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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右 一 人 蔡錫欽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許登科被 告 宙○○被 告 B○○右 一 人 王仁聰選任辯護人被 告 P○○右 一 人 袁震天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被 告 戊○○○被 告 申○○○被 告 K○○被 告 宇○○被 告 地○○被 告 D○○右 一 人 施吉安選任辯護人被 告 N○○被 告 A○○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C○○被 告 丑○○右 四 人 江雍正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吳賢明被 告 玄○○被 告 F○○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三O五四號、八七九O號、一二二五四號、一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肆紙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肆紙上偽造之「己○○」署押沒收。

寅○○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竊佔罪、詐欺取財罪、嚴重污染環境罪部份,均無罪;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公訴不受理。

地○○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C○○、丑○○、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紙上偽造之「辛○○」署押,均沒收。

B○○、D○○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

A○○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

N○○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P○○、K○○、宇○○、玄○○、F○○、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寅○○素行欠佳,曾有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藏匿人犯等前科,又曾經流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最近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原係民生當鋪及高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L○○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代價,承受原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董事長辰○○及其他股東之股權及經營權,先付三千萬元暫取得百分之六十五股份,登記其妻蔡素雲為負責人,約定尾款付清始過戶其餘所剩之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L○○取得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陸續承接中石化公司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運、處理工作,致資金週轉困難,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寅○○住處向寅○○借款九百萬元,寅○○趁L○○急迫急需用

錢,要求L○○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連本帶利償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L○○為應急而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五日付款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與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而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付款之支票五紙(起訴書誤載為四紙),以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付款之支票四紙,寅○○取得上開面額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九紙後,當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貸以九百萬元現金予L○○,預計十日後可獲得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四百五十萬元(即月息百分之一百五十核計利息)。詎屆期L○○僅能兌現其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徵得寅○○之同意繼續連本帶利按日計算母利。然從L○○之償債計劃中,寅○○探知運泰公司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甲級執照,將有不法暴利可圖,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主動要求L○○轉讓運泰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五十抵償債務未果,延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L○○在支付部份本息後,與寅○○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如下:(一)L○○簽發合庫為付款人、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償債,另簽立面額各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與七百八十萬元之未載付款日之空白支票三紙與填載授權書為擔保。

(二)L○○應付辰○○等人之尾款二千萬元及所剩運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權,委由寅○○介入解決並取得此部份股權。嗣寅○○為使辰○○放棄尾款請求權及過戶所剩運泰公司之股權,要求L○○簽立切結書,內載其以將所取得之運泰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五,以三千萬元之代價讓與寅○○等情,寅○○再持該切結書,使辰○○等人面對寅○○之介入自認難以求償,亦認L○○取得運泰公司之經營權無利可圖,因而放棄二千萬元之尾款請求權,並將運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股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過戶登記予寅○○指定之宙○○、地○○、陳世銘、陳明興、黃金水、蔡金龍、楊秀娥等人名下,寅○○見計得逞,復依該切結書使L○○過戶其持有之運運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完成掌控運泰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之目的,前後不足半年,僅支出現款九百萬元,而獲取:(一)L○○已付三千萬元所取得運泰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二)運泰公司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等事業單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逾千萬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運泰公司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並代扣押二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八元。

二、寅○○入主運泰公司後,為達成其非法掩埋有害廢棄物之目的,基於各別犯意,對E○○○等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如下:

㈠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村活動中心後方沈佐銘(另由檢察官偵辦)之非法掩埋場附近,因雇用車輛濫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

民E○○○、甲○○、酉○○、G○○、月錦祥等人出面阻止,寅○○竟夥同沈佐銘帶領成年不詳姓名者三、四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張秀明等五

人,不得阻擋,否則就要讓阻擋者死得很難看,致生危害於黃張秀明等五人之安全,使黃張秀明等人不敢再阻擋。

㈡寅○○於八十七年十間,因運泰公司獲准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水源處興建一般

事業廢棄物衞生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寅○○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成年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天○○、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及燒死村民等情,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放火打人狀,致生危害於村民天○○等人安全。

㈢寅○○嗣指控天○○、酉○○、乙○○、丙○○○、巳○○○及O○○等人之

抗爭涉嫌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該署訊畢寅○○及天○○、酉○○、乙○○、丙○○○、巳○○○、O○○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寅○○竟當庭瞪視天○○、酉○○、乙○○、丙○○○、巳○○○、O○○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後(意指停止押釋放),就給你們好看,好戲還在後頭等情,使天○○等六人心生畏懼,經檢察官當場制止。

三、寅○○為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妻宙○○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參與運泰公司之經營,寅○○之業務包括清除處理業務,並將運泰公司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環保局以便稽核,寅○○以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委請宙○○之兄地○○、經理I○○、廠長蔡金鐘、副廠長劉銘珠、助理黃雪華、業務副理林清邦、業務員癸○○、顧正德及該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P○○(以上九人除地○○、P○○二人外,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執行職務。爰寅○○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就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內儲存之未經處理汞污泥之清除及處理工程,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六千六百元競標,遠低於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之每公噸投標價格一萬三千元,因而由運泰公司得標,由運泰公司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預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一萬二千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二千公噸,寅○○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00-000號、ZT-O六八號、ZT-O六九號、ZS--三七七號、ZM--六八三號、ZS--四六六號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物質等情,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前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C○○、仁武廠廠長丑○○、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壬○○、鹽水處理廠主任辛○○等四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寅○○私下達成以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仁武廠區之協議,由寅○○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N○○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二、三十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場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長林建台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一之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街十四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三天二夜,共清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約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運泰公司)之承辦員工,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一式計有六聯,俗稱「六聯單」,各自取得二聯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為事後之稽查。詎寅○○(此部份公訴不受理)、劉銘珠(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明知如據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與C○○、壬○○、丑○○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登載制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癸○○、顧正德等六人與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以上諸人另行由檢察官偵結)等人,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制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為廿八日,而非原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天。

(二)虛偽登載運汞污泥之車輛號碼,登記為運泰公司之上開未參與清除之六部車輛之車號,而非俗稱大牛之大拖車號碼。(三)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辛○○、壬○○二人併簽,竟由林清邦依寅○○之指示,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代簽偽造辛○○一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四)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含汞二0‧0一三」云云(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對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林瑞清除台塑公司之汞污泥後,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之年底為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案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華東廠等貯存之台塑汞污泥二千五百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零點二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八十六年初起,寅○○圖取不法利潤,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而為中間處理,與I○○(另行偵結)透過亥○○(另行偵結)覓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地主李弘毅另行偵結),知該地早於民國七十六年中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竟雇請亥○○(另行偵辦)、不知情之司機K○○、玄○○、宇○○、F○○及綽號「財仔」者等人,載運貯放在運泰公司內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之七千餘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承攬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毒事業廢棄物,悉至上開水○○○區○○○道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另寅○○、地○○、I○○等運泰公司之經營者兼股東,利用該公司兼有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且全台具有汞、鎘、砷、鉻、鉛等毒品化學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者僅五家左右等優勢,在寅○○違法經營之下,運泰公司幾乎已成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承攬運送業者,而非從事清除或處理之環保工程業者,因而自八十二年底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為止,除寅○○於八十六年中涉案羈押停業外,先後向台電、中油、唐榮、以及遍布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棄物之數量約為十五萬公噸,彼等明知其中含有汞、鎘、鉛、鉻、砷等毒性之化學物質、或銅、鉛、鋅、鎳等重金屬等成分一種或多種,均為毒物,竟未依法運作,亦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即與地○○二人委由亥○○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一帶找尋非法傾倒掩埋場所,先後雇請不知情之司機K○○、玄○○、宇○○、F○○、P○○及綽號「財仔」等人,由寅○○、地○○及亥○○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左列水源區大量濫倒掩埋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甚多之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㈠寅○○、地○○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並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

水源之獅龍溪畔之水坡保育地、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而為沈佐銘(另行偵結)所設非法掩埋場,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將含有汞、鉻、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傾倒在租自己歿李明喜所有仁武前厝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子○○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四、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其中鉛、銅、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溶出液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梁仁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

㈡寅○○、地○○、亥○○、I○○共同在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

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0‧四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之毒物,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

㈢寅○○、地○○、亥○○、I○○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

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黃明正、洪銘堯四人所有坐○○○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等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之農地,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中,由寅○○指使地○○及不知情之P○○、亥○○、K○○、玄○○及綽號「財仔」者、傾者掩埋含鉛、鎘、鉻、六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該處為高屏溪水之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該處土壤之鉛、鉻、六價鉻、銅等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及十三倍以上,亦嚴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

㈣寅○○、地○○、亥○○、I○○共同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

床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之範圍內,經寅○○指揮亥○○、不知情之K○○、玄○○、宇○○、F○○等人非法傾倒掩桶裝污泥約二百桶及太空包裝約重一千公噸之含鉻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污染高屏溪之公眾飲用水源。

四、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八0五之十二、八0五之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之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經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指揮地○○、P○○、亥○○、K○○、玄○○、F○○等人,非法傾倒掩埋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含有害成分而命令地主李其萬之子己○○清除,寅○○經亥○○轉知後,寅○○、亥○○、劉銘珠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由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指示亥○○在現場指揮怪手、貨車之虛偽清除照片,並指示副廠長劉銘珠在運泰公司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四份,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交由亥○○持向長治鄉公所行使捏稱已清除完畢及繳納六萬元罰鍰,足生損害於己○○及長至鄉對廢棄物之管理。

五、寅○○為運泰公司之董事且係實際經營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運泰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應據實繳納營業稅之進銷項差額、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運泰公司自八十二年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在全台各地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任何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開各所非法倒掩埋,實際之進項行為甚少。詎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運泰公司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七年止申報銷項金額總計為八億零三百六十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竟分別指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B○○、D○○(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二人,與無實際進項交易行為之亥○○(另行偵辦)、A○○、N○○、戊○○○與丁○○夫婦(另行偵結),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之代價,在運泰公司購買彼等依照寅○○指示之金額所虛立之進項發票如左:

㈠亥○○所經營之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流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起

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二十九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㈡亥○○另經營之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自八十五年二

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予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㈢N○○負責經營之祥明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N○○轉讓

予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六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二百零九紙,交付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

㈣N○○另經營之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

,先後開立面額計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百十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紙),亦交由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之用。

㈤劉明送又以所經營之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百三十八紙,亦交由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之用。

㈥申○○○與司機A○○,共同以申○○○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交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㈦戊○○○與其夫吳芳共同經營之一上實業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

六年十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統一發票一百零九紙,交付運泰公司當作進項憑證。

此外、陳瑞和以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另行偵結)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之同一登記地址,虛設之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面額計五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百三十九紙,充為運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寅○○商業負責人,共自上開各公司取得面額共計二億九千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進項憑證,扣除上開公司與運泰公實際交易金額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一流、一等好公司各五十萬元、一上公司七十萬元、群福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道明公司一千萬元、祥光公司五百萬元),共取得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億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明知為不實事項,囑由B○○、D○○(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經辦會計人員取得憑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復特各紙不實之進項憑證,經B○○及D○○之幫助,連續向稅籍地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共計逃漏營業稅額達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寅○○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連續以詐術將同額之上開虛立不實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共二億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分別列入運泰公司之各年度營業成本,造成同額度之盈餘減少之結果,經B○○及黃雪華之幫助,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以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將其所持有同額二億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隱藏盈餘,在運泰公司侵占入己,而未發予公司之其他股東。

理 由

甲、有罪部份:被告寅○○、地○○、C○○、丑○○、壬○○、B○○、D○○、申○○○、A○○、N○○、戊○○○:

一、被告寅○○之重利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前開事實第一項之重利犯行,辯稱我先借給L○○九百萬元,再借他五百萬元,收到L○○之一千四百多萬元之支票九張為擔保,本來不要他的利息,但L○○有支付約三十萬元之利息,我並沒有要L○○支付重利,是L○○無法還錢,胡晃東等要我接收運泰公司,當時運泰公司已無經營價值,且運泰公司已無法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是我調度資金繼續運作,才取得中華工程公司約一千餘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本件僅借錢予特定人,並非以之為常業,不成立常業重利罪,而一般重利罪之追訴權已消滅等情。

(二)經查:1右揭事實第一項被告寅○○之重利犯行,已經告訴人L○○於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刑事警察局偵蒐工作報告書第七至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而被告寅○○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L○○用運泰公司的機械,透過戌○○介紹,向高興租賃公司借款,第一次借八百萬元,第二次借五百萬元,再陸陸續續借每次三百或二百萬元,連本帶利計算,最後是向高興租賃公司借三千七百萬到三千八百萬之間,因此不得已狀況下才買下他的運泰公司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L○○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你借九百萬元,而你要他簽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等語時,並未否認借款金額及簽發支票之金額,僅辯稱運泰公司沒有錢,L○○向戌○○借錢陳才帶趙來跟我借,L○○沒錢付辰○○(原運泰公司負責人),是高興公司借錢給他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被告寅○○曾任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熟悉金錢借貸過程,其所供借款金額不一,顯然不實誇大,足認告訴人L○○指稱因經營運泰公司欠缺資金,向被告寅○○借款九百萬元,簽發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擔保等情屬實。告訴人L○○經傳未到庭,然其警訊陳述已明,自毋庸俟其到庭,亦毋庸調其合作金庫之帳戶。被告寅○○嗣雖辯稱本來不收利息,L○○自己支付三十萬元利息等情,然查被告寅○○原係民生當鋪及高興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經其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宙○○(寅○○之妻)所供相符,被告寅○○本曾以典當及租賃為業,

自係熟知貸款賺取利息之業務,況L○○本與被告寅○○不識,已經證人戌○○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寅○○僅因戌○○之介紹,竟將九百萬元借予不認識的L○○而不收取利息,顯然不合常理,所辯並未計算利息,不足採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借九百萬元予L○○後,再借予五百萬元,所收一千四百餘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等情,惟查告訴人L○○否認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借九百萬元後,有再向被告寅○○借任何其他款項等情(刑事警察局偵蒐工作報告書第十頁),而被告寅○○前後所稱L○○借款金額不一,於警訊時稱連本帶利借三千餘萬元,顯然有計算利息,又改稱借款本來不算利息,僅收五十萬元或三十萬元利息,與常情不合,又無任何憑證佐證其借款予L○○一千四百餘萬元或三千餘萬元,況告訴人L○○向被告寅○○借一筆款項後,僅兌現其中三十萬元之支票,即無力再兌現其他支票,已經被告寅○○供述在卷,豈有繼續貸款予L○○之理。至證人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寅○○說L○○向被告寅○○借用一千多萬元等情,然此僅證人戌○○聽聞被告寅○○所說,並未親見,況證人戌○○陳稱L○○亦欠其金錢等情,其既與L○○之利害相反,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是被告寅○○所辯不能盡信,無非為解釋取得L○○價值三千萬元之運泰公司股份(詳如後述)而誇大借款之金額。至被告寅○○之九百萬資金是否其自有資金,或向陳國男、林耀明所借得,不影響其重利罪責,自無傳訊證人陳國男、林耀明之必要。

2告訴人L○○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五千萬元之代價,承受運泰公司之

經營權,並已先付原股東辰○○等人三千萬元,暫時取得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登記其妻蔡素雲為負責人,已經告訴人L○○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辰○○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刑事警察局偵蒐作報告書第十四頁),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刑簡字八一自六五六字第三O五O五號函附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L○○所取得之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價值三千萬元,被告寅○○辯稱其購買運泰公司時,僅價值二百萬元等情,顯係其主觀估價,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況運泰公司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甲級執照,全國不過五家,又有技術人員及專業處理設備,甚具經營價值,被告寅○○稱運泰公司價值不高,不符事實。嗣告訴人L○○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將取得之運泰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五)以三千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告寅○○,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授權被告寅○○代表告訴人L○○與辰○○等人(運泰公司原股東)處理股權買賣契約尾款二千萬元事宜,並進而達成L○○及辰○○協議,L○○支付辰○○等人尾款二千萬元後,將運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權移轉予黃金水等人,辰○○等人見被告告寅○○已取得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只得放棄尾款二千萬元之請求權,而由被告寅○○取得運泰公司之全部股權,已經證人辰○○證述在卷(刑事警察局偵蒐工作報告書第十四頁及十五頁),並有股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協議書、運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簿各一紙為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二十頁及二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六及一七七頁),是告訴人L○○僅借款九百萬元,竟將價值三

千萬元之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讓予被告寅○○,顯見告訴人L○○經營運泰公司時確係急需資金,否則不致僅欠九百萬元即將價值三千萬元之股權讓與被告寅○○,被告寅○○乘此機會在半年內取得價值三千萬元之運泰公司股權,顯與九百萬元之原本不相當,益證告訴人L○○指訴向被告寅○○借得九百萬元,竟要十日內償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堪以採信,否則告訴人L○○不致放棄三千萬元之運泰公司股權。另被告寅○○取得運泰公司經營權後,繼續承作運泰公司原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取得對中華工程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一千餘萬元之事實,已經被告寅○○供述在卷,且有中華工程公司分包工程合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中華工程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運泰公司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並代扣二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事實,亦有中華工程公司八十八年十二玉二十一日八八中工理字第OOO二七一六OO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判卷內)。是被告寅○○因借款九百萬元予L○○,取得運泰公司價值三千萬元之之股權,及運泰公司一千餘萬元之工程報酬請求權,除其原本九百萬元外,所得價值近三千餘萬元之股權及一千餘萬元之報酬請求權,顯係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寅○○雖辯稱股權及報酬請求權係運泰公司股東全體所有,非其一人所有等情,但是運泰公司由被告寅○○一人負責,除部份股東為掛名股東,並未出資,亦未分紅,其他出資股東亦未分紅,且從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有證人劉銘珠、I○○、白斌傑、梁玉秀於警訊時證述無誤(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一九六頁二二五頁),顯然運泰公司全為被告寅○○掌控,運泰公司本身及其債權應認為被告寅○○所有無疑。至告訴人L○○指稱已償還被告寅○○近千萬元等情,為被告寅○○否認,又無證據佐證,告訴人L○○此部份指述,尚難遽採。另告訴人L○○指稱被告寅○○要求其虛立切結書將運泰公司之股份讓與寅○○等情,為被告寅○○否認,依告訴人L○○積欠寅○○九百萬元而無法償還,僅能兌現三十萬元之支票,將其所有股權讓與被告寅○○處理,尚與一般常情相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寅○○係要求L○○虛立切結書,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寅○○有前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寅○○雖係民生當鋪及高興租賃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以貸款賺取利息為業,然其僅本件營取重利,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以取得重利維生,公訴人認被告寅○○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最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而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然所謂已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知偵查權在檢察官,而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訊問被害人時,即屬已開始實施偵查。本件被告寅○○經營運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四百餘萬元為重利,前已述及,其追訴權消滅時效五年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惟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被害人L○○,有刑事警察局偵蒐工作報告書內之偵查指揮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已提起本件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此部份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寅○○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前開事實第二項之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仁福村民黃張秀明、天○○等人,又開庭後對天○○說好戲就在後頭,只是要告他們,並非恐嚇之意,也已經對他們提起刑事訴訟等情。

(二)經查:1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恐嚇仁福村村民黃張秀明

等五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黃張秀明、甲○○、月錦祥、G○○、酉○○等人指述甚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至一o四頁、第一三四頁),核相符合,且與證人即仁福村長H○○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一O頁),且運泰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已經證人亥○○、蔡金鐘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二O九頁),該處經檢察官現場堪驗開挖,均為工廠廢棄物,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第二四O頁背面),告訴人黃張秀明等人指稱因運泰公司傾倒廢棄物而與村民抗爭,與事實相符,是雙方抗爭中,被告寅○○出言恐嚇村民,以達其目的,與當時情況符合,告訴人之指述自堪採信。又抗爭時雖有警方人員在場,已經被害人天○○於本院陳述在卷,並無播放勘驗當天錄影帶或傳訊在場警方人員之必要,惟被告寅○○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依當時現況,對被害人已產生危害,既是恐懼將來受傷害,縱當場有警察在,被害人仍會產生心中危懼,被告寅○○所辯當時有警察在場,不可能恐嚇,仍不足採,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恐嚇村民天○○等人之事

實,已據告訴人天○○、丙○○○、穆和清、朱興等人指述甚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至七十二頁),核與證人G○○、余秀信、余吳秋月、H○○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第一oo至一一o頁),自堪採信,被告寅○○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張啟泰是承建掩埋場之現場監工主任,與仁福村民有利害衝突,立場相反,尚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在檢察官偵查庭當庭恐嚇

天○○等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天○○、酉○○、乙○○、丙○○○、巳○○○、O○○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郭憲彰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以郭憲章第三人之立場,都感到被告寅○○怒目之意,足認被害人心中恐懼之情。被告寅○○雖辯稱其意僅在要告他們而已,惟查其態度怒目瞪視及言語內容要他們好看等情,顯非一般將採取法行動之用語,而有恐嚇他人安全之意,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寅○○雖於檢察官訊時恐嚇天○○等人,然以將來之惡害恐嚇被害人,已造成被害人之恐懼無疑,雖經檢察官制止,已生危害於被害人等,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等於警訊中已指述明確,毋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寅○○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寅○○就事實第二項(一)部分與沈佐銘及已成年不詳姓名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第二項(二)部分與已成年不詳姓名多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所示(一)(二)(三)恐嚇仁福村村民多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

(二)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多次恐嚇仁福村民天○○等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三度恐嚇犯行,起因不同,其中(一)與(二)之恐嚇犯行,時間相距達一年十月,顯係另行起意,而其中(二)與(三)之恐嚇犯行,時間亦達三月,一為村民抗爭施工垃圾場時所為,一為檢察開庭時所為,顯然係臨時另行起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此三部份恐嚇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寅○○、地○○妨害公眾飲水罪部份及被告C○○、壬○○、林建台、寅○○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部份:(事實第三項、第四項)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以三天時間將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運出,惟矢口否認將汞污泥傾倒在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號農地(即赤山巖),亦未任意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等情,辯稱其承運之汞污泥均經環保處理後,運至高雄縣林園鄉衛生掩埋場,何況赤山巖採樣,僅一件超過溶出汞之標準,尚在公差範圍,餘均符合環保署之管制標準,傾倒事業廢棄物是亥○○、蔡金鐘所為,其並不知情,當時人在國外,並請求訊問亥○○及蔡金鐘二人,又刑法第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客體,為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其水質必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即供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汲取資為飲料者,係指地面水體,始有投放毒物或混入訪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態樣及客體性質之存在,而高屏溪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水源,係指地下水層之水(即地下水體),惟該地下水體,根本無被投放毒品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虞,又該地下水體未經合法取得水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飲用水之許可,自非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縱在水源保護區內傾倒有害污泥,充其量,只不過污染水源之行

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應優先適用特種行政處罰之飲用水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情。被告地○○亦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其僅為工人,並不知情等情。被告C○○、壬○○、林建台、辛○○均矢口否認上開製作不實六聯單之犯行,辯稱不知六聯單之製作情形等情。

(二)經查:1被告寅○○之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得標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清運

及處理工程,於三天內將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之汞污泥清運出仁武場,放置於運泰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一之三號廠房及大有街十四號廠房之事實,已經被告寅○○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林建台(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所供相符,堪以認定。

2查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即赤山巖(地主李弘毅另由檢察

官偵辦),遭人掩埋大量汞污泥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O頁及二四O頁),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率同相關人員在赤山巖開挖三點,其中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但有不明有毒物質,第二開挖點發現未處理汞污泥,第三開挖點一挖就挖到大量未處理的汞污泥,而且暴露在外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即運泰公司廠長蔡金鐘亦於赤山巖現場指證稱(赤山巖)第二現場及第三開挖點挖出汞污泥,均是從我們公司(運泰公司)運出,因為要從廠裡運出來時,我就知道要運到該處(赤山巖),現場挖出所看到地與我們要運出時其顏色是一樣,包括在現場挖出的擋土牆,這些大都是由大有三街廠房運出,當時從台塑運出來時,分別存放在現在三個廠房,大有三街那裡原是空廠房,堆放汞污泥大約六千公噸,華東廠及大有一街有處理機器,大有三街本身沒有處理機器,所以寅○○指示我將大有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掩埋,直接運到今天開挖地方傾倒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二二至二六頁、三十至三十五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一四八至一五六頁),明白指出赤山巖所開挖之汞污泥確係運泰公司運出之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且係寅○○指示運出,核與證人即運泰公司華

東廠實驗室助理黃雪華於調查局南機組證述稱八十六年一、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堆放該廠之台塑汞污泥沒有依白斌傑(運泰公司經理)研究出來的配方作處理,亦未作其他相關之環保處理,就由寅○○、地○○、亥○○三人自己找地方將該批未經任何處理的汞污泥倒掉,前後約有五千公噸,是地○○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我事後才知道倒在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附近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五至二五五頁)相符合,可見確有大量台塑公司之汞污泥未經處理,即遭運泰公司運出掩埋。證人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時亦證稱(運泰公司)大有一街載運之汞污泥應有經過處理,但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完全未經處理過,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是載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右側之凹地(赤山巖)傾倒掩埋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四頁、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被告即司機玄○○、F○○於警訊亦供稱有將運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之凹地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按運泰公司廠長蔡金鐘、實驗室助理黃雪華、負責運送事務之亥○○及運送司機玄○○、F○○均親自參與其事,且為運泰公司之職員或處理之人,自無任意誣指運泰公司或被告寅○○之必要,所證述及供述之情節亦相符,並與檢察官當場勘驗之事實相合,堪以採信,且若非亥○○及蔡金鍾指出掩埋地點,檢察官亦無從挖掘出上開汞污泥,證人亥○○及蔡金鐘之證言詳細且與事實相符,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寅○○、地○○空言辯解赤山巖之汞污泥非運泰公司所掩埋等情,尚不足採,被告寅○○又請求檢驗所採汞污泥是否台塑公司之汞污泥,已無必要。

3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赤山巖),於七十六年間已由內

政部營建署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告劃屏東縣新園鄉等地為高屏溪水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東港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屏環三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附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營字第四八四一O八號公告、附圖及屏東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屏府建利字第七一九一五號函附公告、附圖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三O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證據第二十五項),而依上開管制事項規定不得於保護區水體內傾倒廢棄垃圾、污泥、廢化學品等,以免污染引用水源。另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在屏東縣新園鄉設港西取水口,引用東港溪水系之溪水,亦有該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台水七操字第00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內),顯見該地為供公眾飲用之水源地無疑。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性有害廢棄物指該標準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或直接接觸上述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之盛裝容器,汞為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廢鉛、廢鎘、廢鉻則為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第三條第一款亦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超過該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其中汞、鉛、鎘、鉻、六價鉻、銅及鋅(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標準各為0.2、5.0、1.0、5.0、2.5、15.0及25.0mg/L(毫克/公升)。然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上開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靠近河邊之赤山巖所開挖採樣之土壤,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稱化工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環檢所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第三點樣品(編號S6)之溶出液總汞(TCLP-Hg)0.0277mg/L(毫克/公升),詳見證據三十三號第6-6頁,及化工所於同址第三點所採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汞為

0.2095mg/L(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頁),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關於汞及其化合物(總汞)0.2毫克/每公升之標準(化工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工研化企字第九九號函附表三),又刑事局依化工所採樣鑑定結果,其中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已達第五級污染,即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其中Z0000000000號檢體為地下四點五公尺之地下水,其鋅、鉻含量達第五級,而汞及銅則為第四級,足認地下水已遭重金屬污染,有刑事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O七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審判卷內)顯然已危及溪水之水質,與前揭證人運泰公司廠長蔡金鐘及實驗室助理黃雪華所證稱掩埋於赤山巖之汞污泥未經任何環保處理等情相符,並與赤山岩第三開挖點挖出大量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之事實相符合,顯見赤山巖第三點掩埋大量未經處理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赤山巖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已如前述,其採樣之總汞及溶出液總汞未超出標準,乃當然之理,第二開挖點發現汞污泥,是其採樣之溶出液總汞雖在標準內,然其總汞最高值達三九五、二一七、二一三ug/g及二七五點二、二零一點六、一六五點四mg/Kg(含第三開挖點),均含大量汞無疑,另外赤山巖第一開挖點之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鑑定,溶出液總鋅、總銅分別為52.0及19.3mg/L(證據三十三及三十六),而汞、鋅、銅均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處所埋汞污泥及其他溶出毒性含銅、鋅、鉛、鉻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已超出管制標準甚高,數量極龐大,其毒性物質在大自然界極易溶出影響土壤及水質,應認為毒物。被告寅○○將含汞、鋅、銅之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東港溪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溪邊,數量達七千多公噸,顯非一般少量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棄置,尤其所採樣本之溶出液總汞、總鋅及總銅含量甚高,雖非直接傾倒入溪水中,惟依行政院環保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樣品檢驗結果含汞、銅、鋅等物質,即可認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樣品溶出液試驗結果超過總汞、銅、鋅等物質管制標準者,即可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溶出毒性廢棄物,此大量溶出毒性廢棄物掩埋在供飲用水源之溪邊,當然嚴重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飲用水安全,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不可同日而語,被告寅○○、地○○指使運泰公司人員將含汞、銅、鋅之汞污泥傾倒在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溪邊,可認定有將毒物投放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之不確定故意,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1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垃圾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日勘驗現場結

果,開挖出工廠廢棄物,味道難聞,其中第一開挖點雖未發現掩埋桶子,但相當惡臭,第二開挖點為工廠廢棄物及灰,發出強烈濃味之阿模尼亞味道,很刺鼻、刺眼相當難聞,有零星破裂五十加侖鐵桶之事實,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四O頁背面、二四五頁),而本處所開挖採樣送環檢所及化工所鑑定結果,其中環檢所樣品編號S15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68、532mg/L(證據三十三第十之九頁),化工所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34、446.9mg/L,及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鋅為36.42mg/L(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八頁及三十五頁),均已超出溶出液總鉛、總銅及總鋅之管制標準5、15、25mg/L甚多,其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達第五級,有上開刑事局之鑑驗通知可稽,而鉛、銅、鋅均為環保署管制之溶出毒性廢棄物,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化學廢棄物當然影響環境衛生,應認定係毒物。

2運泰公司將上開有毒事業廢棄物運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垃圾場(即前埔段第一八九之十四號、一八九之十五號、一九O之三號、一九O之四號、一九O之五號等五筆土地),已經證人亥○○、蔡金鐘、玄○○等人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第一八五至一九三頁、第一八九至二O九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三、二十、三十頁),核相符合,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五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可稽(證據二十七),而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迄今未裝設自來水,村民以當地之獅龍溪水源為飲用水之事實,已經被告寅○○於本院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天○○在本院證述無誤,被告寅○○、地○○將有毒廢棄物埋藏於仁福村獅龍溪旁之水道,自足影響該村村民之飲用水安全。

3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及與武洛大排交會口、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

後儲木池旁、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河床等三地,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均埋藏有事業廢棄物(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二一九頁、二二九頁、二二五頁),其中高屏溪曹公圳及武洛大排入水口之採樣經化工所鑑定,溶出液總銅、總鉛為78.13及6.94 mg/L(證據三十六號第十六頁、十八頁),環檢所所採之樣品經送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鋅、總銅為65.5及122.5mg/L(證據三十三第二之二頁及三之一頁),均已超出管制標準,且此地之銅、鋅、鉛、鉻、鎘、汞均已達第五級污染,有前揭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又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空地,經環檢所採之樣[品,經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290、總鉻為13.7、總六價鉻12.9、總銅為205、110、

45.6、16.8mg/L,均已超出管制標準(證據三十五第三頁)甚多,顯已影響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可認為毒物。

4運泰公司曾將事業廢棄物運至上開2、3(即事實第三項二、三部份)所示之

地掩埋之事實,已經證人F○○、亥○○、K○○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第二三頁、十八頁、三一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被告寅○○及地○○指示運泰公司人員任意頃倒有毒廢棄物於高屏溪流域,堪以認定。另屏東縣萬丹鄉已公告列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前已述及,高屏溪曹公圳及武洛大排採樣點靠近高屏溪河床,復經證人M○○(刑事警察局人員)於本院證述在卷,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及武洛大排交會口及隘寮溪廣興村屬於高屏溪水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屏建府利字第四二五八號函可稽,且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為自來水司澄清湖給水廠第一水抽水站(久曲堂),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高縣環三字第O一O五四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二處均為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被告寅○○及地○○將高含量及大量之重金屬廢棄物棄置高屏○○○區○○○道,自有將毒物投放於供公眾飲用水道之不確定故意,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前揭地點均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自毋庸再行勘驗。

(四)被告地○○係被告寅○○之妻弟,已據其陳述在卷,且被告地○○為運泰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冊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顯然並非一般員工,而證人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八十六年一、二月以後,堆放在現場之台塑汞污泥,就由公司負責人寅○○、地○○、亥○○三自己人找地方倒掉,在現場處理操作汞污泥的是地○○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運泰公司所承攬清除之有毒廢棄物,大部份未經環保處理即由廠房伺機運至高雄縣、屏東縣一帶倒掉,是由負責人寅○○指示亥○○自己找地方倒掉,地○○也擁有一輛大卡車,也會依據寅○○之指示載運前述有毒廢棄物倒掉等情(八十年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明白證述被告地○○參予傾倒廢棄物,並非一般工人,與被告地○○係被告寅○○妻弟,及運泰公司董事之身分相符,況證人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由寅○○、地○○、亥○○三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O至二三四頁),足認被告地○○有上開犯行。

(五)被告C○○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公安科環保組專員,職司該公司環保工安文件之審核,被告丑○○係該公司仁武廠廠長,職司仁武廠之廠務,被告壬○○係該公司仁武場氯氣罐裝組領班,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於三天中運出,已經被告寅○○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進、黃金城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四五O至四五八頁),而被告C○○、丑○○、壬○○因督導或現場管理均知該公司仁武場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以三天時間清運出廠,已經彼等供述在卷,然查扣六聯單六百十二張係由被告寅○○指示運泰公員工劉銘珠、鍾怡均在六聯單內清除機構保證D欄分別簽名,登載不實之清除時間,林清邦未經同意及授權代簽偽造李清祥之姓名,偽造六聯單之事業機構保證欄,黃雪華、癸○○、顧正德、黃漢芳、李夢娟書寫資料,共同偽造及製作不實之六聯單,已經證人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癸○○、顧正德、黃漢芳、李夢娟證述屬實(詳見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且有不實內容之六聯單六百十二張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於警訊時已供稱審核上開六聯單時,發現事業機構保證C欄之簽名非其所為,隨即反應,廠長丑○○表示那是運泰公司的人替我們簽的,這樣就好了等情(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被告丑○○於警訊亦供稱我問過辛○○本人稱非其本人所簽,我認為該筆跡亦非辛○○之筆跡等情(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一三五頁),兩人所供相符,被告林清邦亦供稱冒用慶祥的姓名,在六聯單之C欄簽名(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三OO頁),證人劉銘珠於警訊亦證稱辛○○之簽名由林清邦個人代簽等情(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二三O頁背面),足認辛○○不知該簽名。然被告林建台既知六聯單非辛○○所簽名,又於警訊答稱不記得向辛○○回稱那是運泰公司的人替我們簽的,這樣就好等情(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一三五頁背面),顯然不合常理,可見被告辛○○所供可採,被告林建台對偽造及登載不實六聯單知情。被告C○○督導、審核本件汞污泥之申報,壬○○現場在現場管制汞污泥之清運,均明知汞污泥之清運為時僅三天,雖未直接製作該不實六聯單,然彼等審核該六聯單時,對不實事項均未異議,仍核轉陳報相關單位,顯然不合常理,足見其對偽造、登載不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加以行使,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六)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上開事實第四項後段之行使不實六聯單之犯行,惟查上開事實,已經證人亥○○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且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民政課簽呈、檢驗報價單、屏東縣長治鄉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處分通知單、統一收據各一紙、六聯單四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三O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三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寅○○、地○○所為(事實第三項關於掩埋台塑汞污泥部份及其他掩埋事業廢棄物部份),均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而供公眾所飲,指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飲用,不一定係有水權或已經處理之飲用水,只要該水體供公眾所飲即可,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以高屏溪水系之水體為飲用水源,眾所週知,污染溪水當然影響大眾之飲水,至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等,只要其中流通之水,供公眾所飲即是。被告寅○○辯稱縱傾倒事業廢棄物,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等情,自不足採。另本件是否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規定,應否予行政處罰,係主管機關之權責,與本件之刑事責任無關。彼等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地○○、沈佐銘就上開仁福村部份(事實第三項第一款)之犯行,被告寅○○、地○○、I○○、亥○○就高屏溪、隘寮溪及萬丹鄉(事實第三項第二、三、四款)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公佈修正全文四十八條,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係新增刑罰處罰條文,而被告寅○○、地○○於八十六年初至七月十五日違反規定將汞污泥任意頃倒,行為時並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刑罰規定,自不得據以處罰。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環屬獨字第八六一四號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六十四列管編號一一四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與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環署毒字第00五五0三二號公告「含二氯苯胺等二十一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之公告規定,本案(赤山巖)環檢所採驗之六件檢測報告含汞、鋅、銅等廢棄物及含汞、鉛、鎘、鉻、鋅等重金屬污泥,非毒性化學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第00六七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鑑定人即環檢所人員江木泳亦於本院陳稱本件赤山巖檢體僅為廢棄化學物質,並非毒性化學物質等情,是台塑公司之汞污泥雖是毒物,但非毒性化學物質,而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自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惟公訴人認被告寅○○、地○○此部份犯行係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誤載為第五款、第二項)嚴重影響環境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且係法條競合,僅論以妨害公眾飲水罪,尚有未洽,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罪自毋庸論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另認被告寅○○、地○○在高屏溪溪及隘寮溪行水區之河床內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認彼等觸犯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之妨害

水利罪嫌等情。惟查運泰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雖在河道上,但均掩埋地下,有照片在卷可證(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七六三頁至七八七頁),並無證據足認在行水區內妨害水流,然公訴人此部份與前揭被告寅○○及地○○所犯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被告寅○○所為事實第四項後段之犯行,起訴書雖漏載所犯罪名,然其事實已述及,即已起訴,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與亥○○、劉銘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六聯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不另論罪。被告寅○○此部份犯行與其起訴書事實所載第三項關於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之不實六聯單部份(即本件公訴不受理部份),時間已隔半年以上,發生原因不同,顯係各別獨立事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論罪科刑。

(九)核被告C○○、壬○○、丑○○所為(事實第三項關於台塑公司汞污泥六聯單部份),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不實業務文書罪。上開二罪間,以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二罪間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C○○、壬○○、丑○○就上開犯行與寅○○、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癸○○、顧正德、黃漢芳、李夢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共同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六聯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等偽造辛○○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彼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不實六聯單向高雄縣環保局行使申報,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其行使偽造及不實業務文書時,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依上開說明,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前所為,自未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罪,公訴人認此部份為法條競合,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B○○、D○○、申○○○、A○○、N○○、戊○○○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入帳冊罪、詐術逃漏稅捐罪(事實第五項部份):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運泰公司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並依法繳稅等情。被告B○○、D○○、申○○○、A○○、N○○、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與運泰公司均有實際交易等情。

(二)經查:

1.上開事實,已經被告B○○、D○○、N○○、申○○○、A○○、戊○○○、吳方文及證人亥○○於警訊中坦承不諱(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五十五至一二二頁、一四八至一六四頁),核相符合,並經證人葉世章於警訊證述屬時(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四八九至四九一頁),而依運泰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該公司前開時間銷項金額計八億零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大致與申報資料相符,而進項金額為五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O四頁),多數為通運公司等,並無化學材料行之進項來源,既無大量化學品進項,只有通運公司之進項,足資佐證該公司承攬廢棄事業物,多數未經環保處理,即行運出掩埋。另運泰公司之進項來源有同址設立多家公司,發票字軌相同、發票之號碼連號、交易金額大筆且且為整數之情形,其中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最為明顯,其金額亦高達一億三千萬元,又運泰公司取得之大筆進項來源,多為歇業,註銷營業,他遷不明,益證被告B○○等人所供與事實相符。

2.運泰公司進項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共計三千二百四十六筆,金額為四億九千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而銷項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計二千八百八十三筆,金額共計六億八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其銷項發票雖未發現異常現象,然其進項發票有虛開情事,前已述及,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N○○供稱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初止,二家公司承包運泰公相關工程金額只有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九O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計該二家公司於前開期間開立予運泰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一億二千六百多萬元,其間差額高達一億一千多萬元,顯然係虛開發票,亦足證被告即運泰公司會計D○○供述運泰公司負責人寅○○要求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代價購買發票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十九至二十九頁)。

3.經查:

a.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九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b.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計十七紙,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

c.祥明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N○○轉讓與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六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百零九紙,予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

d.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N○○)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一千六百三十元,實為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三百一十紙,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

e.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N○○)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三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八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

f.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王花隊及司機A○○)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共機四十七張,交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

g.一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及其夫吳方文)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起訴書漏載至八十六年),開發金額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零九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

h.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以通緝中之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地址所設立)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開發面額五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百三十九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

4.綜上所述,運泰公司共取得二億九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進項統一發票,扣除亥○○等人所供與運泰公司實際交易之金額,計一流公司、一等好公司各五十萬元,一上公司七十萬元,群福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道明公司一千萬元,祥光公司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九十萬元,尚屬合理,自應扣除,是運泰公司實際取得虛偽不實之發票金額為二億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被告寅○○囑由會計B○○及D○○以該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復持該不實之憑證,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逃漏營業稅達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即營業稅額等於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百分之五),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高縣稅消字第OO一九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5.被告寅○○申報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虛列之不實進項金額二億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列入運泰公司之營業成本,已經其供述確曾依上開發票申報在卷,造成同額度之盈餘減少,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堪以認定。被告寅○○雖提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申報委任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足認運泰公司委託會計師結算申報,並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會計師係依相關法令,採用合宜之方法與程序,包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有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稽,無從對不實內容憑證實質審查,自不得以運泰公司曾委託會計師查核申報及繳納稅款,即謂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寅○○侵占上開隱藏之盈餘入己,已經證人即運泰公司股東梁玉秀、鄭丁香麗、林增誠於警訊中均證稱從未收到該公司之股利或紅利等情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第四十八至五十頁、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二一四頁),此部份自堪認定。

(三)查被告寅○○係運泰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雖非董事長,然係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已述及,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八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是被告寅○○既為運泰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自為商業負責人無疑。被告B○○、D○○任運泰公司之會計,係經辦會計人員。運泰公司亦非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依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寅○○商業負責人與經辦會計人員B○○、D○○購入他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明知為不實,登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均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公訴人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係其他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以外之方法所犯之罪,既已犯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自無再論同法第五款之罪)。另商業會計法第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全文八十條,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較原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刑罰加重(罰金刑加重),然被告寅○○、B○○、D○○三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之上開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仍應適用民國八十七年行為時之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然彼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刑罰規定,其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併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B○○、D○○非納稅義務人,僅為經辦會計之人員,彼等二人上開犯行,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寅○○、B○○、D○○三人上開犯行,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寅○○上揭侵占隱藏之盈餘,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等上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寅○○、B○○、D○○所之上開犯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寅○○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B○○、D○○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四)核被告申○○○、A○○、N○○、戊○○○販賣不實銷項憑證予運泰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申○○○與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申○○○、A○○、N○○、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被告寅○○素行欠佳,曾有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藏匿人犯等前科,又曾經流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最近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寅○○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恐嚇罪除外)、投放毒物罪及及業務侵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前科累累,品行不佳,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運泰公司後,不思正當經營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任意非法傾倒有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遇有阻撓即行恐嚇,又為節省清除及處理之費用及成本,圖一己之不法暴利,竟將有毒物質傾倒在供公眾飲用水源之高屏溪水道,嚴重破壞國土,影響土壤及水質至深且遠,所生之社會危害性極鉅,且無法回復,迄今仍影響大地,又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列進項成本,以非法方法逃漏稅捐,破壞稅捐之公正性,並將盈餘侵占入己,惡性重大,應予重懲。而本件因檢察官主動偵查,統合環保及行政機關分工合作,深入追究,始挖掘出事實之真相,發揮保護國家、人民之職能,促成行政及立法機關痛下決心,及早修正、制定相關環保法規,功不可沒。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生原係經濟成長之後果,其有毒重金屬等未經適當環保處理,將永遠存在我們的生存環境中,影響後世子孫之生存,因此,生產事業、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均有面對、承擔及善加處理之義務,政府機關更有管制、督導、教育及規劃最終處理場之重責大任,原非僅清除及處理機構之責任,然清除及處理機構負有最後確實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社會責任,與一般營利機構不同,並非以營利為唯一之目的,經營者自應有此認識,依此原則為之,而運泰公司本係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機構,擁有清除及處理含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原有專業之技術人員、處理技術及設備運轉,但是被告寅○○趁運泰公司欠缺資金,非法介入其經營,仍以圖得不法暴利為其唯一目的,犯罪之手法影響土壤及寶貴之地下水及地面溪河水源,使全民均受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危害,犯罪後又無悔意,自應予以重懲,以遏止其危害國土及人民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投放毒物罪,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偽造之「己○○」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審酌被告C○○、壬○○、丑○○均為台塑公司之職員,本應依六聯單確實管制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流向,以盡生產事業對社會大眾之責任,卻放任被告寅○○處置,無視六聯單之虛偽內容,造成大量有毒之汞污泥棄置在大眾飲用水之水道,產生鉅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偽造之「辛○○」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均沒收。

七、審酌地○○、B○○、D○○均為運泰公司之員工,申○○○、A○○、N○○、戊○○○與運泰公司原有業務往來,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份:被告寅○○、宙○○、地○○、K○○、玄○○、宇○○、F○○、P○○、辛○○: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L○○因心有未甘,具函向寅○○索回股權及經營權,寅○○受信後,返以電話恐嚇L○○,揚稱:「你在那裏等,不要跑,要給你死」、「要讓你和家人死得很難看」云云,使L○○心生畏懼,不敢再提起運泰公司之事,認被告寅○○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於八十四年初因高雄市前鎮區八0二兵工廠之有害污泥工程之招標,因不滿汎太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寅○○竟對汎太公司之職員卯○○、午○○揚言:「以後若有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招標,汎太公司要領標,須先與伊講,否則出門被看到就打死」云云,使侯、張二人心生畏懼。嗣同年七月間,汎太公司又與運泰公司競標唐榮公司不銹鋼廠之清運有害污泥工程,於第二次投標日前,寅○○打電話予汎太公司之總經理庚○○,揚言其一票兄弟要做此工程,如要參加投標,就走著瞧云云,使庚○○深怕遭不測之後果,認被告寅○○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寅○○於八十六年間因涉嫌瀆職等案件遭羈押,具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晚上,因懷疑L○○檢舉,乃打電話予L○○,揚言:「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云云恐嚇,並令心生畏懼之L○○將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撰之存證信函底稿,送交其姪戌○○,L○○遂於同年月廿日晚間八時許,攜往戌○○處,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又遭寅○○率不詳姓名男子七至八人團住,L○○畏而丟下信函逃走,認被告寅○○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寅○○、地○○等人,自八十二年初起,即利用運泰公司之清除及中間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向台灣地區之各事業單位,承攬含有汞、鉛、鎘、鉻、砷或甲苯之毒品化學物質,或銅、鋅、鎳等一至多種成之害事業廢棄物約計一萬一千元餘公噸,明知在高雄縣陸運步校後方邊坡,運泰公司固擁有坐○○○鄉○○段七七二之三、七七二之四、七七二之五、七七二之六、七七二之七、七七二之八、七七二之九、七七二之十、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等地號之山坡地十筆,竟擅自將鄰近之同地段七七二之六二號內面積0‧一六二五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當時管理者為高雄市自來水廠)、七七二之十四號內面積計0‧0七二七公頃之國有山坡內(管理者迄今仍為陸軍總司令部)、以及七七二之十五號內面積0‧0二六九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管理者迄今仍為陸軍總司令部)等合計0‧二六三一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竊佔入己,連同運泰公司所有之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號土地,充為上開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傾倒及掩埋場,嗣於八十三年間黃○○○擴充訓練場地,在征收包括上開運泰公司十筆地之過程中,發現並採樣送驗證實運泰公司傾倒掩埋含汞、鎘、鉻、砷等毒物之有害事業棄物於上開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號等土地內,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與寅○○協調,寅○○同意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底起清除有毒污泥云云,黃○○○允以除征收土地補償金外,另核發六成之獎勵金。詎寅○○僅覆土堆平掩飾,完全未履行清除之協調承諾,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黃○○○謊稱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乾淨云云,致該核後勤科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核發征收土地補償金外,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列冊函准獎勵金七八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核發予運泰公司,經寅○○具領,認被告寅○○、地○○涉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畔,已廢棄之砂石場內座落箕湖段一│一二一六號台糖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在寅○○指揮下,自其承租供運泰公司非法貯放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小港區億昌鋼鐵公司之廠房內,由地○○、P○○、陳土水、K○○、玄○○、宇○○、F○○及綽號財仔人,連送一千桶(每桶約二百公斤重)內裝五氯酚、酚、丙酮、苯等液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以太空包包裝之金屬污泥約六千五百公噸,至上開台糖土地傾倒掩埋,其中屬於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五氯酚之溶出量檢測值,超過現行管制標準廿二倍。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遭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濫倒,處罰該地之經營者林連誥(另行偵辦)罰鍰六萬元,林連誥乃邀案外人謝茂隆找寅○○等人理論索賠,寅○○乃以卅萬元賠償林連誥之損失,認被告寅○○、地○○、K○○、玄○○、宇○○、F○○、P○○涉觸犯獨行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六)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經寅○○指揮地○○、P○○、亥○○、K○○、玄○○、F○○等人,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含有害成分而命令地主李其萬之子己○○清除,認被告寅○○、地○○、K○○、玄○○、宇○○、F○○、P○○涉觸犯獨行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七)屏東縣○○鄉○○○段二四三之一一0、七六六之0一、七六六之二、七六六三等號分屬國有財產權、退輔會鄉之土地,面積計七‧四三五二公頃,亦經瑞和指揮地○○、亥○○、P○○、K○○、玄○○及綽號財仔者等人,非法傾倒掩埋含鉻、六價鉻、鉛、鋅、銅、鎳等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占地面積約0‧三0二0五公頃,數量約計八千餘公噸,其中鋅之溶出量檢測偵超出現管制標準,認被告寅○○、地○○、K○○、玄○○、宇○○、F○○、P○○涉觸犯獨行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而被告陳瑞和等七人所犯上開(五)(六)(七)之犯行,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八)被告寅○○另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原係名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廠房,於八十五年間租用為運泰公司之倉庫,明知該處為未經申請核准貯放有害事業廢棄物,竟陸續將運泰公司自全台各地承攬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貯放該處,並僱請亥○○等司機伺機載運至高屏一帶非法傾倒掩埋,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查獲時為止,貯放約四千桶之毒性廢液,每桶二百公斤計,總重八百餘公噸,另貯放內含銅、鉻、六價鉻、鋅等成分有害事業廢棄物重約一千五百公噸。

(九)被告寅○○復指揮亥○○等載運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之農地、及新埤鄉玉環新村附近之非法掩場傾倒掩埋,成及數量不詳。

(十)公訴人對上開(八)(十)部份雖漏未載明起訴罪名,然既已起訴,依其起訴事實應認係起訴被告寅○○涉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十一)被告辛○○於起訴書事實第三項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被告寅○○等共同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台塑公司汞污泥清除所製作之遞送聯單,認被告辛○○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毒性化學物質管九條第五款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寅○○、地○○、K○○、玄○○、宇○○、F○○、P○○、辛○○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寅○○辯稱並未恐嚇L○○、卯○○、午○○或庚○○等人,亦未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等情,被告地○○辯稱其僅為工人等情,被告K○○、玄○○、宇○○、F○○、P○○辯稱均不知所傾倒何物等情,被告辛○○辯稱不知該遞送聯單之製作等情。

四、經查:

(一)告訴人L○○、庚○○雖指述被告寅○○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並無其他佐證,足資審認與事實是否相符,且告訴人L○○與被告寅○○因運泰公司之轉讓而有糾紛,告訴人庚○○與被告寅○○因投標而有爭執,雙方利害相反,其指述自難盡信,此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須佔有該不動產為要件,單純傾倒廢棄物,未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能謂有竊佔行為。被告寅○○、地○○將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公訴意旨(四)之陸軍步恔地點,已經證人及黃○○○承辦人未○○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寅○○亦出席與該校之協調會,同意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調會議記錄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九頁),惟彼等僅傾倒廢棄物並無佔有置於自己實力之下,並無竊佔行為自不構成竊佔罪。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毒性化學物至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述及,被告寅○○、地○○傾倒本件廢棄物之時間在民國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有上開協調會記錄可證,自不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罪。末按詐欺罪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其詐欺行為與錯誤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被告寅○○雖於協調會同意處理有毒污泥,有協調會議記錄可稽,然黃○○○日後徵收運泰公司十筆土地,加發六成獎勵金之事實也經被告寅○○供述無誤,有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五仁平五六六號函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二頁),然證人未○○於本院證稱加發獎勵金與運泰公司同意清除污泥無關等情,

且協調會議記錄亦僅提及清除廢棄物,並未提及徵收土地加發獎勵金之情事,足認被告寅○○並無施用詐術使黃○○○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份被告寅○○、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須佔有該不動產為要件,單純傾倒廢棄物,未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能謂有竊佔行為。被告寅○○、地○○、K○○、玄○○、宇○○、F○○、P○○等人將廢棄物棄置前揭公訴意旨(五)(六)(七)所示之地點,已雖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被告K○○、玄○○、F○○於警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亥○○證述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九至三十四頁),堪以認定,惟彼等僅傾倒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並無竊佔行為,自不構成竊佔罪。次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毒性化學物至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被告寅○○、地○○、K○○、玄○○、宇○○、F○○、P○○傾倒本件廢棄物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前者,不構成該罪。且上開物質僅為有毒事業廢棄物,並非毒性化學物質,前以述及,自不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罪,自應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雖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貯放事業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所貯放,而被告再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農地及新埤鄉玉環村傾倒廢棄物,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於三天中運出,已經被告寅○○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進、黃金城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四五O至四五八頁),而查扣台塑汞污泥清除之六聯單六百十二張係由被告寅○○指示運泰公員工劉銘珠、鍾怡均在六聯單內清除機構保證D欄分別簽名,林清邦代簽李清祥之姓名,黃雪華、癸○○、顧正德、黃漢芳、李夢娟書寫資料,共同偽造及製作不實之六聯單,已經證人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癸○○、顧正德、黃漢芳、李夢娟證述屬實(詳見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且有不實內容之六聯單六百十二張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於警訊時已供稱審核上

開六聯單時,發現事業機構保證C欄之簽名非其所為,隨即反應,廠長丑○○表示那是運泰公司的人替我們簽的,這樣就好了等情(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被告丑○○於警訊亦供稱我問過辛○○本人稱非其本人所簽,我認為該筆跡亦非辛○○之筆跡等情(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一三五頁),兩人所供相符,被告林清邦亦供稱冒用慶祥的姓名,在六聯單之C欄簽名(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三OO頁),證人劉銘珠於警訊亦證稱辛○○之簽名由林清邦個人代簽等情(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二三O頁背面),被告辛○○不知運泰公司人員偽簽其姓名,審核時又當場異議,足認辛○○不知該遞送聯單之製作無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係運泰公司之董事長,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三、四、五、七項之犯行(第二項除外),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不實申報罪、第二款嚴重污染環境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公共危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六、訊據被告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為運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實際處理運泰公司之業務,公司由被告寅○○處理等情。經查,被告宙○○並未實際處理運泰公司之業務之事實,已經被告寅○○供承屬實,告訴人L○○並未提及被告宙○○,證人亥○○、黃雪華及被告D○○、K○○、玄○○、宇○○、F○○、N○○、申○○○、A○○、戊○○○等人,均陳稱運泰公司由被告寅○○掌理或與被告寅○○接洽運泰公司之事務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足任被告宙○○執行運泰公司之業務,所辯尚堪採信,自不能以被告宙○○為寅○○之妻且登記為運泰公司之負責人,遽認其有前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K○○、玄○○、宇○○、F○○、P○○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第三項、第五項第(一)(二)(四)(七)(八)(九)之犯行,涉觸犯毒性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款、第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水利罪等情。

八、被告P○○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九、訊據被告K○○、玄○○、宇○○、F○○、P○○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所運者係有毒廢棄物等情。經查K○○、玄○○、宇○○、F○○、P○○均僅受僱運送運泰公司之廢棄物,既非操作廢棄物處理之人員,而所運物質是否含毒性非經化驗亦無從得知,依常理若不知物質來源,自無從自外觀得知所運送之物之成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彼等有何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如起訴事實欄第三項關於行使偽造遞送六聯單部份(台塑公司汞污泥)之犯行,涉觸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罪嫌等情。

十一、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六聯單之製作等情。經查,運泰公司僅使用三個工作天就將台塑公司之汞污泥清運完畢,當時有依規定填寫遞

送單,但寅○○發現後,立即指示將原六聯單棄而不用,另外填寫六聯單,將清除時間改為二十八天,而查獲之六聯單中事業機構保證C欄應由對方機構公司承辦人簽名,但台塑公司承辦人辛○○的簽名,是由寅○○授意下,由運泰公司業務副理林清邦所簽名等情,已經證人林清邦供述屬實(八十八年偵自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至二八一頁),與被告辛○○所供相符,且有六聯單三冊在卷可稽,堪以採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地○○參與該六聯單之製作及行使,此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如起訴書事實欄第三項行使台塑公司汞污泥之不實六聯單之犯行,認被各寅○○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寅○○與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為配合客戶要求,共同於處理事業廢棄務時,由劉銘珠填具不實不實之有害廢棄物遞送六聯單(將廢棄物數量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或匿未填報),將不實之六聯單送交高雄縣環保局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正確性及環保機關對所監督事項程序之正確性,前經檢察官認被告寅○○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雖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無罪(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五號),然經檢察官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已經本院調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十二號卷核閱無誤。經查,運泰公司僅使用三個工作天就將台塑公司之汞污泥清運完畢,當時有依規定填寫遞送單,但寅○○發現後,立即指示將原六聯單棄而不用,另外填寫六聯單,將清除時間改為二十八天,而查獲之六聯單中事業機構保證C欄應由對方機構公司承辦人簽名,但台塑公司承辦人辛○○的簽名,是由寅○○授意下,由運泰公司業務副理林清邦所簽名等情,已經證人林清邦供述屬實(八十八年偵自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至二八一頁),與被告辛○○所供相符,且有六聯單三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寅○○指示填載不實之六聯單,此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十二號被告寅○○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且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繫屬本院,顯然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此部份為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J○○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胡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員有左列情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𠮓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一、寅○○素行欠佳,有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藏匿人犯等前科,並經流氓感訓處分執行獲釋,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完畢,其妻宙○○於八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彼二人原經營民生當舖及高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放款盤利業務維生。緣L○○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代價,承受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董事長辰○○及其他股東之股權及經營權,先付三千萬元暫取得百分之六十五股份,而登記其妻蔡素雲為負責人,約定尾款付清始過戶所剩百分之卅五股份。L○○取得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陸續承接中石化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運處理工作,致資金週轉困難,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寅○○借款九百萬元,寅○○乘其急需用錢,要求L○○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連本帶利償還一四五0萬元,L○○為應急而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卅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五日付款之支票一紙、(二)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七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七0萬元、與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三0萬元、而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付款之支票四紙,以及(三)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二0萬元,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付款之支票四紙,寅○○取得上開面額計一四五0萬元之支票九紙,而以高興公司名下款項交付九百萬元予L○○,預計十日後可獲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計四五0萬元(即按月息百分之一百五十核計利息)。詎屆期L○○僅能兌現其中面額卅萬元之支票一紙,徵獲寅○○同意繼續連本帶利按日滾計母利,然從L○○償債計劃中,寅○○探悉運泰公司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甲級執照,將有不法暴利可圖,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主動要求L○○轉讓運泰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五十抵償債務未果,延至八十一年八月間,L○○在支付部分本息後,與寅○○協商解決債務方法如下:(一)L○○簽發合庫為付款、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償債,另簽立面額各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與七八0萬元之未載付款日之空白支票三紙與填載授權書為擔保。(二)L○○應付辰○○等人之尾款二千萬元及所剩百分之卅五股權,委由寅○○介入解決並取得此部分之股權。嗣寅○○為使林東晃棄尾款請求權及過戶所剩股權,返過來要求L○○虛立切結書,內載其已將所取得運泰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五,以三千萬元代價讓與寅○○云云,寅○○並諉稱事成即撕毀該切結果,L○○誤信而撰之,再經寅○○持該虛偽之切結書,矇使辰○○等人面對寅○○介入自認難此求償,亦誤認L○○取得運泰公司之經營權無利可圖,因而放棄二千萬元之尾款請求權,並將百分之卅五股權過戶登記於寅○○指定之宙○○、地○○、陳世銘、陳銘興、黃金水、蔡金龍、楊秀娥等人名下,寅○○見計得售,復依該切結書逼令L○○過戶其持有之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完成掌控運泰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之目的,前後費時不足半年,僅支出高興公司所有之現款九百萬為原本,而獲取:(一)L○○陸續所為近千萬元之給付、(二)L○○已付三千萬元所取得運泰公司之全部股權與經營權、以及(三)運泰公司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逾萬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 寅○○入主運泰公司後,仍不易暴燥本性,先後基於個別犯意,為左列各項妨害自由行為:

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L○○因心有未甘,具函向寅○○索回股權及經營權

,寅○○受信後,返以電話恐嚇L○○,揚稱:﹁你在那裏等,不要跑,要給你死﹂、﹁要讓你和家人死得很難看﹂云云,使L○○心生畏懼,不敢再提起運泰公司之事。

㈡於八十四年初因高雄市前鎮區八0二兵工廠之有害污泥工程之招標,因不滿汎

太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寅○○竟對汎太公司之職員卯○○、午○○揚言:﹁以後若有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招標,汎太公司要領標,須先與伊講,否則出門被看到就打死﹂云云,使侯、張二人心生畏懼。嗣同年七月間,汎太公司又與運泰公司競標唐榮公司不銹鋼廠之清運有害污泥工程,於第二次投標日前,寅○○打電話予汎太公司之總經理庚○○,揚言其一票兄弟要做此工程,如要參加投標,就走著瞧云云,使庚○○深怕遭不測之後果。

㈢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沈佐銘

之非法掩埋場附近,因雇車濫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民E○○○、甲○○、酉○○、G○○、月錦祥等人出面阻止,林瑞利竟夥同沈佐銘帶領不詳姓名者三至四人,恐嚇E○○○等人揚言彼等不得阻擋,否則就要讓阻擋者死得很難看云云,使E○○○等人畏而不敢再擋。

㈣寅○○於八十六年間因涉嫌瀆職等案件遭羈押,具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晚

上,因懷疑L○○檢舉,乃打電話予L○○,揚言:﹁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云云恐嚇,並令心生畏懼之L○○將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撰之存證信函底稿,送交其姪戌○○,L○○遂於同年月廿日晚間八時許,攜往戌○○處,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又遭寅○○率不詳姓名男子七至八人團住,L○○畏而丟下信函逃走。

㈤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運泰公司獲准在上開仁福村水源處興建一般事業

廢棄物衛生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率領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向該村抗爭之村民恐嚇,先後放話七、八次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及燒死村民云云,且當場拿出裝有不明液體之寶特瓶做放火打人之狀。嗣寅○○竟指控天○○、酉○○、乙○○、丙○○○、巳○○○及O○○等人之抗爭涉嫌妨害自由罪,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訊畢寅○○及天○○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寅○○竟當庭暴眼瞪視天○○等六人,並揚言:「再過幾天我出來後(意指停止羈押釋放),就給你們好看,好戲還在後頭」云云恐嚇,使天○○等人均心生畏懼,經檢察官當場制止。

三、寅○○為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妻宙○○掛名為該公司董事長,彼二人以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包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業務,對內委請宙○○之兄地○○、經理I○○、廠長蔡金鐘、副廠長劉銘珠、廠務助理黃雪華、業務副理林清邦、業務員癸○○、顧正德、以及該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P○○(以上除地○○外均另行偵結)等人執行業務。寅○○夫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六千六百元競標,遠低於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公噸投標價格一萬三千元,因而由運泰公司標得台塑公司仁武台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預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運及處理約一萬二千公噸之台塑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汞污泥二千公噸,且寅○○夫婦均明知:﹁運泰公司僅有車號00│0五一號、ZT│0六八號、ZT│0六九號、ZS│三七七號、ZM│六八三號、及ZS│四六六號等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至少須二百多個清運工作天數之困境,另方面當時之台塑公司總經理寶工安科環保組專員C○○、仁武咸廠廠司丑○○、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及鹽水處理場主任辛○○均獲悉上述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除台塑汞污泥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爭,彼四住台塑員工竟與寅○○等私下達成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述汞污泥離開台塑仁武廠區之協議,寅○○夫婦與地○○等透過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N○○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二十至卅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行偵結)、以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仁武廠、內貯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及山貓,計劃妥當,於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由黃明進與黃金城夫妻不停操作怪手、山貓,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前述之大拖車,此等大拖車經林建台指示守衛放行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一│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以及大有一街十四號廠房內,卸下台塑汞污泥貯放,前後僅費時三天兩夜,共自台塑仁武廠清除汞污泥一0七五四公噸左右。上述清除台塑汞污泥之經過以及後述之處理經過,本應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運泰公司之承辦員工,應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一式計有六聯,俗稱「六聯單」)上,各自取得二聯而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下稱廢管處)、環保署警察大隊南區隊(下稱督南隊)等主管機關為事後之稽。詎宙○○、寅○○、地○○、C○○、壬○○、丑○○、辛○○等七人,慮及如據實登載違法清除汞污泥於遞送聯單,將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為規避查核、處罰,彼七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登載制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癸○○、顧正德等六人與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以

上諸人另行偵結)等人,共同制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一)清除時間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為廿八日,而非原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天。(二)載運汞污泥之車輛號碼,登記為運泰公司之上開未參與清除之六部車輛之車號,而非俗稱大牛之大拖車號碼。(三)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辛○○、壬○○二人併簽,竟由林清邦依寅○○之指示代簽辛○○一人之姓名。(四)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含汞二0‧0一三云云,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員工分別持向廢管處或高雄縣市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對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寅○○、宙○○、地○○非法清除台塑汞污泥後,明知其中所含汞,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品性化學物質,其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運作行為,以及其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總量之「釋放量」等情節,均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同時不得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污泥運作場所周界外環境之禁止規定,初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五年年底為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案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華東廠等貯存之台塑汞污泥二千五百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0‧二公毫克內,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八十六年初起,寅○○、宙○○、地○○及I○○等人為共同圖取不法利潤,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而為中間處理,透過亥○○(另行偵結)覓得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三二│六號面積一‧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地主李弘毅另行偵結),知該地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係「飲用水管制區」,竟雇請亥○○、司機K○○、玄○○、宇○○、F○○及綽號財仔者等人,載運貯放在運泰公司內未經由間處理之七千餘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承攬之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詳數量悉至上開水源區內之農地傾倒及掩埋,嚴重妨害飲用水之安全。嗣寅○○再責由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癸○○、顧正德、黃漢芳、李孟娟等員工,在台塑汞污泥之遞送聯單上,虛偽登載:「已依化學穩定法返處理成為人造土運至林園駱駝山掩埋場處理」云云,復持單向台塑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七0九七萬餘元,並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處理台塑汞污泥完峻,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以及台塑公司之權利。

四、寅○○、宙○○、地○○等人,自八十二年初起,即利用運泰公司之清除及中間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向台灣地區之各事業單位,承攬含有汞、鉛、鎘、鉻、砷或甲苯之毒品化學物質,或銅、鋅、鎳等一至多種成之害事業廢棄物約計一萬一千元餘公噸,明知在高雄縣陸運步校後方邊坡,運泰公司固擁有坐○○○鄉○○段七七二│三、七七二│四、七七二│五、七七二│六、七七二│七、七七二│八、七七二│九、七七二│十、七七二│十一、七七二│十二等地號之山坡地十筆,竟擅自將鄰近之同地段七七二│六二號內面積0‧一六二五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當時管理者為高雄市自來水廠)、七七二│十四號內面積計0‧0七二七公頃之國有山坡內(管理者迄今仍為陸軍總司令部)、以及七七二│十五號內面積0‧0二六九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管理者迄今仍為陸軍總司令部)等合計0‧二六三一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竊佔入己,連同運泰公司所有之七七二│

十一、七七二│十二號土地,充為上開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傾倒及掩埋場,嗣於八十三年間黃○○○擴充訓練場地,在征收包括上開運泰公司十筆地之過程中,發現並採樣送驗證實運泰公司傾倒掩埋含汞、鎘、鉻、砷等毒物之有害事業棄物於上開七七二│十一、七七二│十二號等土地內,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與寅○○協調,寅○○同意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底起清除有毒污泥云云,黃○○○允以除征收土地補償金外,另核發六成之獎勵金。詎寅○○僅覆土一條堆平掩飾,完全未履行清除之協調承諾,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黃○○○謊稱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乾淨云云,致該核後勤科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核發征收土地補償金外,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列冊函准獎勵金七八九萬五中 千三百六十元核發予運泰公司,經寅○○具領。

五、林瑞林、宙○○、地○○、I○○等運泰公司之經營者兼股東,利用該公司兼有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且全台具有汞、鎘、砷、鉻、鉛等毒品化學右為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者僅五家左右等優勢,在寅○○違法經營之下,運泰公司幾乎已成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承攬運送業者,而非從事清除或處理之環保工程業者,因而自八十二年底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為止,除寅○○於八十六年中涉案羈押停業外,先後向台電、中油、唐榮、以及遍布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刑法業棄物之數量約為十五萬公噸,彼等明知其中含有汞、鎘、鉛、鉻、砷等毒品性以化學物質、或銅、鉛、鋅、鎳等重金屬等成分一種或多種,竟未依法運作,亦未下依約為中間處理,即委由亥○○等人在高屏一帶找尋非法傾倒掩埋場所,先後雇請司機K○○、玄○○、宇○○、F○○、亥○○、P○○及綽號財仔等人,彼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濫倒掩埋於左列處所:

㈠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並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

之水坡保育地、水利地,而為沈佐銘(另行偵結)所設非法掩埋場,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將含有汞、鉻、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租自己歿李明喜所有仁武前厝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子○○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四、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其中鉛、銅、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梁仁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

㈡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

洛大排交會口等二處行水區內面積約為0‧四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非法傾倒含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

㈢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畔,已廢棄之砂石場內座落箕湖段一│一二一六號台糖土

地,於八十五年間,在寅○○指揮下,自其承租供運泰公司非法貯放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小港區億昌鋼鐵公司之廠房內,由地○○、P○○、陳土水、K○○、玄○○、宇○○、F○○及綽號財仔人,連送一千桶(每桶約二百公斤重)內裝五氯酚、酚、丙酮、苯等液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以太空包包裝之金屬污泥約六千五百公噸,至上開台糖土地傾倒掩埋,其中屬於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五氯酚之溶出量檢測值,超過現行管制標準廿二倍。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遭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濫倒,處罰該地之經營者林連誥(另行偵辦)罰鍰六萬元,林連誥乃邀案外人謝茂隆找寅○○等人理論索賠,寅○○乃以卅萬元賠償林連誥之損失。

㈣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

黃明正、洪銘堯四人所有坐○○○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等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之農地,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中,由寅○○指使地○○、P○○、亥○○、K○○、玄○○及綽號財仔者、傾者掩埋含鉛、鎘、鉻、六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該處為高屏溪水之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鉛、鉻、六價鉻、銅等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及十三倍以上,亦嚴重危害水源之安全。

㈤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八0

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經寅○○指揮地○○、P○○、亥○○、K○○、玄○○、F○○等人,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含有害成分而命令地主李其萬之子己○○清除,寅○○經亥○○轉知後,指示亥○○在現場指攝怪手、貨車之虛偽清除照片,並指示副廠長劉銘珠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四份,交由亥○○持向長治鄉公所捏稱已清除完畢及繳納六萬元罰鍰,足生損害於廢棄物物之管理。

㈥屏東縣○○鄉○○○段二四三│一一0、七六六│一、七六六│二、七六六│

三等號分屬國有財產權、退輔會鄉之土地,面積計七‧四三五二公頃,亦經瑞和指揮地○○、亥○○、P○○、K○○、玄○○及綽號財仔者等人,非法傾倒掩埋含鉻、六價鉻、鉛、鋅、銅、鎳等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占地面積約0‧三0二0五公頃,數量約計八千餘公噸,其中鋅之溶出量檢測偵超出現管制標準。

㈦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隘寮溪行區內河床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之範圍內,

經寅○○指揮亥○○、K○○、玄○○、宇○○、F○○等人非法傾倒掩桶裝污泥約二百桶及太空包裝約重一千公噸之含鉻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高屏溪之水源。

㈧寅○○另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原係名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廠

房,於八十五年間租用為運泰公司之倉庫,明知該處為未經申請核准貯放有害事業廢棄物,竟陸續將運泰公司自全台各地承攬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貯放該處,並僱請亥○○等司機伺機載運至高屏一帶非法傾倒掩埋,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查獲時為止,貯放約四千桶之毒性廢液,每桶二百公斤計,總重八百餘公噸,另貯放內含銅、鉻、六價鉻、鋅等成分有害事業廢棄物重約一千五百公噸。

㈨此外,寅○○復指揮亥○○等載運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潮州

鎮泗林里之農地、及新埤鄉玉環新村附近之非法掩場傾倒掩埋,成及數量不詳。

七、寅○○為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其妻宙○○為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彼等明知運泰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需據實繳納營納稅之進銷項差額、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運泰公司自八十二年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在全台各地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任何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開各所非法倒掩埋,實際之進項行為甚少。詎彼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運泰公司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七年止申報銷項金額總計為八億零三百六十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竟分別指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B○○、黃雪華二人,與無實際進項交易行為之亥○○、A○○、N○○、戊○○○與丁○○(另行偵結)夫婦,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之代價,購買彼等依照寅○○指示之金額所虛立之進項發票如左:

㈠亥○○所經營之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

,先後虛開面額七四0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廿九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㈡亥○○另經營之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

先後虛開面額計四二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予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㈢N○○負責經營之祥明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N○○轉讓

予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虛開面額計六一四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二0九紙,交付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

㈣N○○另經營之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

,先後虛開面額計三八五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一三八紙,亦交由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之用。

㈤劉明送又以所經營之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虛開面額計三八五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一三八紙,亦交由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之用。

㈥申○○○與司機A○○,共同以申○○○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虛用面額計一四九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交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㈦戊○○○與其夫吳芳共同經營之一上實業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

六年十月止,先後虛立面額計一七五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統一發票一0九紙,交付運泰公司當作進項憑證。

此外、陳瑞和以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另行偵結)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之同一登記地址,虛設之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亦無實際交易,而虛立面額計五八一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二三九紙,充為運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寅○○共自上開各公司取得面額共計二億九千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進項憑證,囑由B○○、黃雪華等會計人員按取得憑證六月份,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復特各紙不實之進項憑證,向稅籍地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共計逃漏營業稅額達一四五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寅○○復於上開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詐將上開不實進項憑證之金額,列入運泰公司之營業成本,造成同額度之盈餘減少之結果,藉以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寅○○夫婦侵占運泰公司此等隱藏之盈餘入己,絲毫未分配予出資之股東林業誠等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