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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緝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下同 )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返還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日止,每月使用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年三月十日即自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原為興昌街七十七號)平房木造房屋,每月使用補償費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翁蒼輝交付之攤販使用權利金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前○○○區○○○路○○○巷○號房屋被毀損之賠償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簽訂有關高雄市○○○路○○號房屋使用合作契約,其合作擔保物

是被告提供現場之電玩機及所有設備,詎被告竟擅自搬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三十五萬元之使用補償費;又被告未經原告乙○○同意,擅自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平房木造房屋,又擅將門前租予攤販翁蒼輝,收取權利七百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請。

三、證據:提出原合作主契約乙件及每年一簽之備位契約五件、新興四小段一四六二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份、新興四小段一四六二-一建築改良物所有狀乙份、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書乙件,及催告李松界交還房屋及房屋鎖匙等存證信函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引用八十八年自緝四五號刑事案件欴答辯陳詞及證據。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顏介界被訴竊佔等案件,竊佔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其餘被訴變造文書、背信、誣告等罪嫌,亦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