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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林夙慧樓嘉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研究評估計劃內,如附表一「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上偽造之編號一、二、三、四號所示之署押肆枚,及「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編號九號所示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二「付款憑證暨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辰○○係私立高雄醫學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為提昇其學術聲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底某日,於不詳處所,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劃」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九所示之簽名,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印文多次,以示渠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劃,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交高雄醫學院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該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劃合約書,由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院負責執行上開計劃,並以辰○○為計劃主持人。繼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由辰○○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擅自盜刻印章,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院「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十二枚,並持向高雄醫學院領取上開研究計劃之業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偽造之人及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劃審核及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辰○○之妻舅戌○○、小姨子亥○○之友人上網得知其二人亦被冒用姓名,經追查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他醫師亦被偽造姓名,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戌○○、亥○○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主持上開研究計劃,並擔任研究計劃之主持人,負責執行一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擬定擬邀請參與研究計劃人員名單後,即交由伊之助理游麗芬負責聯絡,並由其負責製作相關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嗣八十七年七月初,伊因行政院衛生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研究樣本代表性不科學,決定終止研究計劃,並委請游麗芬取銷計劃之相關程序,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因欲取銷計劃,伊再看一遍計劃書時,始注意戌○○、亥○○名字,並隨口詢問游女是否戌○○、亥○○本人簽名,游女始坦承未經渠等簽名,再進一步詢問,始獲知其他人員亦同樣未徵詢其意見及未經其簽名,故伊事先均不知情;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內容包括簽名部分,亦係伊於當天擬稿後,再拿至餐廳予游麗芬重謄,並非伊所寫;再者,伊於八十五年間,曾口頭詢問戌○○、亥○○是否參加研究計劃,當時伊等均欣然同意,嗣因伊與妻蔡佩玲感情不睦,發生爭吵,戌○○、亥○○始誣指伊未經其等同意,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至於卯○○係伊妻蔡佩玲私人診所之護士小姐,因游麗芬曾有段時間欲辭職,故可能係游女慮其即將辭職,故擅自在「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處,填載卯○○姓名,並非伊所偽造或指示游女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上開研究計劃「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印文,確非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用之人所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戌○○、亥○○指述相符,並據證人戊○○、郭士君、卯○○、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丙○○、寅○○、子○○、甲○○、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上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數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所稱游麗芬,固確有其人,惟游麗芬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大樓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此業據游麗芬之妹午○○及其夫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游麗芬是否曾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已無從傳喚游麗芬查證。惟游麗芬係被告配偶蔡佩玲之同學午○○之姐姐,其曾透過午○○及蔡佩玲,找被告看病,其與被告只是純粹醫病關係,及游麗芬結婚十餘年,一直無工作,其並患有精神官能症方面疾病,而在長庚醫院及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過,游麗芬生前從未提及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午○○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伊與游麗芬於七十餘年結婚,其在婚前有工作,婚後即無,其曾去看過被告之門診,但未聽聞其曾擔任被告助理一事,又伊妻在生前從未提及其曾冒用他人名義之事等語,按與游麗芬關係最親密之午○○、乙○○,尚且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被告助理一事,則被告所辯游麗芬確實擔任其助理等語,即難令人置信;尤其被告自承游麗芬係自七十七年起,開始在學校及被告私人辦公室幫忙文書處理工作,自八十四年起,更開始固定支付游女每月六、七千元之報酬等情,依理游麗芬既長期擔任被告助理,則與其至為親密之夫及妹妹,豈有不知之理;佐以游麗芬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前並曾多次自殺,此次又跳樓自殺身亡,此業據證人午○○證述在卷,且婚後又一直無工作,顯見其精神狀態甚不穩定,病症並非輕微,衡情被告豈有長期僱用精神甚不穩定之人,為其處理行政文書、會計憑證及研究計劃處理等專業工作;對此被告固辯稱因研究計劃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計劃執行中及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對第三者發表」,又第十三條亦明定:「乙方計劃主持人及參與計劃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委託合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計劃主持人有告知參與計劃人員之義務」,伊並曾約束游麗芬嚴守保密義務,故午○○及乙○○不知游麗芬擔任伊之助理一事云云,惟查此僅係禁止參與計劃人員,對外發表計劃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而非禁止游麗芬告知家人擔任被告助理,亦即倘游麗芬確實擔任被告之助理,並參與上開研究計劃之執行,則依上開約定,亦僅禁止游麗芬不得將計劃執行情形向午○○或乙○○透漏,而非禁止其向家人透露長期擔任被告助理一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常理不合,顯難採信。又證人庚○○固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被邀請至高雄醫學院講課時,曾由家醫科主任酉○○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祕書、助理予伊,當時伊即知游助理係被告之助理云云,惟查酉○○本人並未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一節,業據證人酉○○於本院證述無訛,酉○○本人既不曾聽過游助理,又如何於八十三年間,介紹游助理予庚○○認識;尤其庚○○長期居住美國,僅被邀請時始返國講課,而附表一、二內數名被偽造且與被告同為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事之醫師,及被告之主任酉○○尚且不知且未聽聞游麗芬為被告之助理,則證人庚○○又如何在其返國講課之短暫時間內,即知游麗芬此人,且其所述,亦與證人午○○及乙○○上開證述相齟齬,參以證人庚○○為被告博士論文之海外指導教授,此為庚○○所自承,顯見其二人關係非淺,則其所為證言自較與被告毫無關係之證人午○○及乙○○之證言,較有偏頗之虞,本院因認證人庚○○上開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蘇建銘之證言,僅足證明曾有位被告之助理與之聯絡,惟該助理是否午○○,則非其所知,是其證言,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固又提出其上有游麗芬簽名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以資證明游麗芬確為其助理一事,惟觀諸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上除簽名外,其餘本文部分均為電腦打字,為何獨就姓名部分,以簽署方式為之,已有可疑,尤其此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內容僅係關於研究計劃之處理情形,非屬重要文件,顯無親自簽名必之要;再者,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說明書,係游麗芬就其製作「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劃之作業疏失一事,加以說明,並表示對被冒用之人致歉,此有上開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游女既已表示願對被冒名之人致歉,以示負責,則被告理應於當時或事後,將此說明書出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用人,以求其諒解,始與常理相符,惟附表

一、二所示被冒名之人,經傳訊均證稱未聽聞游麗芬助理一語,證人寅○○更且證稱被告並未提出游麗芬之說明書等語,足徵被告從未提示此說明書,此顯與常情有違,由此亦足證明此說明書係臨訟杜撰,並非真實。是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卷附之研究計劃「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其部分字體與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立具之「協議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高雄醫學院家庭醫學科所擬之簽呈字體相仿,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包括簽名部分,均係游麗芬所為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且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當天在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醫科討論室,係由寅○○等人交予被告一份已擬好之打字協議書,被告再當場在該協議書上加上「監督不周」等字後,於現場重新謄寫等情,業據證人寅○○、甲○○、辛○○於本院證述甚詳,被告雖辯稱其於現場修改後,即拿至餐廳予游麗芬助理重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供本院查證,而且其上之辰○○簽名,與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上開簽呈上之「辰○○」簽名及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四號戌○○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筆錄之簽名,其筆勢結構、字型、轉折及勾勒均相仿,此有上開偵查筆錄二紙在卷可考,且證人乙○○亦證稱上開協議書字體與其妻游麗芬之字體不像,參以被告既親自到場向被冒名之數位醫師致歉,並同意立具書面道歉,則其理應親自簽名,以示慎重及誠意,豈有連簽名亦請他人代勞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上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確有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彰彰明甚。

(五)又查,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即口頭徵詢告訴人是否參加研究計劃,當時告訴人均欣然同意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雖然告訴人戌○○自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傷害其妻蔡佩玲後,即與被告互為告訴,一再興訟,對簿公堂,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三、二四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其與被告間顯已有仇隙在先,惟亦難據此逕認其所言不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查系爭研究計劃雖未限制參與研究人數,惟參與研究人員是否合理,皆列為研究計劃審查項目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衛署科字第0八九00一日六七六號函附卷可憑,則參與研究人員員額是否合理,本屬審查項目之一;且被告於研究計劃第十三頁關於「四、實施方法及進行步驟」最後一段亦記載:「考慮到健保法規的規定與實際檢查婦女的分布,因此本計劃研究相關主持人包括了家庭醫學科、婦產科、病理科專業人員、及公共衛生專家以全方位方式探討問題,同時在跨院合作方面,由醫學院之醫學中心、省立醫院、市立醫院、開業基層醫師,及國外大學合作,以期能徵詢各方多種寶貴意見。以此研究計劃組合方式,以期擴展本研究之周全性及分工之專業性」,顯然被告於系爭研究計劃亦強調該研究計劃係由各領域專家參與,及各級醫院、診所、學校合作,以突顯系爭研究計劃之周延性及專業性,而告訴人戌○○、亥○○係分屬省立台南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及私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屬於基層醫療機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之參與,顯可加強該研究計劃之周延性及分工之專業性,而非僅聊備一格,準此,被告為增加其研究計劃通過審查之機率,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其姻親即告訴人列為協同主持人,亦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辯稱研究計劃中,並未限制參與研究之最低人數,得僅由伊一人完成該計劃,茍非參與研究計劃係屬榮銜,且告訴人均為伊之姻親,伊實無必要將不同意且資歷較被告為淺之告訴人列為協同主持人云云,即無足取。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告訴人當初確同意參與研究計劃一事,是其辯稱事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參與該研究計劃,而非擅自簽署其姓名云云,即難採信。

(六)再查,被告固辯稱參與研究計劃,係個人榮譽,且行政院衛生署對研究計劃之是否完成,及對外發表有實質審核權,其審核重在研究之內容及成果是否合其需要,而非該計劃應有若干人員參加,因此亦不影響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劃成果之審核,與公共信用無關,無損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擅自列其等為上開研究計劃之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或填表人,則被冒名之人,對該研究計劃執行之成效及資料填寫內容即應負責,是系爭研究計劃「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及「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又被告在上開研究計劃中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醫師及教授,倘行政院衛生署因此誤信上開研究計劃有上開人員參加,並據此予以審查通過,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劃審查之正確性。又被告在「付款憑證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文及署押,以示其等已收到研究經費,亦足使被冒名之人因此須負擔所得稅,及使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經費時,發生錯誤,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被告辯稱縱有偽造簽名、印文,亦無損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後,據以行使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盜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之人之署押及印文,及偽刻如附表二所示被冒名之人之印章後,再偽造其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已成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而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後,據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竟不顧他人權益,以此非法手段,爭取其學術地位及聲望,且犯後猶堅不吐實,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案發之後,已對多數被冒名之醫師致歉,並出具協議書,以示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輔自新。上開研究計劃內如附表一「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上偽造編號一、

二、三、四號之署押四枚,及如附表一「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上偽造編號九號所示之署押一枚,及如附表二「付款憑證暨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假冒戌○○、亥○○醫師及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事甲○○、戊○○、己○○、辛○○、邱孟肇、丙○○、子○○(誤載為王俊傑)、吳明蒼、郭士君、黃志中、陳建州、寅○○、張哲誌、劉明恩等醫師之名義,列為研究人員(戌○○、亥○○則列為協同主持人),偽簽彼等之名或盜刻彼等印章蓋於「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之填表人簽章欄及高醫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詐取業務費計二十六萬三千元,並冒卯○○之名為填表人,製作上開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查:(一)被告提出本件研究計劃及之後檢附付款憑證暨收據請領業務費用時,即身兼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主治醫師及高雄醫學院副教授職務,其每月均獲有數十萬元之固定收入,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其每月既有如此豐厚之收入,依理殊難想像其有為此區區二十餘萬元之研究經費,假藉提出研究計劃之名行騙之必要;(二)而且被告提出之上開研究計劃,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通過,並由高雄醫學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劃合約書後,被告確已依約執行該研究計劃,此有被告於執行期間,曾擬請行政院衛生署提供子宮頸抹片相關電腦資料,但因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該署無法提供被告所需個案資料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科字第八六0七四四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且證人即本件研究計劃之協同主持人丑○○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底邀請我參加系爭研究計劃,他有至我們病理科拿一些病理資料等語,及證人即擔任本件研究計劃研究員之蘇建銘於本院證述:我有參與系爭研究計劃,並負責資料分析等語,足徵被告確已依約執行系爭研究計劃無訛,既已依約執行研究計劃,則與本研究計劃相關之費用支出,本得檢附支出憑證送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審核後函送行政院衛生署核銷,雖然被告在「付款憑證暨收據」上虛列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名義領款,其手法可議,但被告既確實開始執行研究計劃,且已為相關費用之支出,則依約其本得檢附支出憑證請領費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況且,被告於請領二十六萬三千元之業務費用後,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無法獲得本件研究計劃資料,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因素,預期成果無法達成理由,簽請高雄醫學院終止計劃,並退回全數費用,高醫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七)高醫會字第一四八二號函退全部費用,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衛署科字第八七0四五五五五號函覆准予所請,此有上開簽呈一紙及公函二紙在卷可稽,對此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因其冒名情事遭其他醫師發現,東窗事發,始被迫簽請終止計劃,退回全部費用等語,而證人子○○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伊接獲高醫打來詢問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醫科,有無「王俊傑」醫師,伊告訴對方家醫科沒有王俊傑醫師,對方即請伊至高雄醫學院,伊至該校時對方拿一份請款收據給伊看,上面住址、年籍均與伊相符,但姓氏不對,簽名亦非伊所簽,嗣於同年月底,被告即主動與伊聯絡,表示係助理疏忽及筆誤等語,則被告顯係高雄醫學院向子○○醫師查詢,發現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王俊傑」記載有誤,經高雄醫學院通知後始獲知此事,並主動向子○○致歉,而非如其所述,係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覆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因素,無法提供相關個案資料,並請其修改計劃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因多方設法突破困境,仍不克竟功,始主動決定終止計劃。惟被告雖係被迫簽請終止計劃,但倘其提出研究計劃或檢附付款憑證暨收據時,即有詐騙意圖,衡情其當無於得手之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立即主動退回全部費用,甚至連其本身領取之管理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及旅運費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亦如數退回之理,由此益證被告並無藉由本件研究計劃之申請,詐騙研究計劃業務費用之犯意。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研究計劃「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冒用他人名義,請領研究計劃之業務費用,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檢查官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以剪貼方式偽造高雄醫學院校長天○○、台大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謝維詮、美國加州大學長堤分校社會系主任庚○○教授、台大醫學院院長戴東原教授、高醫內科主任謝獻臣教授、高醫學教中心主任未○○教授、高醫皮膚科主任丁○○教授等七人之英文簽名,又偽簽高雄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酉○○教授、副院長巳○○教授、院長癸○○、婦產科主任壬○○、家庭醫學科黃志中、丙○○醫師、寅○○醫師、張哲誌醫師、甲○○醫師等九人之英文簽名,虛偽編造「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申請總經費達五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預定執行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國家衛生研究院審查後認為該研究計劃,有若干情形不符規定,因而予以退件。繼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偽造高雄醫學院校長天○○、外科主任申○○教授、婦產科主任壬○○、美國約翰霍金斯學院BARBARASTARFIELD教授、美國加州柏克萊分校公共衛生系NEIL ANTON HOLTZMAN教授、家庭醫學科黃志中醫師、丙○○醫師、寅○○醫師、甲○○醫師等九人之英文簽名,虛偽編造「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劃,並以高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高醫心學字第七八三號函向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申請經費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元,預定執行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及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衛署政室字第八八000七0八號函送被告涉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該署申請「前瞻性醫療轉診研究群」計劃時,偽造參與計劃人員姓名,移送併案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數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者,始能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所犯罪名固均相同,惟此部分之行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二月間,而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係於八十五年底某日,二案分別相隔一年餘、半年及二年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如何決定提出(研究計劃)?)是衛生署用公文方式,提出問題,徵求有關的研究計劃,寄給各個學術單位」、「(問:你是看到公文後,才臨時決定提出?)是。然後找主管研究,開始進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另起起意,而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時或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或八十三年二月間時,即在一個預定犯罪之計劃之內,是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惟被告涉犯偽造「前瞻性醫療轉診研究群」計劃部分,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爰僅將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之內容 │ 數量 │├───┼───────────┼───────────┼───┤│一 │ 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 戌○○簽名 │ 一枚 │├───┼───────────┼───────────┼───┤│二 │ 同上 │ 亥○○簽名 │ 一枚 │├───┼───────────┼───────────┼───┤│三 │ 同上 │ 「Lee jen nan」簽名 │ 一枚 │├───┼───────────┼───────────┼───┤│四 │ 同上 │ 陳建州簽名 │ 一枚 │├───┼───────────┼───────────┼───┤│五 │ 同上 │ 丙○○印文 │ 一枚 │├───┼───────────┼───────────┼───┤│六 │ 同上 │ 己○○印文 │ 一枚 │├───┼───────────┼───────────┼───┤│七 │ 同上 │ 寅○○印文 │ 一枚 │├───┼───────────┼───────────┼───┤│八 │ 同上 │ 黃志中印文 │ 一枚 │├───┼───────────┼───────────┼───┤│九 │ 研究計劃基本資料表 │ 卯○○簽名 │ 一枚 │└───┴───────────┴───────────┴───┘附表二:

┌───┬─────────┬─────┬────┐│編號 │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數量 │├───┼─────────┼─────┼────┤│一 │ 付款憑證暨收據 │邱孟肇簽名│ 二枚 ││ │ │邱孟肇印文│ 二枚 │├───┼─────────┼─────┼────┤│二 │ 同上 │吳明蒼簽名│ 二枚 ││ │ │吳明蒼印文│ 一枚 │├───┼─────────┼─────┼────┤│三 │ 同上 │寅○○簽名│ 二枚 ││ │ │吳明蒼印文│ 二枚 │├───┼─────────┼─────┼────┤│四 │ 同上 │戊○○簽名│ 二枚 ││ │ │戊○○印文│ 二枚 │├───┼─────────┼─────┼────┤│五 │ 同上 │黃志中簽名│ 二枚 ││ │ │黃志中印文│ 二枚 │├───┼─────────┼─────┼────┤│六 │ 同上 │王俊傑簽名│ 二枚 ││ │ │王俊傑印文│ 二枚 │├───┼─────────┼─────┼────┤│七 │ 同上 │張哲誌簽名│ 二枚 ││ │ │張哲誌印文│ 二枚 │├───┼─────────┼─────┼────┤│八 │ 同上 │陳建州簽名│ 二枚 ││ │ │陳建州印文│ 二枚 │├───┼─────────┼─────┼────┤│九 │ 同上 │郭士君簽名│ 二枚 ││ │ │郭士君印文│ 二枚 │├───┼─────────┼─────┼────┤│十 │ 同上 │劉明恩簽名│ 二枚 ││ │ │劉明恩印文│ 二枚 │├───┼─────────┼─────┼────┤│十一 │ 同上 │辛○○簽名│ 二枚 ││ │ │辛○○印文│ 二枚 │├───┼─────────┼─────┼────┤│十二 │ 同上 │甲○○簽名│ 二枚 ││ │ │辛○○印文│ 二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