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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有限公司被告兼法 乙○○定代理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張源政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建號第七二五號之地下室編號第八號及第九號停車位返還交付原告佔有使用。(二)被告如無法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停車位交還原告,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年六月間提供所有位於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高雄縣○○鄉○○段○○○○號與甲○○○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除依約分得應得之房屋外,並分得二個地下室停車位即編號八、九號,不料被告出售房地後與住戶就地下停車位之使用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原告之車位佔為己有,且更進一步轉售他人,原告多次前往該劍橋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交涉均未果,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此一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使用佔有權。為此請求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則請求賠償如原告第二項聲明所載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可聲明及陳述。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前經告訴人潘來吉以其未清償工程款等事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另以與該案件有連續犯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九號),即原告所指與被告停車位糾紛涉犯詐欺部分,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之行為,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