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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陸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公司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三一、二一三二、二一三五、二一三六、二一三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推出興建「陸發雄獅」二期辦公大樓預售計劃,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事項,卻仍在報紙上連續以魚目混珠的方式刊登另案推出之「陸發雄獅」第一期C棟大樓之建物,作為前開「陸發雄師」第二期辦公大樓圖面說明,文字內容則以「辦公大樓」為訴求之廣告招攬顧客,同時並在售屋現場亦做如此圖說,且在售屋現場聲稱系爭建物已取得建造執照,此有偽造之影本貼於售屋中心牆上,致自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購買之標的(即為「陸發雄獅」第二期A棟大樓)係與廣告圖面相同外觀之辦公大樓(即「陸發雄獅」第一期C棟大樓),然因雙方於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系爭買賣標的「陸發雄獅」第二期A棟大樓並無任何造型模型,買賣契約書內容亦無大樓外觀之任何圖示及業已取得之合法建設執照,致自訴人因前述誤認而放心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大樓三戶總價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解除三戶中之一戶之買賣契約),並陸續交付訂金及買賣價金,即該三戶同為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一九-八、二一一一地號興建之「陸發雄獅」,編號B之該A棟十樓一號(B,A1-10F)、A棟十樓二號(B,A2-10F)、A棟十一樓二號(B,A2-11F)之房屋及其持分土地計一戶以及五十一號、五十二號、五十號停車位,每戶價金總價六百三十萬,共已支付三百八十六萬(即每戶自備款扣除交屋尾款一萬元外,各一百九十三萬元,共二戶,A棟十一樓二號(B,A2-11F)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此戶已給付之價款,分別以六十萬及五十九萬元轉入其餘二戶,另支付瓦斯配管費五萬二千元,共計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元,旋於事隔三年後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開始辦理客戶交屋事宜時,自訴人始發現被告通知欲交付之系爭標的物,與被告所刊登廣告之內容暨契約均有如下之出入:(一)系爭標的所在之該棟大樓外觀造型與訂約時明顯有別、(二)系爭標的所在之該棟大樓整體座落位置變更、(三)房屋之內容格局與當初契約簽訂時不同、(四)標的大樓名稱改為「鳳山傑座」而非原名稱「陸發雄獅」、(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遭被告私自變更,至此自訴人方知受騙。

(二)另系爭大樓設有八十六個停車位,然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示,被告只申請興建四十九個法定停車位(因係開放性空間建築,故尚含二十二個須供公眾使用停車位),顯見被告售屋之初即早已蓄意設計超賣三十七個停車位,詎被告於雙方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廣告均刻意隱瞞上情,使自訴人誤以為被告之公司所出售之停車位,住戶買受後得享有所有權,而向被告購買編號為四十九、五十、五十一共三個停車位,並交付新台幣一佰五十萬元,然公眾使用停車位並無法取得所有權,此亦為被告詐欺犯行之一。

(三)又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私自偽造協議書,將自訴人所購買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一九-八、二一二二地號之房地辦理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並向稅捐機關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行為,於刑事上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相關侵權法則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基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