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固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凡於過去戒嚴時期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皆得自解釋文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比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又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亦
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復按「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同旨-載法務部公報第二0九期第三十四頁),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
㈢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以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另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予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證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如聲請人已於冤獄賠償裁定前,業經與賠償機關達成協議者,就其所獲賠償之金額應予以扣除之。
三、(一)有關於生教所中因感化教育裁定羈押部分:聲請人甲○○(本名王朝天)本係大陸「紅衛兵」,於民國五十五年間投奔自由來台,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來台後向當時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簡稱救總)及相關單位要求安置就學及生活等事宜,故經救總於同年四月間安置於僑大先修班就學及居住外,另外並獲有相當優惠學費、生活費等種種補助金,此有中華救助總會(原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89)業字第七五三號就甲○○歷年來接受就學、就業、補助金一事說明函附卷可稽。爾後聲請人因生活揮霍且不服勸導,無法安心就學,於五十六年間即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爾後聲請人不服經抗告結果,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字第一百十號函將原裁定撤銷。此有系爭前開裁定影本各乙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二四號函附卷可參。然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人應交付感化教育前,聲請人雖主張自同年六月八日起於交付感化裁定尚未決定前,即已違法羈押於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以下簡稱生教所),直至五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但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經本院以高貴刑沂八八賠一七字第二0二一九號函,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聲請人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共同事業戶曾經設籍資料,經該所以八九北縣土戶字0000000號函覆,表示並無聲請人任何設籍或除戶資料。另本院以高貴刑沂八八賠一七字第一九八九號函,向國防部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查詢有關系爭感化裁定執行情形,亦經軍官區司令部督察室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二四號函答覆,相關資料業已銷毀等語。本院再以高貴刑沂八八賠一七字第二00一號及第二0二0六號函,分別向中華救助總會(原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及行政法院查詢結果,經救總及行政法院分別函覆並提供相當卷宗資料,其中一份於救總所提供「聲請人歷年資料摘要表」(本院第二宗卷內可參)記載,「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經警總軍法處裁定感化教育三年,同年九月三十日移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等語,及「反共義士甲○○陳情案之有關摘要資料」(本院第二宗卷內可參)其中三、部分記載「警總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王員裁定感化三年,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經送達證書親交王員簽收,翌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裁定其撤銷感化,五月二十三日函告警總,六月二十一日函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將送達書親自交王員簽收」「六月五日救總依該辦法(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第七條函請警總予以代管,因警總尚無代管之專設處所乃委請生教所代為執行」、「王員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比照一般雇員安置於職三總隊」等記載可知,顯見聲請人係於裁定受感化教育後,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至生教所無誤,至於離所期間本應於感化裁定撤銷後即可離去,但因聲請人另外因救總依據「問題
難胞處理辦法」,仍繼續安置於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中予以感化(此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五十七年六月五日(57)參字第九六六八四號函於行政法院卷內,附卷可參),直至救總爾後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另外安置就業後才離去,故就聲請人於感化教育裁定撤銷前後,於生教所受違法羈押期間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共計受羈押一千一百二十五日,應可認定。
依據聲請人當時以反共義士身份來台、從五十六年起至退休止一直接受國家特殊優越處置,不但安置其就學、就業、每月並提提供生活及各種津貼,認以新台幣三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本應准予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然因聲請人以與救總、警總等相關單位就針對前開受違法羈押期間及釋放後另外安置就業期間,已經分別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分別請領補助金七十萬、濟助金三百萬元,且聲請人分別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及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切結書中表示「絕不再藉任何理由向任何單位要求任何補助或為其他要求」,依據前開法令規定,業已與有關機關達協賠償協議,故就其先前已經領取賠償、濟助金共計三百七十萬元應予以扣除後,顯已超過應准予賠償金額,然就經扣除後就聲請人溢領部分,並無法律規定需另行退還,故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主張接受感化教育裁定前亦受違法羈押一節(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已經羈押於生教所中,至於聲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楊首舉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生教所及其工作年限為何,經本院去函軍管局皆查無任何資料,況事隔多年,縱經傳喚尚難證明聲請人確切羈押年月日,實無傳訊調查必要,並此敘明。準此,聲請人就其違法羈押於生教所期間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安置就業部分:按救總所提供「反共義士甲○○陳情案之有關摘要資料」中記載:「聲請人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比照一般雇員安置於小琉球職三總隊,於六十三年移駐台東至綠島,期間數度回台參加高普考,且待遇亦隨軍公教調整而提高,甚至於七十年元月經調整至六千五百四十元」等語,經查,此有附卷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勇茂乙字六七三一號聘僱函、及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73)參上字第八七二六號證明甲○○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充任雇員證明書函、聲請人本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載有「五十九年十月底復由警總以一般雇員雇用按月支薪,此期間並由警總輔導進行參加高普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等語之切結書等,與上開摘要資料中記載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於另案行政爭訟程序中,亦主張就五十六年起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擔任雇員期間,為公法上聘僱關係,要求軍管區司令部提供雇員服務年資證明,以便併計退休年資(此有行政訴訟卷附卷可參)。況上開期間是否有公法上聘僱關係存在,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認為:「聲請人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間所存者為「僱傭關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而非違法羈押。
另參以聲請人自五十六年間來台後,接係由救總聯絡相關單位安置其就學、就業並提供種種生活上幫助至聲請人退休為止,而聲請人也一再接受各種安置,顯然並無拒絕等種種跡象觀之,實難認聲請人當初就受就學就業之安置及各種補助金時,有何明示或默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有何剝奪權利可言。至於證人汪迺效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庭證稱:「考管雇員是因某種原因由上級下令在營區考核」、「他們每日工作就是看書或或執行營區所規劃活動,他們沒有操課、訓練時也沒有關禁閉或上手鐐腳銬」「要出外營區需指揮部同意,外出時需有軍官陪同」、及證人鄭培均到院證稱:「當時限制他只能在營區活動並能外出」「與管訓隊員所受限制不同,他當時是考管雇員,所受限制較少,不能離開營區」等語,就此研判聲請人受聘僱於綠島指揮所期間,生活上雖受限於營區內活動,工作內容僅是讀書,然尚非完全不能外出或自由活動,與一般軍事機關管理方式並無二致,況此乃離島軍事單位,其管理亦較一般機構為嚴謹,聲請人經安置於此工作,不能僅以客觀生活上有何限制,即認有何冤獄或違法羈押等情事,且就其雇傭期間縱有何生活上權利受限制情形,聲請人亦於事後以如前述,分別與救總等各該單位達成薪資請領、救助金補助、另外安置就業等等諸多補償辦法補償,準此顯難就聲請人與受聘僱單位間特殊內部管理關係,認為有何違法羈押情事。
故而聲請人甲○○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既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亦非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其聲請冤獄賠償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聲請人另外請求傳訊證人王文影等人部分,究其待證事項,皆係有關於綠島指揮所期間所受待遇,無再傳訊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寃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