被告午○○及壬○○等人而言,雖舊法罰金最低額較為有利,但新法第31條有減輕其刑事由,應以裁判時即現行法律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上開規定。
(八)末以,修正後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行為人法律(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決議)。再按最高法院認新舊法比較時係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刑之加重減輕原因(如累犯、自首)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具體比較,惟此部分涉及因被告身分而生罪刑之成立,並非因身分而生刑之加減,而得割裂比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被告已不再適用公務員之規定,如前所述,顯見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九)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申○○、庚○○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七、論罪:
(一)核被告申○○、庚○○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午○○、壬○○並與申○○、庚○○等人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申○○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現金34萬元賄賂及被告申○○、庚○○2 人行使偽造驗收文書,應分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公務員相關規定修正,被告2 人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違背任務及偽造文書行為仍成立刑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刑法修正後,現行法律就公務員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仍予處罰,僅因個案在刑法公務員規定修正後已無此開身分,並經本院當庭依法告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普通刑法罪名(本院卷7,第107 頁),故起訴法條均應予以變更。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午○○、壬○○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台電人員申○○現金25萬元,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惟因公務員規定修正,收受金錢對象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違背任務行為仍成立刑法背信罪,復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7,第107 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申○○與庚○○間就行使不實「初驗報告」罪及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壬○○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與被告申○○、庚○○間,雖就驗收程序並非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無此身分關係,惟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申○○、庚○○共犯背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又被告申○○、庚○○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亥○○制作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申○○、庚○○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申○○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等文書,時間相近,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申○○、庚○○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六)被告午○○、壬○○承攬工程施作,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無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惟渠與有此身分關係之申○○、庚○○共犯背信犯行部分,成立不真正共犯,應依現行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申○○身為國營事業主管人員,受任行使變動所營運任務,對於採購驗收流程未能核實把關,竟配合廠商偽報竣工避罰違約金,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金額達34萬元,復事後又收受廠商交付現金25萬元,嚴重違背行使職務中立性;被告庚○○身職監工,未善盡監督鳩工職責,明知廠商並未如期竣工,竟仍配合主管指示,將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掌文書,致台電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午○○、壬○○借牌得標承攬台電公司工程,明知未能如期完工,為脫免違約責任,竟與主管人員合意偽報竣工驗收,另將不實已竣工事項登載報竣工文書上,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不法利得金額非少,渠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非難,另念被告庚○○係基層員工,僅單純聽從主管不正指示,並未收受廠商不法餽贈,惡性非重大,又被告午○○、壬○○有法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被告申○○辦公室內扣得之現金6 萬元,係其自廠商收受取得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申○○本件工程規劃時限制功能需求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為取得工程款百分之1 不法利益,乃由天眼公司壬○○代為規劃、設計監視系統工程規範,將「低照度夜視功能攝影機」(0.009LUX)、「每秒傳輸4 個以上畫面」納入功能需求中,減少其他廠商競標機會,亦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等節,並以辛○○、申○○供述,及屏東區處陳報總公司之簽辦用箋、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為佐。經查屏東區處設計規劃固與前揭20項原則不符,惟證人即時任台電業處主管配電自動化股長地○○於本院證述:「變電所原先有人值班,後來改成自動化、無人化,為避免有人入侵、發生火災要裝置監視系統,84年9 月12日由全省各區處變電股長討論決議訂定20點原則,是對影像監控系統基本需求訂定原則規範,僅供參考,沒有強制性。屏東區處公文及工作單上功能與20點原則不符,我寫出成8 點參考意見,那是區處授權範圍,如果堅持原規範,總處也沒有意見」、「屏東區所報規範只是需求較高,很多廠商都做得到,市面上也都能買得到,應該沒有綁標情形,像北北區是創益得標」等語明確(卷6,第78頁以下, 第88頁),是以,20項原則僅為參考規範,最低標準需求,並非通用強制標準規範,且地○○證稱當時市面上仍有廠商生產同等級產品明確,又如20項原則第2 點亦稱:
「每一變換鏡頭之完整連續全畫面傳送時間不得慢於3秒」乙節(調查書證卷, 第2 頁),亦可佐認該原則僅係最低需求基準。且20項原則係於84年9 月間會議決議決定,距屏東區處提出工作單及工程成本分析表時間之85年11月間(同卷, 第10頁以下),已逾1 年,監視影像及傳輸系統之應用技術及產品應有更新,尚難以屏東區處嗣後提出功能需求規格較高,逕認有為特定廠商綁規格標,而排除其他同業廠商競爭情形,嗣台電公司於85年12月5 日召開「既設無人化二次變電所影像監控系統裝設事宜研討會議」,亦同認「俟部分區處裝設監控系統試運轉半年後,再研訂影像監控系統裝設工程共同規範,供各區處發包參考」等節(同卷第8 項),更佐前引20項原則確實只是參酌之用,日後研訂共同規範時,各區處仍須因地制宜,提出合乎地域性的功能需求之工程規範設計無訛,是以,縱申○○為屏東區處設計監視系統工程之規範與圖說與20項原則未盡相符,亦難逕認有何有損及台電公司利益之情,即與背信或圖利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申○○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行為間(公訴人原起訴收受賄賂罪)應為基於同一違背任務背信犯意(同一收受受賄賂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申○○本件工程驗收不實部分犯嫌部分:公訴人另以被告申○○於86年9 月2 日驗收時,明知傳輸主機有斷訊及影像畫面不能全部存檔,且驗收後壬○○尚將主機送至台北鯨翼公司修改測試,仍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書分別記載「本工程驗收結果均依工程說明書施工」、「各項測試均合格准予驗收」予以驗收過關,同認涉有貪污違背職務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並以被告天○○、亥○○於偵查中陳述及如附表一④至⑫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按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其憑信性較自白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基礎。經查,本件工程於86年9月2 日驗收前已安裝機電設備生有多次如DDCS控制中心無法接收、傳輸主機沒有信號等瑕疵情事,另驗收後至86年
11 月 間設備有畫面當機,而須更換電線、拆機至台北測試修改等無法正常運作情事,固有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④至⑫號在卷可參。經查,台電人員於86年9 月
2 日驗收前,ISDN監視系統傳輸設備業於86年8 月27日安裝完工,如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機電設備竣工安裝、測試期間均毫無功能,無法運作情形,是以,天眼公司於86年8 月27日安裝主機設備竣工後,在初期測試運轉階段,所聯繫上開畫面當機、接收訊號異常、控制中心無法運作之問題,且依上開台電公司營繕工程驗收程序規定,竣工日至驗收前容有1 個月緩衝期間,於驗收後亦有通知改善缺失,再行複驗機制,均如上規定所述,是以,廠商在竣工後就缺失通報聯繫,進行換線、程式修改、訊號測試、當機修復等情形,均應屬竣工後合理可期的功能維護,至驗收後尚有拆運卸機器運回台北代理商鯨翼公司修繕等情,或屬履約後保固問題,亦難認係常態性固有瑕疵,頂多能證明竣工之機電設備有紛有上開偶發性故障情形。再者,被告申○○、天○○、亥○○等人均辯以:於驗收時經廠商操作,確有展示工程說明書所需求功能之情,公訴人雖以被告壬○○於調查中陳述:「傳輸主機確有斷訊及影像畫面不能全部存檔等問題不諱」等語(調查筆錄卷第
125 頁),驗收人員即被告天○○於偵查中亦供述:「驗收時影像存檔及列表機的功效不是很理想。比如因傳回4個畫面,只能存檔2 個畫面」等語,另被告亥○○同稱:
「在軟體部分有些瑕疵,有軟體要修改,所以有深入內容,如畫面傳送有爭議」等語為渠等驗收不實論據(87年偵字11150 號卷, 第189 頁),惟被告亥○○於偵查中亦稱:「按合約上功能逐項查驗,並記錄瑕疵,沒有發現重大瑕疵,有斷訊情形因歸咎於電信業線路傳輸」等語(同偵卷第188 至189 頁),另證人即鯨翼公司員工辰○○於本院審理中結稱:「86年間天眼公司曾將他們的ISDN設備送去台北鯨翼公司,我們修了大概1 個星期」等語,惟亦證稱:「是電信局本身連線有問題,機器本身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3,第206 頁以下),均已明確供稱確有依驗收程序進行查驗,且渠確將發現上開影像存檔、列印功能瑕疵明白記錄於「工程補修通知單」內,又其傳輸遲緩至存檔功能不佳,亦不排除係當日電信業者通訊線路引發,並非導因專屬設備硬體所生問題。是以,尚難認驗收人員亥○○、天○○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記載「驗收結果均依工程說明書施工」、「各項測試均合格准予驗收等內容,確有明知不實而填載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認被告申○○等人於驗收或複驗時有機電設備無法展示功能情形,自難認被告申○○同有明知不實而與驗收人員亥○○、天○○等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渠等犯罪情形。惟此部分,與被告申○○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公訴人原起訴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分屬實質上背信一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庚○○被訴在工程驗收紀錄、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於驗收後之86年9 月25日在「工程驗收報告書」之「會驗員及檢驗員」欄內填載「庚○○」等節,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成立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工程驗收報告書」該欄位記載之「庚○○」,係由制表人潘憲書寫填入,並非由庚○○簽名或核章乙節,業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上『庚○○』是我寫上去的,只陳述何人擔任該職務,並不是要本人簽名」等語(本院卷6,第236 頁),及證人申○○於審理中結證:「驗收時主機斷訊、儲存等問題是由亥○○、天○○驗收,並填寫補修通知單,庚○○不負責,最後86年9 月3日複驗時,因為庚○○沒有參與正式驗收,也沒有通知他複驗,另最後工程驗收報告書寫庚○○為會驗員及檢驗員,只是1 個紀錄」等語(本院卷6,第244 至249 頁),此徵諸卷附工程驗收報告書上並無庚○○本人核章或簽名甚明。是以,被告並未參與86年9 月3 日驗收程序,亦未在驗收紀錄上核章,且「工程驗收報告書」亦非由簽名、參與制作,所填載「庚○○」姓名僅係該文書制作人亥○○表明庚○○在工程中職掌任務之紀錄,被告自無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亦乏明證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午○○及壬○○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午○○及壬○○與被告戌○○間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未如期竣工,仍於86年8 月10日,以神通公司名義在竣工報告上蓋章,而持向業主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行使,因認被告午○○及壬○○另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本件「竣工報告」所記載「本工程於民國86年8 月10日竣工」乙節屬不實事項,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竣工報告具名報驗之承包商號及負責人均蓋用神通公司、苗豐強印鑑章,並非天眼公司及午○○印鑑乙節,有卷附竣工報告上聯可證,應認此竣工報告係神通公司或為其執行職務之被告戌○○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並非被告午○○、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2 人縱隱瞞未竣工之事實,使被告戌○○在竣工報告上為不實登載並蓋用印章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被告戌○○另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如後所述),是以,被告午○○、壬○○2 人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復渠未在竣工報告上簽名、蓋章,並未參與制作此開文書,應認不成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此外,亦乏明證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共同背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原起訴行求賄賂罪名),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午○○及壬○○被訴與辛○○行求賄賂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及壬○○與辛○○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招標前,向台電人員申○○表示在事成後將致贈工程款百分之1 好處,申○○遂委託壬○○代為規劃、設計屏東區處監視系統工程規範,天眼公司請款後,被告壬○○遂於事後交付25萬元,因認被告午○○及壬○○就辛○○間向申○○期約賄賂共同涉犯行求賄賂之罪嫌,主要是以共同被告申○○於調查中之供述:「約在85年間,當時任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副理未○○向我表示要介紹本公司退休人員辛○○和我認識,之後約在高雄市某飯店餐敘,當時除未○○、辛○○外,並有午○○、壬○○一同前往,席間辛○○表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述有影像監控管理系統工程要執行,而天眼公司是這方面的專家,希望我能幫忙。之後,辛○○又打電話至我家表示希望我能配合採用壬○○他們的產品,工程如順利完成,將來會給我百分之1 的好處,我則告訴辛○○希望工程符合規定,只要符合我們的採購需求就會用,其他的不用談,後來辛○○沒有再跟我談,但壬○○在驗收後送我25萬元」等語為據(見調查筆錄卷, 第33,195頁),惟查,就共同被告申○○上開供述:「工程須符合規定,只要符合採購需求就會用,其他的不用談」等語觀之,可認於辛○○向申○○行求賄賂要約之際,被告申○○並未同意逕依天眼公司需求採為規範,而表示依程序規定辦理,亦明示收受賄賂之意,已難認申○○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合意收受賄款之意,且查事後被告申○○收受25萬元款項金額,亦與本件工程款(14,898,888元)百分之
1 金額約15萬元數額並未相符,亦難認被告申○○收受25萬元係基於當時事前約定,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午○○、壬○○2 人就辛○○向申○○電話中行求賄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事證,自難認被告2 人與辛○○間就此開事實有共同正犯關係,此外,本件監視系統亦查無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有為特定廠商規格綁標事證(如上開九、㈠理由所述),即被告申○○於招標前之規劃設計階段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事實存在,自不能就此部分事實逕論以被告午○○、壬○○及申○○涉有期約賄賂罪嫌,又查被告申○○台電人員身分於刑法修正後已未符公務員要件,復因未能證明此開被訴事實,而不成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揆諸上開見解,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共同背信部分有前後階段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原起訴交付賄賂罪,經本院變更為共同背信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本件應諭知免訴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監視系統工程部分:被告辛○○從與時任台電公司業務處處長卯○○處(另行審結)獲悉台電公司籌辦監視系統工程,認為有利可圖,與天眼公司負責人即午○○建立競標屏東區營業處監視系統工程合作關係,並約定午○○於事成後須給付李炎係該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酬勞。辛○○復透過曾任屏東區處副經理未○○(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安排,與屏東區處資控股長申○○相識後,再將天眼公司負責人午○○、總經理壬○○介紹給申○○認識,並表達渠等競標前述工程之企圖心。辛○○、午○○、壬○○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辛○○向申○○示在事成之後將致贈上程款百分之1 的好處,申○○遂委託壬○○代為規劃、設計該區處監視系統工程,乃設計採用低照度夜視功能攝影機(O.009LUX)每秒傳輸四個以上畫面之較高規格作為該次工程招標之規範(此部分另於申○○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午○○告知辛○○每個變電所約需工程款5 百萬元,屏東區處之3 個變電所總計需工程款1,500 萬元,辛○○即要求屏東區處副經理酉○○向上級申請同額預算,酉○○便基於圖利之意思,配合上揭金額再加上作業費用等以1,666 餘萬元之金額提出預算申請,經該區處前述工程管理系統功能需求及設備說明、預算需求等陳報台電公司業務處核定時,因承辦人地○○審核發現屏東區處所堤出之功能需求與20項原刖部分不符,即依前述原則提出「屏變601 號屏東所轄影像監控管理系統擴充工程工作單修訂意見」,內含「無須採用低照度夜視型攝影機」、「3 秒鐘傳輸1 個畫面」等8 項修正意見,併同核准通知單簽請業務處正、副主管批示。辛○○亦前述經由申○○採用天眼公司設計之規範供作向業務處核請工程款經費之依據等情告知卯○○,並囑託卯○○利用其業務權限追蹤核定之情形。卯○○乃基於圖利之犯意,在地○○所簽擬之意見呈報至其手中,而得知規範需求已遭修改放寬後,旋將辛○○找至其辦公室,明知依該公司「文書工作手冊」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修正版)」規定,不得將上揭工作單修訂意見出示於業務上無關之人,竟違反上揭規定,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知該工作修訂單意見內容告知辛○○並交付其抄錄,而辛○○經與壬○○、午○○等人商議後,認為務必保留「採用夜視攝影機」、「每秒傳輸4 個畫面」2 項需求以避免其他廠商搶標,卯○○遂依辛○○之屬託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地○○、副處長己○○等人,假藉給屏東區處試辦為明。將該公文退回重簽,完全按照屏東區處所提出之規範需求未與修正並撥列預算核准辦理,俾為天眼公司護航。該工程於86年4 月11日辦理招標作業,午○○、壬○○等為避嫌,乃與神通電腦高雄分公司協理曹立乾議定以工程款百分之5、6 作為借牌投標之代價後,遂借用神通電腦公司之牌照投標,並安排長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國崧企業有限公司、樂苑有限公司、視音企案有限公司等廠商陪標,第1 次因標價太高而流標。經辛○○向酉○○詢問工程預算核定有無增刪及底價等情形作為投標之參考,酉○○亦違反上揭「文書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該次招標按底價為1,500 萬元(經核定之底價確實金額為15,158,341元告知辛○○,辛○○再轉知午○○後,渠等乃要求借牌之神通公司以略低於上揭金領投標,果然於
86 年5月3 日,依前次運作模式由神通公司順利以14,898,888元得標,工期依約為90日曆天(86年5 月13日至86年8 月10日)。工程期間屏東區處監工庚○○及代理監工天○○未實際監工,迄86年8 月9 日時,因天眼公司向供貨商鯨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所訂購監視系統用之「傳輸主機」、「接收主機」、「轉換介面」等設備因故無法準時交貨,且監視攝影機亦無法正常轉動,尚未能如期完工,壬○○為免逾期受罰乃向申○○表示希於工期內先偽報竣工,再續行施工(上揭設備直迄86年8 月27日始交貨完畢),申○○明知其情竟違背職務予以同意,午○○、壬○○、戌○○乃基於共同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午○○、壬○○商請神通高雄分公司戌○○,以神通公司之印章蓋用而將上揭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所製作之「竣工報告」單後,持以行使交付台電公司屏東區處,當時亦知情之亥○○、天○○、庚○○則受申○○之指示,基於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併聯於「工程竣工報告」之下聯「初驗報告」上,蓋用渠等職章日戳,而偽造不實之初驗報告公文書,持以行使並會請會計、政風等部門定期驗收。俟86年9 月2 日該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時,壬○○、戌○○等人曾於恆春邀宴台電公司屏東區處驗收人員申○○、天○○、亥○○等人,並招待前往有小姐作陪之農舍KTV 飲酒作樂,總計約花費3 萬元,由壬○○以天眼公司經費支付;而驗收時該工程傳輸主機確有斷訊及影像畫面不能全部存檔等無法正常情形,且驗收後壬○○尚將主機送至臺北鯨翼公司進行修改測試,詎料申○○、亥○○、天○○等人明知此情,竟與放水過關,並驗收完畢後與庚○○基於上揭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製作載有「一、本工程驗收結果均依工程說明書施工。二、本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未逾期」之虛偽工程驗收記錄及載有「二、各項測試均合格于驗收」之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予以驗收通過,事後並配合天眼公司壬○○、神通高雄分公司戌○○等人辦理請領工程款項之作業,而該工程延至86年11月間始竣工正常運作,惟台電公司人員並未依約處以每日2 萬元之罰款,致圖利午○○等人164 萬元(自86年8 月11日起算至86年10月31日共82天。每日2 萬元乘以82日等於164 萬元)。
(二)吊掛式警示牌採購案部分:緣自85年6 月7 月間,台電公司前董事長張鍾潛曾指示對於3 公尺外之高壓裸線研究是否可用顯著標語方式(懸掛警告標誌於線上)之方案,台電公司業務處遂依上述指示著手研擬吊掛式警示牌採購案之臨時規範。丙○○、辛○○等得知上情,為搶先爭取商機,乃由丙○○央請其妻之同事即台電公司營業處承辦人丁○○(其被訴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542 號為免訴判決)幫忙,丙○○、辛○○與丁○○遂基於共同圖利之意思,由丁○○將丙○○所提供自行設計之「吊掛式警示牌」大部分規格,包含尺寸、大小、型式、規格採納製作為台電公司上揭採購案之臨時規範。再以台電公司業務處86年2 月21日業配工安發字第86020210號函及隨附「架空配電導線用吊掛式警示牌臨時規範」通令各區營業處採用,此外,丁○○明知依該公司「文書工作手冊」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修正版)」等相關規定,除該公文書已特許公布者外,不得將上揭公文交付於業務上無關之人,竟違反上揭規定,將其職務應保守祕密之上揭公文連同所附臨時規範及嗣後賡續修定之規範86年3 月20日業配工安發字第86030278號函、86年6 月5 日業配工安發字第86060081號函等公文影本交付丙○○,以助其為因應,俾便爭取先機,產製符合規範需求之產品參與各區處投標作業。事後丙○○為酬謝丁○○之幫忙,因丁○○表示渠擔任台電公司業務處8 職等工業工程師已十餘年未獲晉升,丙○○乃藉由辛○○與台電公司副總經理卯○○之私人交情,託由辛○○多次催促卯○○運用其影響力為丁○○關說晉升9 職等。另丙○○為佔有市場,遂於86年3 、4 月間在北北市遠東飯店,分別與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同業統統公司負責人甲○○、東鵬公司負責人巳○○就關於台電公司調掛示警示牌採購案之市場分配達成協議,約定由銨泰公司司運用人脈係向台電公司各營業區處推銷,而市場則以地區劃分為台中區處以北由東鵬公負責決標、以南由統統公司負責決標,並自行決定主陪標廠商,且不論由何廠商名義得標均須使用銨泰公司丙○○所生產具專利之「吊環」(價格為55元),如遇有延遲交貨之壓力,則由銨泰公司協助加工生產,渠等以上揭協議之模式運作投標,白86年5 月起迄12月間,在18次的招標中,共標得15次,佔有比例達83% ,其中台電公司北北區、北西區、北市區、北南區、桃園區由東鵬公司(含瑞波科技公司)得標,台中區、雲林區、嘉義區、新營區、台南區2 次、鳳山區、屏東區、台東區、花蓮區由統統公司得標,總金領約為115,750,911 元,使丙○○因而獲得吊環部分之不法利益26,859,250元。其間,於86年9 月17日19時許,丙○○、辛○○為競標台電公司嘉義區處之吊掛示警示牌採購案,乃由辛○○出面打電話給舊識嘉義區處副經理戊○○探詢底價,在電話中辛○○先向戊○○表示有意向「老闆」(即台電公司副總經理卯○○)關說將戊○○北調,以爭取其好感,再向戊○○探詢以南投區處之決標價234 元(每只單價、未含稅)下標如何,戊○○竟基於圖利之故意,明知底價在性質上屬於機密事項,竟違反上揭規定,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祕密之「本次沒有再重新擬底價、照原來的底價、沒有重新擬」等情告知辛○○。又辛○○為確定乃詢問「照原來那個價錢?那要比240 元(含5%營業稅)多的多了?」戊○○則附和回答:「多啦!多啦!」之後,辛○○再次詢問「我234 元(未含5%營業稅)的話,一下子就決標了嘛」,戊○○亦附和回答,「對啊!對啊!,因而將該次採購案之底價洩漏予辛○○知悉,辛○○得知後即以電話告知丙○○,並與丙○○研商擬以232 元(未含5%營業稅)下標,而丙○○則將上情轉知統統公司負責人乙○○,由統統公司參考該價格計算後,於86年9 月22日以每只價格241.5 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230 元)下標而得標。
(三)「斑馬紋式反光貼紙」部分:丙○○另亦開發研製「斑馬紋式反光貼紙」,用以黏貼於電桿底部,藉以增加警示效果防止交通事故之用。因台電公司於87年4月29日以業配工安發字第87040395號函行文給台中、嘉義、新營、高雄、屏東等五區處處進行試購。辛○○遂至屏東區處向副經理酉○○推銷「斑馬線反光貼紙」,稱可將單價自每張360元減至300元,並請託酉○○能於授權範圍內大量購置。原○○○區○○○路股簽辦僅提出2百張之採購需求。辛○○獲悉後,即電告酉○○希將數量增為1千張,酉○○因礙於人惰,竟基於圖利之意思,未調查實際需求數量再行增購,便要求線路股承辦人配合辛○○所提出之數量浮報採購,經銨泰公司借得安挺公司、英力公司、統統公司牌照進行比價,果然由銨泰公司以與底價相同之294,000 元(含5%營業稅)得標,而圖利銨泰公司224,000元(不含稅)。
(四)另辛○○因受丙○○之聘任為銨泰公司副總經理,俾運用其與台電公司之人脈關係從事產品推銷,而辛○○於推銷吊掛式警示牌採購案期間,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6年11月24日日,向丙○○詐稱台電公司新營區處經理未○○說他那裡購買3 萬支吊掛式譬示牌,要給其3 萬元作為報酬,丙○○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86年12月間某日,將欲交付未○○之3 萬元,連同應支付辛○○之佣金共10萬元,以千元現鈔交付辛○○,辛○○得款後並未實際交付未○○而據為己有。
(五)因認被告戊○○、酉○○、丙○○、辛○○涉犯貪污治罪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密罪嫌,被告天○○、亥○○則涉犯同條圖利罪、刑法第
216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戌○○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被告丙○○、乙○○、巳○○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之罪嫌,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三、亥○○被訴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免訴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亥○○有參與制作或行使不實之「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等文書,而有偽造文書及圖利或背信行為,主要是以被告亥○○供述及上開文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本程期間主辦文書報告業務,廠商報竣工後,即依股長申○○指示簽辦公文。初驗、驗收、複驗日期均由申○○指定,對廠商是否確於86年8 月10日竣工並不知情;另於86年9 月2 日辦理工程驗收時,經申○○指派擔任驗收員,缺失部分均已列單責成廠商改善並擇期就缺失複驗,複驗結果亦合格等語。
(二)經查,被告亥○○擔任資控股電機工程師,負責辦理所屬變電所設備自動化等相關工程,於本件監視系統工程中擔任主辦,係依據主管申○○指示,制作上開文書報告,業據證人申○○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6,第249 頁)。而被告亥○○僅於廠商報竣工前之86年8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至40分許有因「影像工程UPS 異常查視」登記進入南屏變電所,另於86年9 月2 日有參與驗收工作,先後到主控制站及南屏、萬丹、恆春3 處變電所驗收等情,此有南屏變電所來賓登記簿及上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62頁;本院卷6,第232 頁),則被告亥○○並非現場監工或監督人員,廠商報竣工後亦係由現場人員即監工庚○○進行實地勘查,故被告亥○○對天眼公司施工進度及是否業於報竣之86年8 月10日已然竣工等情確實未必知情,此節亦與卷附「初驗報告」施工部門欄內並無被告亥○○核章乙節相符(其係於收受通知之驗收部門欄內之經辦欄核章),尚難認其於廠商報竣工前,已知有設備未齊等情事,其辯稱僅係依被告申○○指示會辦文書作業流程,對是否竣工並不知情,堪以採認。再者,本件監視機等設備已於86年8 月27日交貨完畢,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無證據可認該設備於交貨後仍全無功能,已如前述(被告申○○被訴驗收不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其於86年9 月2 日經申○○指派為驗收人員,實際勘查初驗時,亦將所紀錄8項缺失,填載於「工程補修通知單」上,責令廠商改正,並未全部准予廠商驗收完竣。且自卷內如附件一編號④至⑩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86年9 月3 日驗收前後,僅有廠商壬○○、午○○及申○○等人就設備缺失問題有過通話紀錄,查無被告亥○○與廠商間有何電話通訊聯絡紀錄,即難認被告亥○○明知無法驗收,與廠商間有合意而為填載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情,且亥○○既已將缺失說明,責成廠商改善,即不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情形。此外,卷附監聽譯文亦查無亥○○與天眼公司人員接觸通話情節,另亦未有事證認被告有自申○○或由天眼公司處收送贈情形,被告亦未參與屏東區處保齡球活動。是以,自難以被告亥○○有依示制作上開文書並有核章事實,逕認被告對監視系統工程重要設備未如期進口而尚未竣工等事項知情,即不能證明其有明知未竣工不實事項而填載、制作上開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自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涉圖利或背信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文書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天○○被訴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免訴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天○○參與制作或行使不實之「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等文書,而有偽造文書及圖利或背信行為,主要是以被告天○○供述及上開文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本件工程監工庚○○於86年8 月25日至9 月5 日間因到台北受訓,由其代理監工乙職,於9 月2 日確有參與驗收,我是負責軟體功能操作部分,天眼公司操作給我們看,發現影像傳輸主機有斷訊無法存檔情形,均有紀錄缺失責令廠商檢修,均據實填寫。又當晚雖有同行飲宴,但因同行之人職位最低僅單純擔任司機,並未參加飲宴,另壬○○供稱申○○交付6 萬元代轉,天○○並無收受之意予以拒絕,壬○○始將6 萬元捐作保齡球社基金,縱天○○是社員,亦無支配該金錢之權利,並無圖利犯行。末以,會計張清河又參與飲宴,亦有在文書上核章,均未進入偵查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天○○於86年間擔任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資控股技術員,負責變電所設備裝修、維護、測試等工作,而於本件監視系統工程監工庚○○自86年8 月25日至9 月5 日赴台北受訓期間,擔任代理監工乙職等節,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有卷附台電公司訓練所第1 期DDCS調度員班訓計劃及在職訓練學員成績表可稽(本院卷3,第64頁以下),堪認屬實。又查,被告天○○並未在86年8 月18日「初驗報告單」、86年9 月25日「工程驗收報告書」經手、蓋章,又報告「會驗員及檢驗員」欄亦填載係庚○○,顯見與天○○無涉,且此開時間亦在庚○○外出受訓前後仍擔任監工期間內,即86年8 月10日報竣工時,天○○尚未經指派擔任監工職位,對天眼公司是否竣工自不知情,亦非其經辦職務,另複驗後報告文書亦是在原任監工庚○○完訓銷假後,天○○此時已解任代理監工職務,且天○○並未參與此2文書制作或檢驗等情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開文書同有登載不實犯行已有誤會。至於,86年9月2、3日「工程驗收紀錄」部分,天○○於86年9 月2 、3 日雖有到場會驗之事實,惟其亦將當場發現之影像存檔、列印功能等缺失反映主驗亥○○,並據以填載於「影像監控工程補修通知單」內,擇期改善複驗,並未放水過關,是以,其在同日「工程驗收紀錄」會員欄內蓋章,僅係表明有與驗事實,並與主驗人員亥○○就其發現缺失核實記載,同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在卷可稽,即難認其對工程虛報竣工之情有認知,末以,起訴書所引被告天○○於86年10月
7 日9 時45分間與壬○○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反應機器有當機情形之通話紀錄譯文證據,因此部分欠缺通訊監察書,違反聲請程序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據能力意見欄),即不得援為證據,再者,並無證據可認該設備於86年8 月27日交貨後至同年9 月
2 日驗收時全無功能,已如前述(被告申○○被訴驗收不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天○○自無明知不應驗收而故意違背任務,准予合格驗收等節。綜上,本件尚乏明證認被告天○○於參與驗收時,有明知本件工程並未如期竣工,或有填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涉圖利或背信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天○○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文書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五、戌○○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擔任神通公司高屏地區業務代表期間,明知借牌施作監視系統工程之天眼公司未能竣工,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蓋用神通公司印鑑章,配合天眼公司提出竣工報告,而認涉犯此開罪嫌,並以被告戌○○於偵查中自認坦承有已知逾期完工情事,且有參與工程驗收並招待飲宴等情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同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訊據被告對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有在竣工報告上蓋用神通公司印鑑章乙節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此開罪嫌,辯稱:本案神通公司僅單純借牌給天眼公司得標,施工期間亦均由天眼施作,我們沒有參與,卷附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章是我蓋的沒錯,但工程完工時間確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本件天眼公司向神通公司借牌投標,均係公司高層曹立乾、午○○2 人協議合作,業據證人即神通公司高雄分公司協理曹立乾於調查中供述在卷(調查筆錄卷, 第70頁),被告身為神通公司高屏地區業務員,並未參與協議,僅受上級曹立乾指示,於招標階段協助天眼公司投標文件,並於完工階段辦理驗收文書作業,均配合施作之天眼公司進行工程作業。而查本件工程實際得標者既為天眼公司,施工所須人力及硬體設備均與神通公司無涉,神通公司亦無派人配合施工必要,相關驗收工作仍由天眼公司壬○○與台電公司接洽,故被告戌○○辯以對工程施工進度毫無所悉,並未參與乙節,堪以採信。再者,監聽譯文中亦無顯示天眼公司壬○○向戌○○提及本件工程施作情形、實際是否竣工等事宜,尚乏明證認被告對此知情。此外,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就工程是否竣工乙節,均分別供稱:「要問壬○○才清楚,壬○○如何與台電公司接洽協調,我不知情」、「我不知道天眼公司實際完工日期,故逾期多久並不了解」、「我不是現場施工人員,確切完工時間我不清楚」、「施工期間我們公司沒有監工或工程師到場」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5 頁;87年偵字第11150 卷,第52,515頁),均未曾自認其明知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尚未竣工之情,則公訴人認被告有坦認明知逾期完工乙節,並無所據。縱使被告於86年9 月2 日有參與初驗,並於事後在「工程驗收紀錄」上補蓋神通公司印鑑之事實,惟查其在「參加人員、承包廠商」欄內蓋用公司章,僅表示神通公司確有派員會勘乙節,並非表示由其制作「工程驗收紀錄」之意,即該紀錄並非廠商業務上應行制作文書,而應由台電人員依法制作,縱被告陪同驗收時確有發現工程缺失或有不應驗收情形,亦無權限在上開文書或補修通知單上記明表示意見,而該日驗收程序係台電公司所指派亥○○等人實施驗收,且在現場實際操作及與台電公司接洽廠商代表仍係天眼公司壬○○,即壬○○始係實際參與驗收廠商人員,故難僅以被告戌○○當日有配合參與初驗乙節,而認被告有行使業務記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綜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天眼公司未竣工,而將不實事項記載竣工報告之事實,而足認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辛○○、丙○○共同被訴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被告辛○○被訴行賄、詐欺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須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而仍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迭經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0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均揭明斯旨。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起訴意旨認本案係行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卯○○、酉○○、丁○○、天○○、亥○○、庚○○及戊○○等人與被告辛○○、丙○○間,為圖利天眼、銨泰公司而犯圖利、洩漏秘密罪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論以相同之罪。查本件圖利對象雖為天眼、銨泰公司,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辛○○擔任銨泰公司職務,亦收取報酬代表合作競標之天眼公司,向台電公司卯○○、酉○○等人聯繫,為相關工程招標為運作或套取底價、規範或修訂意見工作單等應行秘密事項,另被告丙○○即為銨泰公司負責人,可知被告辛○○、丙○○係為自身及代表廠商利益為此開行為,渠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卯○○等人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且渠等廠商身分即係受有利益及收受洩漏機密的對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與台電人員間即無犯意聯絡可言,應無論以圖利、妨害秘密共同正犯餘地,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均應為無罪諭知。
(三)復查,起訴事實所認被告辛○○在監視系統工程投標前階段,有與午○○、壬○○共同期約賄賂申○○事成後給付百分之1 工程款,以協助天眼公司將設計規範為台電公司採納及介入屏東區處向總公司申請預算程序,同認涉有圖利及期約賄賂罪嫌,惟本院就被告申○○予以論罪科刑背信犯行,係認被告申○○於天眼公司報竣工後,有配合廠商虛報竣工、登載不實驗收文書等背信情節,此部分既未見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辛○○有共同參與情事,則被告辛○○已未足認定與被告申○○等人背信犯意聯絡為共犯之可能,另本件監視系統亦查無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有為特定廠商規格綁標及有配合天眼公司提出預算需求之事證,被告申○○、酉○○亦分別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貳、
九、㈠)及無罪判決(如參、七),被告辛○○亦無從與渠成立此部分犯行,則其被訴上開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自不能論以圖利或背信罪名,如前段所述,應為無罪諭知,合先敘明。
(四)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辛○○與午○○、壬○○共同行賄台電公司申○○部分,因被告申○○當時並無承諾為違背職務行為並於事後收受金錢之合意,亦乏事證認被告申○○有依此合意設計規範限制規格綁標情事,無以認定被告申○○與辛○○間有期約賄賂之情,均如前所述(貳、九、㈤),此外,被告申○○於驗收自被告壬○○處所收受之25萬元現金,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自難認定被告辛○○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而不得以交付賄賂罪論處,又因被告申○○台電人員身分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刑法所規定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辛○○被訴對申○○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等事實,於刑法修正後已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的行賄罪至明,復查無事證認被告應構成其他罪名,揆諸前揭見解,自應就被告辛○○被訴行賄罪部分為免訴諭知。
(五)末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向丙○○訛稱要交付佣金予未○○為由,而取得10萬元,因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被告辛○○、丙○○、未○○於偵查中供述為據。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自丙○○收受1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其為丙○○工作報酬等語。經查:被告辛○○坦認於86年12月間收受丙○○10萬元,另亦未交付3 萬元予未○○等情,證人丙○○、未○○均不否認(本院卷7, 第47 頁),並有扣案記帳單1 紙在卷可參(調查筆錄卷, 第325 頁),堪可認定。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若被害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未符,查證人丙○○於審理中已證稱:「有拿10萬元給辛○○,但沒有包含3 萬元要給未○○,是要做為辛○○的酬勞。辛○○曾說要給未○○3 萬元,我沒有拒絕,但也沒有答應,因為我沒有理由給未○○錢。另外,我與辛○○禧相識20年,前前後後給辛○○的錢約
300 萬元,因之前我烤漆廠經營不善時,辛○○拿200 萬元給我開發塑膠產品,後來資金不夠,辛○○還給我2 次
200 萬元,總共借了我600 萬元,我回饋給他300 萬元,是我對他的感恩回報,直到搬家前,每給月也資助他幾千元,多給他10萬元也是應該的」等語明確(本院卷7,第42頁以下),是以,公訴人所認詐欺被害人已明白陳述其交付金錢目的主要是給付予被告辛○○報酬,且對收受人如何使用亦不予過問,即證人丙○○本有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意願,亦不過問其如何使用,並非基於辛○○稱以「須交付金錢予新營區處未○○」乙節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是以,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亦應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酉○○有關「監視系統工程」被訴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免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固坦認有批核屏東區處發包底價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洩密犯行,辯稱:並未配合辛○○提出預算申請,且底價須由區處經理核定,伊無決定權,亦未洩漏底價予辛○○知悉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配合編訂預算圖利天眼公司之及洩漏工程底價之洩密等罪嫌,所憑主要論據有:①辛○○偵查中供述其於第1次流標後以電話詢問酉○○得知預算為1,500萬元(起訴書逕認實係底價);②午○○證稱:有詢問辛○○;壬○○證稱:午○○有告知,再轉知神通、長原通訊投標;③午○○、丙○○通訊監察譯文;④台電公司文書工作手冊、底價核定單、投開標文件、合約書,底價是機密。(如起訴書證據欄一、5;補充理由書一編號二)
(三)經查,酉○○於85年間擔任屏東區處副經理時,屏東區處資控股股長申○○、主辦亥○○於同年11月13日編制監視系統工程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並於同月20日簽擬向台電總公司請核撥監視系統工程工程費1,700 萬元(工程分析表所訂原預算金額為16,661,625元),經酉○○於85年11月22 日 簽核呈轉該處經理朱文旭於同月27日核定後,將簽辦用箋、工作單等文件陳報台電總公司業務處。嗣業務處主管配電自動化股長地○○等人辦文後,處長卯○○於85年12月23日批核,原則同意辦理,並指示由分配屏東區處之86年度「配電設備零星擴充及改善工程資本支出」預算下支應,業務處承辦人員並簽請管理課自「86年度配電設備零資預算」項下列支,撥配預算1,660,000元。
嗣屏東區處資控股亥○○、申○○依示辦理招標簽擬發包底價單,將發包底價金額訂為15,158,341元,副經理酉○○於同年3月22日核章,經理尤信雄於同年3月25日核定。
嗣於86年3月26日公告招標,於86年4月11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出價均高於底價宣告廢標。復於同年4月16日第2次公開招標,於同年5月3日決標,由神通公司以低於上開底價金額14,898,888元得標等節。有簽辦用箋、工作單、工程分析表、86年度配電設備零資預算撥配數累計表、發包底價單、招標公告、工程標 (比)價紀錄表在卷可稽(調查物證卷, 第9頁以下),均堪認屬實。
(四)按台電公司工程預算編定係由區營業處編制年度工程概要表送公司業務處審核後,再編制工作單。工程編列預算或預估底價係屬業務上機密,不得提供廠商,亦不得供外部閱覽、複印等節,此有台電公司95年4 月24日電業字第0000-0 000號函在卷可佐(卷5,第241 頁),台電公司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第48點第6 款亦定有明文,辯護意旨認工作單編列預算金額陳報總公司核定預算,即成為公開資料,尚須送立法院審查,任何人均可取得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五)查公訴人認被告配合擬訂預算,洩漏底價等節,係以辛○○、午○○、壬○○偵查中供述為據,惟辛○○於調查中稱:「午○○告知每座變電所工程款須500 萬元,3 座總共1,500 萬元,我即告訴酉○○,酉○○即依我意思向總公司申請1,500 萬元預算」云云(調查筆錄卷, 第83頁),辛○○自稱所探知金額1,500 萬元,既與屏東區處簽辦用箋呈請金額1,700 萬元有所不符,與屏東區處上開工作單編訂預算金額為16,661,625元有間,亦與工程成本分析表估價方式有異,共同被告辛○○供述自被告酉○○得悉訂定預算及底價內容應係其個人片面之詞,尚乏積極補強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又台電公司各營業處營繕工程預算編訂,須先由各區處先行編制年度工程概要表送總公司業務處審核後,區營業處再據以編制工作單乙節,有台電公司上揭95年4 月24日函示可佐,是以,監視系統工程之規劃於區處編制年度工程概要表時既已完成,公訴人亦無任何事證被告酉○○有參與制定或以主管身分干涉工程概要之前階段作業,又工作單擬訂預算金額16,661,625元應係主辦單位資控股部門訪查後編列而提出,業據共同被告申○○於調查中僅陳述:「我與亥○○除參考天眼公司報價資料外,並向兆唯、盈登2 家公司訪價,並取得規劃書作為編列預算參考」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269 頁),已證述係承辦人員經市場調查而訂定,並非身為副經理之被告酉○○職務,被告酉○○僅於承辦人員簽擬逐層陳報時,在工作單上核章,對工作單金額、工程成本分析表內容均未為更動、增刪,亦未加註任何意見,另經辦資控股人員寅○○、申○○、亥○○等人亦未曾陳述酉○○有於編訂或簽擬上開文書時有何特定要求、指示(調查筆錄卷, 第
270 頁),即難認被告酉○○有接受辛○○指示,配合擬訂預算之情。抑且,預算編列金額及決標底價金額均有不同,如前所述,若天眼公司或辛○○之終極目的係為求能夠得標,與其和酉○○達成協議以配合提出預算申請,毋寧僅須於投標前掌握底價金額即可,應無自始介入干預編訂預算之動機。此外,公訴人就此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應辛○○請求,配合天眼公司需求編訂預算之行為,自難認有圖利天眼公司或違背職務上行為。
(六)再者,公訴人認被告酉○○有將監視系統工程底價於第2次投開標前洩漏予辛○○,再由辛○○通知午○○轉知壬○○請神通公司配合借牌進行投標乙節,係以共同被告辛○○偵查中供稱:「(問:是否事先知道工程底價?)只知道預算1,500 萬元,我以電話問酉○○,底價不知道」等語為據(87偵字第11150 號卷, 第87頁),惟辛○○已明白供述「只知道預算,底價不知道」乙語,起訴理由欄逕認該金額與底價極近,無異為實質底價乙節,已扭曲其供述之原意。
(七)又得標廠商天眼公司負責人午○○偵查中亦稱:「(得標底價如何掌握?)因第一次高於底價,所以研判應該在1,500 萬元以下,是出於職業判斷,另也問辛○○,辛○○說超過預算金額即1,500 萬元無法得標」等語(偵11150 號卷, 第76頁),於調查中供稱:「辛○○在第2次寄標前向我表示底價應不逾1,500 萬元,他如何獲知我不清楚」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54頁),雖其供述第2 次投標前標金有透詢及辛○○意見,惟亦陳述主要係參考第
1 次投標金額結果(出價最低者為國崧企業有限公司15,380,000元仍逾底價),並基於商業經驗研判訂定第2次投標金額,與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辛○○是否告知底價?)不知道,我們是以第1 次流標再去估底價,第2 次得標前不知道底價,午○○告訴我以1,500萬元為低點,再轉告神通、長原公司以通訊方式投標」等語相符(同上偵卷, 第55頁),渠等所供之情合於常理。
且午○○對辛○○消息來源為何亦不知情,亦不能認辛○○確係經酉○○告知底價而得知內情,尚難憑午○○或壬○○供述,認定酉○○有洩漏發包工程底價予辛○○。
(八)末以,公訴意旨所憑下開通訊監察紀錄,亦不足認被告酉○○有洩漏底價:
①(86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6分開標當日)午○○:「『他』告訴我底價1,500 萬!我這樣不漂亮嗎?」;曹立乾:
「你贏他3 萬元而已,夠漂亮!1,000 多萬的贏3 萬元!」。(監聽午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3-8,通訊監察書卷頁16)惟譯文中所謂『他』應指辛○○,尚無法認酉○○有向辛○○洩密之情。
②(86年9 月26日10時36分)丙○○:「酉○○做事太軟弱
。」;辛○○:「他不軟弱,我屏東『遙控電視』能做得成,是他鼎力幫忙的。」丙○○:「不是朱文旭的嗎?」辛○○:「朱文旭當然有幫忙,但都是『他』在做啦!... 開標的時候,價錢我都知道了,... 他的條件夠!」(監聽辛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3-9 ,通訊監察書卷頁9) 惟譯文中並未敘及酉○○如何「鼎力幫忙」,「都是『他』在做啦」乙語主詞係何人,做何事等語意均不明,又譯文有中斷情形,段落文意為何並不明確。
③(87年2 月8 日11時42分)辛○○:「... 開標時,第1次
天眼沒決標,... 天眼要我下去,我就跟下面的主管人員溝通,要多少可以決標?他就說再低一點嘛!他就把底價跟我講了,後來就決標了。」(監聽辛0000-0000000號電話與台灣電波馮副總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譯文卷B-3-11,通訊監察書卷第4 頁)惟辛○○亦未敘及「主管人員」係何人,且通話時距監視系統工程已逾數月,另本通電話對話人係其他廠商,辛○○有可能為接洽生意,而誇大其詞,吹捧自身人脈、關係,其詞不可盡信。
(九)佐以,本件底價係由屏東區處資控股簽陳發包底價表後,層層核轉陳報經理核定,被告期間固有經手核章之事實,惟在發包底價表核章者,同有亥○○、申○○、洪巿藏、尤信雄等人,即在經理核定前,渠等對擬定底價均有知悉,底價洩漏管道亦不只酉○○1 人,被告酉○○復辯稱:
工程發包底價最後核定權人是經理,經理核定後即密封至投標日始行拆封,伊並無底價決定權等語,即非無據。又預算編列金額及決標底價金額均有不同,若天眼公司或辛○○等人自始業與酉○○達成協議,既要求酉○○配合提出預算申請,又由酉○○洩漏底價,當能確保得標,且於第1 次招標前已探得底價,而不至發生廠商投標金額均逾底價而廢標情形。此外,辛○○當時對外聯絡均經檢調通訊監察掌控,若確有去電向酉○○探知底價乙節,應會留有通話紀錄,惟查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現酉○○洩漏底價予辛○○之對話,酉○○復未收受辛○○任何餽贈或利益交換,亦據辛○○證述在卷(調查筆錄卷, 第231 頁),並無協助天眼公司或辛○○標得工程動機,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認辛○○所述之詞,即難僅憑共同被告辛○○供述有去電向酉○○探得預算金額1,500 萬元片面之詞,而認定被告酉○○有洩漏底價罪嫌,自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涉圖利或背信之犯行。
(十)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務機密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八、被告戊○○嘉義區處「吊掛式警示牌」財物採購案被訴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免訴部分:
(一)被告戊○○坦認於86年9月17日有接聽辛○○電話及2人上開電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洩漏底價之犯行,辯稱:通話中並未提及底價金額,且辛○○所述依照新竹區處底價也與嘉義區處無關,是他自己參考市價所標,另底價單之簽辦及核定係在86年9月20日,伊與辛○○通話時間是86 年9月17日,底價尚未核定,機密客體不存在,自無洩漏的問題等語。
(二)公訴人認銨泰公司丙○○為獲取吊掛式警示牌吊環部分之不法利益,於本件財物採購開標前之86年9 月17日下午7時58分許,以00-0000000市話去電被告戊○○嘉義區處00-0000000電話探得底價,戊○○明知底價為機密,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告以「本次沒有再重新擬底價、照原來的底價、沒有重新擬」等語,並於辛○○確認問「照原來那個價錢?那要比240 元(含5%營業稅)多的多了?」戊○○亦附和回答:「多啦!多啦!」之後,辛○○再次詢問「我234 元(未含5%營業稅)的話,一下子就決標了嘛」,戊○○亦附和回答,「對啊!對啊!」等語,因而將該次採購案之底價洩漏予辛○○知悉,辛○○得知後即於86年9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以電話告知丙○○:「嘉義打電話來,232 一定沒有問題」,丙○○答稱:「好啦,我們就232 」,辛○○、丙○○即擬以232元(未含5%營業稅)投標,而丙○○則將上情轉知統統公司負責人乙○○參考該價格計算後,統統公司即以每只價格241.5 元(不含稅價為230 元)得標等情,並以上開戊○○、辛○○通訊監察譯文及86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辛○○、丙○○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附件E-1-2 、E-1-4 頁),及辛○○、丙○○於調查或偵查中供述之詞,為被告戊○○洩漏本件採購案底價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洩漏底價機密,以圖利辛○○、統統公司之犯嫌。
(三)上揭吊掛式警示牌臨時規範發文台電各營業區處後,嘉義區處於86年6 月5 日進行公告招標,在公告期間因有廠商對規範提出異議,經該處需用單位維護課研討後取消請購案,故未編擬底價,迨至86年9 月6 日進行第2 次公告招標,於同年月20日由事務股人員擬定底價表,逐層轉核,被告戊○○同日核章後,由經理朱文旭核定每只底價為
232 、237 元(未含營業稅稅),嗣統統公司於86年9 月22日投標,翌日(23日)由統統公司以每只價格241.5 元得標(不含稅為230 元)等節,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國內採購財物招標單、91年9 月26日D 嘉義字第91090399號函、86年9 月20日底價表、86年
9 月23日採購財物比價紀錄表、統統公司投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75 頁以下; 卷3,第280 頁;87 偵字14743卷, 第28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戊○○於86年9 月17日與辛○○之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僅有第E-1-2 頁第
9 行『他的價錢是232 元,結果廢標了』應補充為『他的價錢是232 元,我們標230 ,結果廢標了』外,其餘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95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5,第236 頁),堪認屬實。惟本件財物採購底價係主辦採購單位即嘉義區處總課事務股經辦人葉振文於86年9月20日就吊掛式警示牌8 子項採購制作底價單,採單項(含稅)決標,並簽擬:「一、經查詢桃園區處86年7 月每只決標價243 元(未含稅),86年6 月台南區處決標價
245 元(未含稅),新營區處決標價242 元(未含稅)。
二、擬以新營區處每只242 元作底價基準。三、本案請購數量多,其中1~4 、8 項超過1 萬只,擬每只再減10元,以232 元作底價,第5 、6 項超過5 千只,擬每只減5 元,以237 元作底價」等意見,同日層轉股長楊傳森、課長陳俊達、副經理戊○○,同日由總理朱文旭核定,有底價單1 紙可佐(本院卷3,第281 頁),是以,被告戊○○與辛○○於86年9 月17日電話通話時,底價尚未經承辦人簽擬,洩漏機密客體尚不存在,被告戊○○無從洩漏底價已明。縱公訴人認辛○○於86年9 月21日去電丙○○表示:
「嘉義打電話來,232 一定沒有問題」等語,惟以辛○○使用電話當時均經調查人員掛線監聽,於86年9 月17日至86年9 月21日間,並未再取得辛○○與被告戊○○其他通話紀錄,且本件係辛○○主動探聽底價而去電戊○○,被告戊○○縱事後始知底價,亦未有明證認其有告知辛○○之行為,即難以辛○○電話內容「嘉義打電話來」而認戊○○有洩漏底價為232 元乙節,故已乏證據認被告於經手底價表後有再去電辛○○告以底價之情。
(五)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後附件二),辛○○與戊○○通話中,均係辛○○主動提起已知開標之南投、新竹區等處得標價234 、232 元等資訊,向戊○○探聽底價,戊○○固稱:「沒有重新擬,照原來那個」云云,惟查本件嘉義區處第1 次招標過程中因廠商異議並未訂定底價,有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91年9 月26日D 嘉義字第9109039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3,第281 頁),戊○○電話中所稱:
「沒有重新擬」非指嘉義區處第1 次底價至明,則被告戊○○於調查中所述「照上次廢標底價,沒有重擬」云云(87偵14743 卷, 第48頁),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當時語意是否指南投、新竹區處底價或得標價格已有未明,是而辛○○於通話中接續稱:「那要比240 元多的多」、「那我就拿高一點」、「但不能拿高,南投已經234 ,只能照南投價錢」、「我234 元的話,一下就決標」等語,均係辛○○自行在一定價格範圍內上下調整猜測,其中辛○○臆測240 元譯文在後加註「含5%營業稅」,僅調查人員臆測之詞,通話人間是否能在對話間迅速換算稅前稅後價格,即渠原意是否指稅後價格,已非無疑。且對照辛○○前後所述「新竹比較糊里糊塗,我想保持234 元就算了」、「南投已經234 ,只能照南投價錢」等語,均係辛○○自言自語,戊○○就辛○○上開推敲之語,僅回答稱:「是,是」、「多啦,多啦」、「對,對」、「好啊,這樣也好」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伊本意沒有洩漏底價之意,均隨問話人之語呼和其意等語,並非無據。且辛○○於此通與戊○○電話中所探知底價234 元,亦與86年9 月21日告知丙○○金額232 元未符,即無以認定被告戊○○有洩漏底價之情。另其餘通話紀錄均存在被告戊○○以外之辛○○、丙○○間,亦難認被告戊○○另有洩漏底價之行為。
(六)又辛○○於調查中稱:「86年9 月17日我聯絡戊○○時,吳某向我表示想調回北部,拜託我向卯○○講一下,我曾問戊○○吊掛示警示牌底價多少?戊○○回答:『我們這邊沒有重擬底價』,我即問那底價要比244 元多?戊○○即暗示『多啦』,後來戊○○要求我們要比南投區處開標每各234 元低,故我即告知丙○○乾脆每個232 元,一次決標算了」等語(見87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第88頁)、於偵查中稱:「戊○○沒有直接講底價,我問他如果比南投234 元低有希望否,他說應該有希望,後來我告訴丙○○就得標了」等語(87偵11150 卷, 第89頁),亦明白供述被告戊○○並未陳明底價金額,又其供述:「戊○○要求比南投234 元低,說應該有希望」云云,明顯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未符。另丙○○所述:「辛○○有告訴我說他曾與戊○○談過232 元可以得標,且因前1 次採購在南投,當時底價234 元,依慣例只有越買越便宜,所以我告訴甲○○買232 元」等語(同上偵卷, 第81頁),亦與辛○○在通話中探得金額234 元未符,且監聽譯文確無戊○○洩漏金額之對話,即難憑丙○○供述,而認戊○○向辛○○洩漏金額為232 元乙節。末以,統統公司本件財物採購各項均以每只241.5 元得標(稅前價格為230元),有投標單、比價紀錄表可查(87偵字14743 卷, 第
28 頁 以下),則甲○○亦未依丙○○告知之232 元投標,得標金額與底價表擬定底價分別為232 、237 元等情尚有落差,是以,辛○○自與戊○○通話至告知丙○○時,主要均依個人對其他區處開標結果,而臆測底價金額為
232 元,始告知丙○○此情,甲○○則依個人商業判斷擬定投標金額,與戊○○通話結果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戊○○有洩漏底機之洩密犯行,而不能論以被告戊○○違背職務,圖利辛○○、丙○○、統統公司甲○○等罪嫌。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務機密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九、被告酉○○有關「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採購案被訴圖利罪免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坦認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採購期間需求數量有增購及曾與辛○○有上開通話紀錄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犯行,辯稱:原訂採購需求數量僅計算市區張數,增購為1千張係將郊區加總結果為1,525張之,完全本於線路股同仁調查統計結果,且係該股合法裁量範圍內,被告並未介入決定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銨泰公司負責人丙○○開發研製「斑馬紋式反光貼紙」,用以黏貼於電桿底部,藉以增加警示效果防止交通事故之用。因台電公司於87年4 月29日函文上開5 處進行試購後,辛○○遂至屏東區處向副經理酉○○推銷「斑馬線反光貼紙」,稱可將單價自每張360 元減至300 元,並請託酉○○能於授權範圍內大量購置。原○○○區○○○路股簽辦僅提出2 百張之採購需求。辛○○獲悉後,即於87年2 月16日電告酉○○希將數量增為1 千張,酉○○因礙於人惰,竟基於圖利之意思,未調查實際需求數量再行增購,便要求線路股承辦人配合辛○○所提出之數量浮報採購,經銨泰公司借得安挺公司、英力公司、統統公司牌照進行比價,果然由銨泰公司以與底價相同之294,000 元(含5%營業稅)得標,而圖利銨泰公司224,000 元(不含稅)等節,主要是以辛○○、丙○○供述及酉○○與辛○○於87年2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圖利辛○○、銨泰公司之犯嫌。
(三)經查,台電公司為加強路旁沿線電桿警示效果,防止發生交通意外,於87年2 月間制定「反光警示斑馬線臨時規範」,並由業務處於同年4 月29日行文所轄台中、嘉義、新營、高雄、屏東等5 區處進行試購,並將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張貼電桿上,屏東區處於87年2 月間由線路股提出調查需求量,經辦人子○○原提出需求為200 張,嗣更改為
1 千張,該處事務股並於87年2 月26日制作底價核定單,簽擬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數量1 千張,由副經理蕭炳仁於87年3 月3 日核定底價為每只單價280 元、總價(含稅)294,000 元,嗣於同月12日開標,銨泰公司以單價300 元、總價(含稅)315,000 元報價最低,惟高於底價,經優先減價為294,000 元平底價,不能再減,宣告得標等節,有台電公司87年4 月29日日以業配工安發字第87040395號函、反光警示斑馬線臨時規範、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底價核定單、採購標比議價紀錄表在卷可稽(調查證物卷5,第49,61,59, 52頁),堪認屬實。
(四)再查,就本件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採購數量議定階段由
200 張改定為1 千張原因,證人即時○○○區○○○○○路經辦人員子○○於本院證稱:「線路股當時負責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需用申請,由總務課負責採購,原來以屏東市區為試辦範圍,依現有狀況預估需求200 張,後來轄區內20 個 服務所範圍很大,而且發生騎士撞電線死亡車禍,即將危險郊區路段也涵蓋在試辦範圍內,將招標採購1千張,評估依據在4 月份有經過調查,過程中酉○○並無指示」等語(本院卷6,第40頁以下),及其偵查中所述:
「最初線路需求約200 張,因東港有事故發生,經內部討論(未作決議),試辦以20個服務所,在搶修時較危險現場或臨時指示用的預估」等語相同(87偵字第11150 卷,第502 頁以下),另證人即同處維護課長寅○○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需求數量是線路股填寫,我沒有參與評估,線路股原陳報數量200 張是以屏東市區為範圍,期間因東港發生撞電線桿死亡車禍,我跟線路股說200 張不夠,認為郊區車禍較多,也要試辦,數量要增加,由線路股去調查,對道路交叉路口、交通繁忙處估算張數合計1 千多張,我認為試辦不要太多,最後1 千張,申請單是到課長,由我核准,變更過程中酉○○未做指示」等語(本院卷6,第44頁以下),於偵查中稱:「我有在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請購單蓋章,最初以屏東市區開始約200 張,後來東港2 月中旬有人撞到電線桿發生索賠,才增加數量,酉○○曾在電話中問我200 張如何做,但他並沒有說200 太少,要1 千張等語,請購1 千張是線路股商量預估的」等語(同上偵卷, 第502 頁以下),所述情節並有屏東區處87年4 月18日屏維線字第0000000 備忘錄、國家賠償請求案資料為佐(同上偵卷證物附件卷, 第21頁; 本院卷4,第54頁以下),足認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請購作業及數量決定,係維護課線路股權限,並非被告職務範圍內,且於87年2 月13日晚間確有女騎士徐翌晴騎乘機車在東港鎮撞上電桿發生死亡車禍,亦由線路股內部討論,因此將試辦地域範圍擴大,被告於過程中亦未介入情事,難認增加需求數量係承辦人員子○○囿於上級即被告酉○○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為。
(五)公訴意旨雖認行車撞繫電線桿意外屬經常性事故,試辦之初本應針對此因考量需求數量在內,不因於臨事始增列此項變因,且證人亦未為提任何佐證,而認證人所言係坦護被告酉○○云云。惟以普通撞擊電桿交通事故固所在多有,然死亡車禍發生國家賠償案件並非常態,對機關產生一定程度警惕之心,且87年2 月13日確有死亡車禍發生,亦有上開國家賠償案件資料可循,是以,承辦人員因而擴大試辦地域範圍,並核實向所轄各單位調查、統計,增加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需求數量,亦與常情無違,更屬其職務裁量範圍,公訴人認證人2人所言坦護被告酉○○,容有誤會。
(六)公訴人另以87年2 月16日上午10時54分酉○○、辛○○之通訊監察譯文:「(酉○○:)我大概叫他請1 ,000 啦!(辛○○:)他有沒有把單子送給你蓋章?(酉○○:)現在200 的送來,我把他退回去了,叫他重新再申請,寫200 太少。(辛○○:)各區處要買一部分試用,所以屏東區處要給我一個面子,很好!謝謝」等語(監聽辛0000-0000000電話,譯文卷E-18-3頁,通訊監察書卷第4頁),而認酉○○係因辛○○請求而濫用裁量,增加採購數量。惟被告酉○○並非主辦該項業務需用機關,係由維護課長寅○○決定採購數量,再送由該處總務課採購,被告僅單純於底價核定單上核章,已如上述,復未扣得被告就業務單務申報反光貼紙採購數量上為准駁之公文,其自無濫用裁量問題。又證人寅○○亦否認有被告酉○○期間干預採購,逕定數量應申報為1 千張等指示,是以,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訂定需用或採購數量之決策過程,及以上級身分指示承辦人員應行採購數量等節,自難認被告有違背任務浮報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採購數量之背信或圖利罪嫌。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背信等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十、被告丙○○、甲○○、巳○○等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免訴部分:
(一)按被告丙○○等人犯罪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已於88年2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5 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經修正後,其第1 項則變更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逾期不為或仍予使用者,始得科處刑罰。是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對於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違規行為,已廢止其刑罰。且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以不正當聯合行為圍標台電公司之工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部分,其最後行為日為86年12月間,茲被告丙○○等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事業為聯合行為規定之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尚不得逕行科以刑責處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2 款,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①午○○:「3支CAMERA其中1支有問題?」
壬○○:「對」午○○:「你怎麼處理」壬○○:「我叫日本緊急寄來1 支過來,... 如果來不及,我還有1支0.01的備用」(86年8月6日16時54分,壬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6-2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2)②壬○○:「你聯絡陳春明,我本來明天要帶去烏材林要拆2 部機,你告訴他明天沒辦法,星期六再帶他去拆」
(86年8月7日15時21分,壬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6-2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2)③鯨翼公司李先生:「剛剛快遞公司打電話來,叫我們明天去桃園拿貨,我們就直接下去...在中午12點左右到高雄。
(86年8月26日18時18分進口傳輸設備報關完成,壬0000-0000000號電話,與壬○○通訊,譯文卷B-9-3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天眼公司鐘小姐:「..虎翼領到貨了,等一下要開車送下來」壬○○:「好...我坐飛機約7點到」(86年8月27日10時41分傳輸設備運送,天眼公司000000000電話,譯文卷B-9-3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鯨翼公司:「今天我們把貨運下來」午○○:「要連線後能用」(86年8月27日16時42分傳輸設備運送,午0000-0000000電話,譯文卷B-9-3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長原公司:「屏東那邊是怎樣...」壬○○:「在趕啊,昨天機器裝好了,今天要修改程式... 沒什麼問題,只有參數設定的問題要修改」(86年8月28日12時31分傳輸設備運送,壬00000000000電話,譯文卷B-9-4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④午○○:「你打給南總經理,他現在說他們做好了,我說你們
根本沒做好,各站都可以動,但傳到DDCS不能動啊!壬○○:「對!... 」(86年9月1日21時27分驗收前1日晚,壬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7-2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⑤壬○○:「現在工作情形如何?」
丑○○:「現在MV-96都OK了,9504沒有辦法,在DDCS控制中
心這邊沒辦法控制。... 你有沒有辦法讓這種情況下先過?」壬○○:「我有辦法讓它暫時OK,下午你們可以繼續進場。」丑○○:「你先用MV-96去驗,先作假,讓8支都有看到,單支
也叫一下,不要動它,代表都有這個功能。」壬○○:「我知道,我會到現場去動,我把線拉出來不經9504
的時候,現場動給他看。」(86年9月1日21時29分驗收前1日晚,壬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7-2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⑥午○○:「現在是各站的傳輸主機到RECEIVE沒有信號?」
長原公司阿忠:「對!」午○○:「各站都有1套傳輸主機要傳輸到DDCS,各站那1套主
機就沒有信號出來了。到RECIEVE沒有信號?」長原公司阿忠:「對!沒有信號給RECEIVE。」(86年9月2日16時54分驗收第1日,午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7-5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0)⑦申○○:「要進去處理?」
壬○○:「對!要換線。」(86年9月4日11時45分,壬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7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壬○○:「他們要改線!」長原公司阿忠:『要改什麼線?」壬○○:「改細線!通訊介面的線。」(86年9月4日12時15分,壬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7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⑧午○○:「弄得如何?」
壬○○:「基版有問題。」午○○:「要美國寄來?」壬○○:「不。」(86年9月4日17時54分,午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7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0)⑨壬○○:「他們要把機器帶回台北測試... 修改。」
午○○(持曹立乾行動電話):「要修改幾天?」壬○○:「修改1、2天。」(86年9月5日0時2分,壬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8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⑩壬○○:「他在3天內會修改主機完成,我和阿德CHECK沒問題
!約3、4天再給他們,共約1星期內。」午○○:「1星期!現場人有沒有意見?」壬○○:「沒有!」(86年9月5日16時30分,午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8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0)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戊○○被訴洩密部分)①辛○○:「...我想向「老闆」講,你調回來!」
戊○○:「可以啊!拜託你!」辛○○:「你先調回來!要當經理以後再說!」戊○○:「對!我先回北部!」辛○○:「另外,我那東西在南投搶標時,搶降到234元,上
次新竹9月10日開標時,他的價錢是232元,結果廢標了。」戊○○:「你們不是都講好了嗎?」辛○○:「新竹比較糊里糊塗啊!我想保持234元就算了!好
不好?」戊○○:「是!是!」辛○○:「那邊,你照顧一下!」戊○○:「我們這邊沒有再重新擬啦!」辛○○:「啊?」戊○○:「沒有再重新擬啦!照原來那個、沒有重新擬。」辛○○:「照原來那個?那要比24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多
的多了?」戊○○:「多啦!多啦!」辛○○:「那我就拿高一點好了!」戊○○:「對!對!」辛○○:「但是不能拿高,南投已經234了!只能照南投的價
錢!」戊○○:「好啊!這樣也好!」辛○○:「我234元(未含百分之5營業稅)的話,一下子就決
標了嘛。」戊○○:「對啊!對啊!」辛○○:「就這樣啊!」戊○○:「對!1次就決了!」(86年9 月17日19時58分,監聽辛○○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戊0000-0000000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卷E-1-1 頁以下,通訊監察書卷頁9)②辛○○:「嘉義的沒有問題了!你就照南投的價錢就好了,你
現在也不能高於南投的價錢!」丙○○:「對!對!」(86年9 月17日20時5 分,監聽辛○○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丙○○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卷E-1-3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9)③丙○○:「昨天有跟嘉義講好了,價錢以前是234,不要再降
了,再降如果像新竹這樣就不好,他說不會,他瞭解了,不能低於234元,有跟他講好了。」乙○○:「好啦!」丙○○:「我主要是要告訴你,剛剛講的底價的事!」(86年9 月18日8 時40分,監聽丙○○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乙0000-0000000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卷E-1-3 頁以下,通訊監察書卷頁9)④辛○○:「我告訴你,嘉義打電話來,『232』一定沒有問題
。」丙○○:「好啦!我們就『232』。」辛○○:「『232』沒問題,他可能照南投的價錢,差1、2塊
錢沒關係啦!1次決標算了。」丙○○:「好!」(86年9 月21日17時54分,監聽丙○○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E-1-4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