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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屏

丑○○右二人共同 張文雪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一八三七○、一八三七四、一八三七五、一八三七六、一八三七八、一八三八一、一八五○七、一八五一八、一八五一九、一八六二一、一八六二二、一八六四二號),暨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一九五三六、二一七五五、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錦屏、丑○○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林錦屏處有期徒刑陸年,丑○○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二-1所載之本票伍佰叁拾叁張、如附表二-2所載之本票伍佰玖拾貳張、如附表二-3所載之本票伍拾壹張、如附表二-4所載之本票壹佰玖拾伍張、如附表二-5所載之本票壹佰肆拾柒張、如附表二-6所載之本票陸拾張、如附表四-1所載之本票壹佰肆拾壹張、如附表四-2所載之本票拾壹張,共壹仟柒佰叁拾張;及偽造如附表五所載之支票拾貳張;偽造如附表一-1、附表一-2、附表一-3、附表一-4、附表一-5、附表一-6、附表三-1所示被冒標人印章,及附表四-2造之傅慧鳳、丙○○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錦屏與丑○○係母女關係,林錦屏平時在高雄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召集互助會,丑○○則在美髮店內工作,並協助其母林錦屏收取會款。林錦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因自己召集之互助會及其所參加他人為會首之互助會,遭他人倒會,致其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於下列所示其所召集內標制之互助會,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並於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在空白紙上偽造冒名參加或真正會員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投標,使其他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或冒標之會員得標。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遭冒名會員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本票上,以偽造該遭冒名或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執以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行使,對被冒標之會員,亦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遭冒標之會員,共詐得會款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丑○○則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起,得知其母林錦屏前開週轉不靈之情,仍與林錦屏共同基於為林錦屏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聽從林錦屏之指示,偽造冒名或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持以向未得標會員行使,使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及被冒名、遭冒標之會員。

(一)召集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會,每會二萬元,會員五十一人,每月一日開標,每隔三個月之十五日加標之互助會,並冒用宋桂美、游玲芳、李淑惠、劉秀鳳、梁三妹、吳銘緯、李淑貞、許昭容、徐南山及辛○○、陳佩君、李瑞珍、張阿密等十三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附表一-1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前開被冒名參加人名義或其他真正會員之名義,以該附表所示之標息冒標,而詐得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二萬元-標息》X《五十一會-被冒名參加之會員十三人-當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人數+已冒用真正會員投標之人數)》=該次詐得金額),合計七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並偽造如附表二-1所示之本票共約五百三十三張,交付未得標會員(每次偽造被冒名得標會員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投標日、面額二萬元,張數原則上相當於未得標會員人數之本票,附表所示記載票號之本票,係告訴人業已提出者,其他未經提出者,其票號則不詳)。(此部分為起訴書事實欄《一》之互助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亦同此會)

(二)召集八十二年五月廿日起會,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止會,每會三萬元,會員五十五人,每月廿日開標,每隔四個月之卅日加標之互助會,並冒用李瑞珍、許昭容、葉英蘭、徐瑞青、江汝明、陳淑惠、宋桂美、梁三妹、李雁鈴、李淑貞、張阿密等十一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附表一-2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前開被冒名參加人名義或其他真正會員之名義,以該附表所示之標息冒標,而詐得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三萬元-標息》X《五十五會-被冒名參加之會員十一人-當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人數+已冒用真正會員投標之人數)》=該次詐得金額),合計九百萬零四千三百元,並偽造如附表二-2所示之本票共約五百九十二張,交付未得標會員(每次偽造被冒名得標會員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投標日或翌日、面額三萬元,張數原則上相當於未得標會員人數之本票,附表所示記載票號之本票,係告訴人業已提出者,其他未經提出者,其票號則不詳)。(此部分為起訴書事實欄《二》之互助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五、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等併案,亦同此會)

(三)召集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每會十萬元,會員廿三人,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並冒用全裕國、張阿密等二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附表一-3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前開二人名義及真正會員癸○○、辛○○(二人共同參加一會)之名義,以該附表所示之標息冒標,而詐得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十萬元-標息》X《廿三五會-被冒名參加之會員二人-當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人數+已冒用真正會員投標之人數)》=該次詐得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並偽造如附表二-3所示之本票共約五十一張,交付未得標會員(每次偽造被冒名得標會員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投標日、面額十萬元,張數原則上相當於未得標會員人數之本票,附表所示記載未經被害人提出者,其票號不詳)。(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之互助會)

(四)召集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會,每會三萬元,會員三十三人,每月十日開標,每隔六個月之廿五日加標之互助會,並冒用莊幸閔、許昭容、葉英蘭、薛佳明、寅○○、詹茂採、陳淑惠等七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附表一-4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前開被冒名參加人名義或其他真正會員之名義,以該附表所示之標息冒標,而詐得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三萬元-標息》X《卅三會-被冒名參加之會員七人-當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人數+已冒用真正會員投標之人數)》=該次詐得金額),合計三百四十七萬零七百元,並偽造如附表二-4所示之本票共約一百九十五張,交付未得標會員(每次偽造被冒名得標會員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投標日、面額三萬元,張數原則上相當於未得標會員人數之本票,附表所示記載票號之本票,係告訴人業已提出者,其他未經提出者,其票號則不詳)。(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互助會,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併案,亦同此會)

(五)召集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起會,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止會,每會五萬元,會員卅一人,每月廿日開標,每隔六個月之十日加標之互助會,並冒用謝寶富、陳淑惠、李淑貞、癸○○、宋桂美等五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附表一-5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前開被冒名參加人名義或其他真正會員之名義,以該附表所示之標息冒標,而詐得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五萬元-標息》X《卅一會-被冒名參加之會員五人-當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人數+已冒用真正會員投標之人數)》=該次詐得金額),合計四百五十八萬元,並偽造如附表二-5所示之本票共約一百四十七張,交付未得標會員(每次偽造冒名得標會員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投標日、面額五萬元,張數原則上相當於未得標會員人數之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經被害人提出者,其票號則不詳)。(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互助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二》,亦同此會)

(六)召集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止會,每會五萬元,會員十七人,每月一日開標之互助會,並冒用陳淑惠、傅慧鳳、李雁鈴、李淑貞、巳○○、陳淑惠等六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附表一-6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前開被冒名參加人名義或其他真正會員之名義,以該附表所示之標息冒標,而詐得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五萬元-標息》X《十七會-被冒名參加之會員六人-當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人數+已冒用真正會員投標之人數)》=該次詐得金額),合計二百零七萬零六百元,並偽造如附表二-6所示之本票共約六十張,交付未得標會員(每次偽造被冒名得標會員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投標日、面額五萬元,張數原則上相當於未得標會員人數之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經被害人提出者,其票號則不詳)。(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互助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八》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併案,亦同此會)

二、林錦屏又承繼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丑○○則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起與林錦屏二人共同承繼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在下列所示時間、地點,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他人所召集內標制之互助會,並於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在空白紙上偽造會員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投標,使其他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遭冒名會員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本票上,以偽造該遭冒名會員名義之本票,執以向會首行使,使不知情之會首將本票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致使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會首後再交付林錦屏,而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及被冒名參加者,共詐得會款至少約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元。

(一)參加龔秋月所召集,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起會,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止會,每會二萬元,會員四十一人,每月廿五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七十五號之四十三龔秋月住處開標,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之十日加標之互助會,並冒用林吉省、張恭合、宋桂美及李淑貞等四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附表三-1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前開被冒名參加人名義,以該附表所示之標息冒標,而詐得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二萬元-標息》X《四十一會-被冒名參加之會員四人+已得標之真正會員人數)》=該次詐得金額),合計約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並偽造如附表四-1所示之本票共約一百四十一張,交付會首轉交未得標會員(每次偽造被冒名得標會員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投標日、面額二萬元,張數原則上相當於未得標會員人數之本票)。(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互助會)

(二)參加姚詩媺(現更名為姚昱辰)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自宅所召集,約於八十四年中起會,每會一萬五千元,會員卅一人之互助會,並冒用林吉省、宋桂美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四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且於起會後最初幾會,即以前開被冒名參加人名義,以約三千元之標息冒標,而詐得會首轉交會員之會款每次約卅萬元(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一萬五千元-標息三千元》X《卅一會-被冒名參加之會員四人+已得標之真正會員人數平均約二人)》=該次詐得金額),合計約一百二十萬元,並偽造前開被冒名參加之會員中之二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共約五十張,交付會首轉交未得標會員(每次偽造被冒名得標會員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投標日、面額一萬五千元,張數原則上相當於未得標會員人數平均二十五人之本票)。(此部分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之告訴事實,起訴書雖列該案為起訴案號之一,惟事實漏載)

(三)林錦屏又單獨於八十三年間,冒用傅慧鳳、丙○○二人名義,參加何鍊玉所召集,於八十三年間起會,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分別以該二人名義得標,並偽造如附表四-2所示之本票,交付會首何鍊玉轉交會員,致會員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給會首後轉交林錦屏,而詐得會款至少約卅六萬元(本會起迄時間不詳)。(此部分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併案)

三、林錦屏又明知自已業無資力,仍承繼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在姚詩媺上址住處,以生意上週轉為由,多次向姚詩媺借款十萬至五十萬元不等,並交付林錦屏所簽發之支票擔保,使姚詩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借款,共詐得約一千一百萬元。(此部分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之告訴事實,起訴書雖列該案為起訴案號之一,惟事實漏載)

四、林錦屏召集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會,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會,每會三萬元,會員四十七人之互助會,丁○○○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得標,林錦屏與丑○○二人,竟共同承繼前開犯意之聯絡,利用林錦屏之店員謝寶富及張阿密二人,分別將其所有之印章,及如附表五所示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支票交付林錦屏,並授權林錦屏於所經營之美髮店生意上使用之機會,而由丑○○依林錦屏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交付丁○○○以給付會款。(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之互助會)嗣林錦屏所交付之前開偽造本票及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害人等始陸續發現上情。

五、案經會員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會首龔秋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會員陳宜坪(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五號)、丙○○(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六號)、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八號)、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卯○○(八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五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許月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許梅宮(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九號)、未○○(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乙○○○(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號)、姚詩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壬○○(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傅慧鳳、丙○○(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戊○○、己○○○(現更名為陳素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及梁花容、陳宜坪、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屏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丑○○亦坦承:自八十四年

三、四月間起,因伊母親林錦屏要伊書寫伊先生張恭合之本票時起,而得知伊母親被人倒會致週轉不靈之情,惟基於母女感情,並預期終能度過難關而聽從伊母親之指示而偽造本票、支票,交付其他會員,並收取會款等語,惟查,被告林錦屏係冒用張恭合名義,參加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一)龔秋月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林錦屏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以張恭合名義冒標,此業經告訴人龔秋月以告訴狀指訴在卷,據此可知被告丑○○依林錦屏指示偽造張恭合名義本票,應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故被告丑○○至少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起,已明知其母週轉不靈,且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投標之事實。此外,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另經告訴人等所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記載票號之本票或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二人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時,冒用他人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署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投標之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並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他人名義參加自己或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他人名義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而以偽造標單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及被告林錦屏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仍向他人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各個冒標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至被告二人偽造以他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憑供取信於其他活會會員,及於他人得標後,為清償會款而偽造他人支票交付得標會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被冒標人之印章後,用以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盜用他人印章後,用以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其等偽造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或盜用印章罪。而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被冒標人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每次冒標時,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同一被冒標人之本票,依上開說明,各該次偽造行為各應屬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罪(被告林錦屏詐借款項部分除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併案)之犯行提起公訴,及公訴事實漏列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前開併案部分或漏列部分,本院審理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其他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二人以前開方法,詐取他人金錢,且率意偽造有價證券數量眾多,嚴重破壞民間交易之信賴,所生損害鉅大,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丑○○係基於母女之情而與被告林錦屏共同犯罪,其本身獲利不多,被告二人犯後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偽造之如附表二-1所示之本票五百三十三張、附表二-2所示之本票五百九十二張、附表二-3所示之本票五十一張、附表二-4所示之本票一百九十五張、附表二-5所示之本票一百四十七張、附表二-6所示之本票六十張、附表四-1所示之本票一百四十一張、附表四-2所示之本票十一張及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1所示被冒標人十七人之印章、如附表一-2所示被冒標人十六人之印章、如附表一-3所示被冒標人四人(三會)之印章、如附表一-4所示被冒標人九人之印章、如附表一-5所示被冒標人七人之印章、如附表三-1所示被冒標人四人之印章、及附表四-2所示被冒標人傅慧鳳及丙○○二人之印章(偽造印章數量,因若干被冒標人係重覆遭冒名參加及投標,故確實數量不詳),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被冒標人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參酌一般互助會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之習慣,揆諸常情,亦無保存之可能,既已滅失而未能扣案,該等偽造標單或其上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票上偽造被冒標人之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在內,故不再單獨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召集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四十八人,而詐騙丁慧珍九十五萬四千元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九》末段及《十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錦屏辯稱:丁慧珍業已標得會款,係事後週轉不靈,致無法給付丁慧珍等語。經查,丁慧珍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係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由被告林錦屏所召集之互助會,丁慧珍約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得標後,被告林錦屏將自己及女兒即被告丑○○簽發之支票交付丁慧珍以給付會款,此業經丁慧珍所自承,並有前開支票附卷可稽。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被告林錦屏召集此會時,尚無證據足證其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於該互助會成立時,尚不能遽認被告係意在詐欺而召集此會,雖八十四年八月間,其已陷於無資力而仍交付自己及女兒之支票予丁慧珍,然此僅係事後出於惡意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非當然即屬詐欺犯罪行為。故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號併案意旨另以:告訴人子○○參加被告林錦屏所召集,自八十二年五月廿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止會,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與被告林錦屏商議就告訴人之部分止會,被告林錦屏則將告訴人已繳交之會款繳還。惟告訴人卻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接獲另一會員丙○○函文表示手中握有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之三萬元本票,要求清償,惟告訴人並未曾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因認被告林錦屏此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林錦屏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係子○○與友人共同參加該互助會一會,該友人經子○○同意而標取會款,該本票並為子○○所親自簽發等語。經查,該互助會之另一會員庚○○○持有子○○名義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之本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確為子○○本人所簽發,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九二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在前開案卷內可稽,故本件告訴人所指同一互助會會員丙○○所持有之前開本票,應為子○○所親自簽發,而非被告林錦屏所偽造,此部分被告林錦屏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併案,經查其內容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所提供該署被告林錦屏之年籍資料,並非指被告林錦屏有何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