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被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 乙○○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第一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庚○○署押貳枚、印文拾參枚,及同路段一00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壬○○署押貳枚、印文玖枚沒收。
辛○○、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瑋展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以下簡稱瑋展公司,設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二),於八十五年間己○○向曾借其資金週轉之戊○○提及願將該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在顏春錡、顏文哲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
六二、七四地號、門牌各為高雄縣○○鄉○○路○○○號及七六號之房屋與其基建物各一間,各以較瑋展公司售價新台幣九百三十七萬元為低之七百七十五萬元售予戊○○,經戊○○認有利潤乃應允並邀其好友庚○○購買上開不動產各一間,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由戊○○偕同其妻壬○○及代理庚○○與己○○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並當場交付自身之二十五萬元及連同庚○○所委託之二十五萬元現金予己○○,雙方言明餘款七百五十萬元則由己○○代其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交付壬○○及庚○○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予己○○以辦理過戶及銀行開戶等事宜。詎己○○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四月間某時先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壬○○及庚○○之印章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日某時,委由瑋展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職員就上開不動產另書立買賣總價款各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並偽簽壬○○及庚○○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二筆不動產各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持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各申辦八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致使不知情之該分行職員丙○○、丁○○及辛○○(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於就上開二筆不動產進行徵信而各核定可設定本金一千零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己○○所申辦之八百五十萬元款項如數核准貸放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撥入壬○○及庚○○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己○○除於同日從中各匯出七百五十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償還上開二筆不動產舊有之抵押債務外,並填載金額各為九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之取款憑條及盜蓋壬○○、庚○○之印鑑章於其上後,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二紙向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上開二筆金額匯入己○○設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得手,嗣經北企高雄分行向壬○○、庚○○催討貸款利息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壬○○、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各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北企高雄分行貸得八百五十萬元匯入壬○○、庚○○設於北企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將其中之七百五十萬元各償還舊抵押債務,並自二人帳戶內各轉帳九十、九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二筆建物係因之前積欠戊○○二十五萬元之債款,乃應戊○○之要求,信託登記在壬○○及庚○○名下,及另開立一百萬元支票交付戊○○作為信託登記費用,並非買賣亦未收到五十萬元,另簽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為給銀行參酌用的,該契約書上之印章是戊○○提供的,內容有經葉仲同意,沒有偽造及詐欺之意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及庚○○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與告訴代理人戊○○所述互核一致,再與證人曾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庚○○是同事,我記得在八十五年五、六月之前,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庚○○及她先生蔡茂融及戊○○一起吃飯時她曾說她在梓官有買了一間透天厝,自備款只要二十幾萬,價格約七百多萬,剩下的辦貸款,她說滿便宜的,也問我要不要買一間,當時戊○○也是這樣向我說,說這間房子滿便宜的,但我不知道戊○○有沒有買,我回答我不要因我當時已買了預售屋。我不知道她是否已付了二十幾萬的自備款,事後她也曾向我說因為這間房子與銀行有訴訟在走法院,至於當初她們如何付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綜合觀之,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壬○○及庚○○委由戊○○與被告己○○所簽立總價金各七百七十五萬元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被告己○○偽造之總價金各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北企高雄分行授信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不動產授權抵押設定通知書、匯款書各一件、載有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九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之各蓋有庚○○、壬○○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被告己○○前開金額之存款憑條各一紙、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勳產登記謄本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初則供陳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戊○○,與之係買賣關係非信託關係等語在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則改陳因曾向戊○○借款二十五萬元,乃應戊○○之要求簽七百七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信登記在壬○○、庚○○名下,並開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予戊○○作為佣金等語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又再改稱係開立一紙一百萬元之支票予戊○○作為於信託登記費用等語在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卷附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辯護意旨狀內則另又載稱被告係向戊○○借貸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二筆,除經戊○○要求連本帶利歸還二百萬元外,並應其要求將前開二筆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節,被告就與戊○○簽立上開二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信託登記、簽發之支票數量、目的及是時積欠戊○○債務額度之供述前後均不相一致,且互有出入齟齬,是其辯詞之可信度實已令人質疑;況縱被告所簽發該紙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三二二五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戊○○提領屬實,然被告與戊○○是時既經常有金錢之借貸往來,此為被告所供陳,並提出清償明細表為憑,且為戊○○所是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分三次向其共借貸四百萬元,第一、二次各借一百萬元,第三次借二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間清償完畢等語在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能否據此即遽以推認如被告所稱係作為信託登記費用或佣金之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至被告雖提出載有經戊○○書寫之「本支票僅作高雄縣○○鄉○○路○○號、一00號房屋銷售利潤保證之用、房屋若未售、出此支票不得提示,此致己○○先生」等語之用以擔保支付信託費用之一百萬元支票影本為憑,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原本於法院,被告卻推以已找不到原本而未能提出於本院以核是否無訛,依此則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佐證;(三)再者苟若被告是時仍欠戊○○債款未償,且應戊○○之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以保障其之債權,則衡情戊○○自應將前開二筆房地登記在其妻壬○○及自身之名下方符常態,又豈會只登記其中一間而將另一間登記在不相關之第三人庚○○名下,而減損其債權之擔保之理;且參以被告自陳其另行簽立前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向北企高雄分行銀行各申貸八百五十萬元款項乙節均為戊○○所知悉,並交付其妻壬○○及友人庚○○之印章予被告蓋用等情觀之,再與被告自陳是時仍積欠戊○○債款綜合判斷,戊○○既知被告有向北企高雄分行各貸款八百五十萬元乙情,則衡諸常情葉仲又何需如此大費周折,先由被告自其妻壬○○及友人庚○○之帳戶內提領借款後,再由被告簽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交其兌現以供作信託登記費用之用,而未由戊○○直接提領且就被告之前之欠款併為清償之理,是被告辯稱未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孰人能信;至被告以上開二筆不動產向北企高雄分行各申貸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二紙雖各經告訴人壬○○及庚○○簽名蓋印之事實,然參諸戊○○與被告間即時有金錢之往來,戊○○貸予被告之金額更高達四百萬元,且被告將其公司原售價九百三十七萬元之上開不動產以七百七十五萬元低價售予戊○○及其友人等節觀之,顯見戊○○與被告間之交情匪淺,是戊○○與其妻壬○○及庚○○供陳因信任被告為人,而在對保之際未加以審視即逕行簽名及蓋印等語,亦不無可能,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壬○○及庚○○有在被告所申貸之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簽名用印,即逕以推論告訴人已知悉且同意被超貸之事實乃屬當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壬○○、庚○○之印章及署押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及盜用謝、蔡二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北企高雄分行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轉帳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用謝、蔡二人之印鑑章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及署押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及盜用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似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壬○○、庚○○之印章、署押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及盜蓋二人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並進而行使等行為提起公訴,然該等行為與己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之權益,所得至鉅,且犯後猶執詞飾責,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偽造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庚○○署押二枚、印文十三枚,及同路段一00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壬○○署押二枚、印文九枚,雖未扣案,然前開署押及印文所附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紙已交由北企高雄分行收執,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紙,已交付該分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及被告偽造之壬○○及庚○○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在高雄市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北企高雄分行)擔任經理,被告丙○○為該分行審核放款業務之襄理,被告丁○○在該分行從事貸款徵信工作。適有被告己○○(被告己○○犯詐欺等罪部分,詳如前所述)透過不知此情之被告丙○○介紹,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持向北企高雄分行各申辦八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經分行指派被告丁○○對上開不動產進行徵信工作,被告丁○○明八十五年間之不動產市價較諸八十二年間滑落不少,為迎合被告丙○○之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萌生與被告辛○○、丙○○共同損害雇主即該銀行利益之意圖,對上開不動產之市價均予超估,進而各核定可設定本金一千零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建議准予各申貸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囑由不知情之辦理撥款行員甲○○,各在壬○○、庚○○設於該分行之帳戶撥入八百五十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均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自八十一、二年間以降,不動產之市價重者大幅滑落,輕者節節緩貶,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上開二筆不動產,前於八十二年聞,由原債權
人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各核定本金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核放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三人為熟悉市場及銀行貸放、徵信素務之人員,竟分別對於二件不動產估定市價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進而核定均可辦理本金一千零七十萬元之最會高限額抵柙權,並各核放八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較前權人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超過一百萬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依規定辦理,未高估不動產價格而故為超貸之背信行為等語等語。經查,(一)參諸卷附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授信審核準則第二項第二點規定:授信戶應就其個人信評、資金用途、償還能力、債權安全及授信展望五項因素審慎評估。及第九點規定:分授信償還能力為銀行估信用之核心,亦為考核主管授信人員能力強弱之指標,授信個案若無償還能力,即使提供擔保亦不得受理等記載觀之,顯見該銀行承辦授信之人員審核貸款時,端賴以授信戶之償還能力、個人信評、債權安全等其等評估是否准予核貸時最重要之參考指標至為灼然,依此照對於本件告訴人壬○○及庚○○向北企高雄分行申請貸款後,經被告丁○○徵信調查之結果,發現壬○○及其配偶戊○○曾因票據債務糾紛均各有一次退補紀錄,故將其等有瑕疵之信用狀況予以記載,並認其等個人信評、清償能力及債權安全已有疑慮,故被丁○○就壬○○申貸之部分僅於授信申請書經辦人欄簽註「准否所請呈請核示」字樣,及被告丁○○就庚○○申貸部分,因經徵信結果並無信用瑕疵情事,且庚○○任職上市公司福雷電子公司副理,年資逾十年,其配偶蔡茂融則係中鋼公司之資深工程師,而參酌上開授信審核準則之規定,認庚○○夫妻二人於個人信評、償還能力及債權安全均無疑義,而直接由被告丁○○於授信申請書經辦人欄簽註「債權確保性可」,及簽擬呈請准予所貸字樣等節觀之,有北企授信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確有實地加以徵信及依據上開授信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至明,是果若被告丁○○有何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意圖存在,則被告丁○○既知壬○○與庚○○係同時經由被告己○○介紹前來申貸,衡情當在經辦人欄均簽註「擬呈請准予所請」字樣,又豈會僅擬准庚○○之申請,而就其壬○○之部分未為相同之簽擬之理,益徵被告丁○○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依此,被告丙○○、辛○○依被告丁○○所徵信結果為核准貸放,亦難謂有何背信可言乃屬當然,否則北企又豈會於告訴人壬○○、庚○○無法繳息時,僅對謝、蔡二人提起民事之清償借款事件,而未並就被告三人之背信刑責為追訴之理。(二)前開二筆不動產於告訴人向被告三人所任職之北企高雄分行貸款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固僅分別設定本金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借得七百五十萬元,有卷附之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而本件被告三人所核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一千零七十萬元,並准予貸放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固較之中華商業銀准貸之金額高出一百萬元借款,然若與本件上開二筆土地先前各自與同地段五0八之一0,五0八之三一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設定共同擔保本金各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三千八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相較下,被告三人所核准之金額則又相去甚遠,此有卷附之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及參酌卷附高雄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法0七00一二號函覆,本件地段之不動產價格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期間之交易價格並無何重大影響不產價格之因素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三人就上開二筆不動產並未有何超貸之情事甚明;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告丁○○、丙○○、辛○○不知其持向北企申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己○○所自行簽立與被告三人無關等語在卷,且又無何事證可佐被告三人與被告己○○間有何不法利益之掛勾,則被告三人實無犯罪之動機應可推認,是被告三人前開之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訴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被告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