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歐陽志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緣丙○○與王富淨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合資經營「金方典當公司」,其間因帳目糾紛,發生爭執,使丙○○懷恨在心,而起殺機。丙○○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縣黃田工業區員工宿舍外,以將來留在大陸賺大錢為餌,邀其友人乙○○代為殺害王富淨,乙○○因在台灣積欠債款無力清償,為圖重利遂允其請。渠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翌日(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至丙○○在上開黃田工業區所投資之「東之星保齡球館」之保全人員宿舍,尋得有共同殺人、遺棄屍體犯意聯絡之大陸籍保全人員王磊及「袁勇」(正確姓名不詳),共同參予殺死王富淨之行動,丙○○並允諾王磊等二人重酬並提昇職位。丙○○隨即囑乙○○等三人當日(十二日)晚上至其位於上開工業區之員工宿舍(三樓客廳)等候,不可外出及分開,並不要喝酒,以免誤事,伊將引誘王富淨至該處,屆時即可殺之等語,並交予乙○○行動電話一具、金方典當公司客戶典當之廂型車一輛後,即自行離開。進而,丙○○再聯絡王富淨,佯以退還股金為由,約其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至其上開宿舍取款,王富淨不疑有他即行允諾。迨同日(十二日)晚間八時許,丙○○假藉酒意先行返回其上開員工宿舍,向乙○○等三人表示其不願再見到王富淨,要求彼等將殺害王富淨一事做得漂亮一點,即行進入房間入睡。至同日(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王富淨果依約至上開宿舍尋找丙○○。乙○○等三人見機不可失,待王富淨進入該宿舍三樓客廳後,乃由王磊等二保全人員各抓住王富淨之一手,由乙○○至浴室取出丙○○所有之大浴巾自王富淨身後緊勒其頸部,拉扯間乙○○不慎遭王富淨咬傷右手中指力盡鬆手,仍由王磊、「袁勇」二人繼續緊勒王富淨頸部,並以拳頭重擊王富淨頭部兩側太陽穴,王富淨不堪承受倒地不能動彈,王磊等二人見其尚有知覺,復以所穿皮鞋猛踢王富淨直至其窒息死亡。乙○○等三人得手後,即以上開箱型車將王富淨之屍體載往附近之深圳市寶安區福永鎮○○○區○○○路旁有一蓄水井,先脫去王富淨屍體之衣物後將之遺棄於該水井內。事後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等三人返回上開宿舍告知在房間之丙○○後,丙○○即取出人民幣二萬元均分予王磊及「袁勇」(起訴書誤載為各分人民幣二萬元),並立即帶乙○○與王磊從該宿舍側門離去,同去深圳市陽光酒店喝酒,至翌日(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丙○○與乙○○始返回深圳市麗都酒店就寢,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乙○○於該日(十三日)即搭機先行返回高雄躲避,二、三日後丙○○並囑其至伊於高雄縣鳳山市所經營之「茶舍泡沫紅茶店」向不知情之店長陳慧菁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為資費。王富淨之屍體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開棄置地點遭人發現,並確認身分,由廣東省深圳市公安機關開始偵查。丙○○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返台。至同年八月四日,乙○○受丙○○告以大陸方面已經平靜,乃自行返回深圳市居住於丙○○委由陳慧菁代為租賃之房屋內。惟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乙○○得知王磊等二人已經廣東省公安機關查獲,事機敗露,準備潛逃至澳門,丙○○復囑陳慧菁攜帶四萬元至深圳市交予乙○○(嗣後退還二萬元)。乙○○在澳門躲藏約十二日後,復擬潛逃至越南,丙○○即再囑陳慧菁在香港交予港幣及人民幣若干,兌換成美金三千六百元(約合新台幣十三萬元)之逃亡費用。嗣乙○○潛逃至越南後,因無法承受心理煎熬,且資費用罄,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越南胡志明市台灣辦事處投案,並於翌日(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搭乘太平洋航空BL六九八班次班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經警查獲。丙○○則經檢警多次傳喚後即行逃匿,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大樂大賣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王富淨之兄甲○○申請協尋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函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王富淨發生衝突,並丟棄王富淨屍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在丙○○宿舍與二名大陸之保全人員喝酒,王富淨突然來找丙○○,我說丙○○已經喝醉了,有事明天再說,他就大聲吵鬧且滿身酒氣,我怕吵到別人的安寧,便到浴室拿浴巾要塞他的嘴,我們就打了起來,王富淨竟咬住我的中指,保全人員為了使王富淨鬆口,才猛打他的頭部,王富淨鬆口後,我立刻跑到廁所沖洗,過了一會兒後出來,竟看到王富淨趟在地上被打死了,我為了怕被發現才由王磊提議找地方丟棄王富淨之屍體,我沒有殺人。而我返國投案後,在警訊時因受警員威嚇誘導,才為不利丙○○之供述,警訊筆錄所載不實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右揭在案發後先後提供金錢予王磊二人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在七月十一日與乙○○喝酒時提及與王富淨之債務糾紛,請他去處理,但沒有要他殺人。翌日(十二日)晚上我回宿舍時已喝醉了,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是睡醒後才得知他們失手殺死了王富淨,為免惹麻煩才拿錢給他們,沒有殺人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之警訊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現為一百條之三)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而被告乙○○於警訊時業經警方告知夜間訊問之旨,並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簽名按捺指印(見警卷頁二背面),尚難認其上開警訊過程有違法之瑕疵。再被告乙○○始終未曾於偵查官偵查中及本院開始數次調查時,就其警訊曾遭警威嚇誘導之情提出抗辯,若果其警訊筆錄不實,豈有在本件調查進行後始行抗辯,實難無疑。且被告乙○○上開警訊過程,均經全程錄音,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此經本院調取該錄音帶勘驗屬實,是被告乙○○上開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王富淨之屍體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鎮○○○○○路邊沙井中遭人發現,經寶安區公安分局法醫檢驗,認係被他人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並經王富淨之兄甲○○及關係人確認其身分無訛等情,有深圳巿公安局寶安區分局刑警隊法醫室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之死亡證明書、深圳市公安局鳳凰派出所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廣東省深圳市公證書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 ()深證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死亡公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為佐證,是王富淨確係遭他殺致死之情,應無可疑。
(二)再被告丙○○懸以重利委由乙○○、大陸籍保全人員王磊、「袁勇」等於右揭時地共同殺害王富淨,並將屍體丟棄在鳳凰山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越南返國投案後之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調查中供承綦詳,並有其親書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查。乙○○於警訊時供稱:「直到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左右,在黃田工業區宿舍外,由丙○○邀我至外面散步及聊天,丙○○當面問我要不要長期留在那邊工作賺大錢,如果要,說要幫他做一件事情,考驗我的能力,我想了一下就答應他。這時他才告訴我,要我幫他去殺一個人,如果現在後悔的話,可以回台灣,我考慮幾分鐘後才答應他說好」。「丙○○就帶我去住的地方附近的工人宿舍找保安人員,丙○○挑了幾個人出來,再從中挑出王磊及另一不知姓名之保安人員,丙○○告訴他們倆個跟著我去辦事,其他事情不要過問,事成之後另外會有一筆獎金及薪水跟職位都提高。丙○○私底下要我向那倆位保安人員點一下,告知要去殺人之事,如果不敢,就可以馬上退出」。「找到王硫等人之後,丙○○交待說今天晚上可能會行動(指殺人),要我們三個人待在丙○○宿舍,不可外出及分開,並不要喝酒,以免誤了大事,並留下丙○○在大陸申請之行動電話及金方典當公司客戶典當之車子,之後丙○○就與友人外出喝酒」「丙○○會以有一包錢寄放在我這裡,要他來向我拿為由,騙王富淨來,然後再予以殺害」。「王富淨是在七月十二日晚上九點左右到達丙○○住處樓下,是以走路來的,王富淨先在樓下呼喊丙○○的名字丙○○教唆乙○○及王磊等人共同殺死王富淨之犯行,業據乙○○到庭就教唆情
節指述詳確,且王磊於中國大陸遭公安人員緝獲後,亦供稱係丙○○以二萬元人民幣之代價,教唆彼等下手殺害王富淨等情明確,此有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海峽兩岸聯協會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為佐證。
(二)乙○○與王磊等三人共同在丙○○之宿舍內下手殺死王富淨之過程係王磊等二名大陸人士各抓一支手,由乙○○以大浴巾緊勒王富淨頸部,吳某力盡,又換由該二人共同緊勒王某頸部,並以拳重繫王某太陽穴,並以腳踢王某之頭部,其間乙○○中指並遭王某於反抗中咬傷,過程激烈可見一般,丙○○酒後係自行返回案發之宿舍,足見未至酩酊之境,其於房內更難謂未聽聞房外激烈鬥毆、反抗之聲。丙○○故於乙○○等人行之際入房休息,無非故作不知,以圖卸責甚明。
(三)被告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因經濟不佳,至大陸投靠丙○○,與死者王富淨只有一面之緣,無何仇怨。而王磊等二名大陸男子僅係丙○○保齡球館之保全人員,與王富淨更無任何瓜葛,此均經丙○○、乙○○供明在卷。人命關天,殺人罪重,若非貪圖丙○○所許之重酬,乙○○、王磊等人豈有決下殺手,置與彼等毫無嫌隙之王富淨於死地之理。被告丙○○所辯酒後氣話,乙○○等人誤信為真,乃共同殺害王富淨云云。顯悖常理,無足採信。
(四)乙○○等人下手殺害王富淨,並將之棄屍完畢後,丙○○即各交付兩萬元人民幣予王磊及另一名保全人員。而於案發翌日,即安排乙○○返台,並透過其友人陳慧菁先後三次交付現金新台幣五萬元、四萬元及人民幣、港幣折合新台幣約十三萬元予乙○○等事實,業經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慧菁到庭結證明確。係益徵乙○○係因丙○○之教唆而與另二名共犯合為本件殺人犯行。此外,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足採。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丙○○則係同條項殺人罪之教唆犯,亦依同條項處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貪圖發財致富,而聽從丙○○之教唆,與王磊等人共同殺死素無仇怨之死者。丙○○則因帳目糾紛即教唆乙○○等人共同殺害其合夥人即死者王富淨等情,二被告惡性固均屬深重,然乙○○犯後自行投案,並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有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改過自新之勇氣,故請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以啟自新。反觀被告丙○○原為本案之始作俑者,案發後尚不思悔悟,潛逃無蹤,經警逕行拘提到案後,仍虛詞卸責,意圖僥倖,逃避司法制裁,是請量處無期徒刑,以懲兇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