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聲明: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之弟曹中民為高雄縣○○鄉○○○路○○○號「中弘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超額貸款、民間二胎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以擴展代書業務為由,連續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並分別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為憑,同時提供被告及其父曹鳳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八之三號四樓、高雄縣○○鄉○○○路○○○巷○○號四樓之房地設定非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原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上旬舉家逃亡。被告與其父曹鳳雲、其弟曹中民係共同至原告家中承諾於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後竟對原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乙、被告聲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