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早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受破產宣告,故異議人全部財產均已交由破產管理人處理,包括原所有之前述YB-四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亦屬相同,故該部車輛早已非異議人所有;況異議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當時,正因銀行法案件入監執行,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假釋出獄,因此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當時,異議人絕無可能駕車以致違反交通規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上開自小客車原確屬異議人所有,而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更換號碼為YB-四八六一號,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二月五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三八二號函在卷可證。再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破產,故將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予以管理處分,破產管理人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臺幣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謝坤佃,然迄今未就該車輛辦理過戶等情,業經證人乙○○(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事務所主任)、謝坤佃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接收車輛繳回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且查,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入獄服刑,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方假釋出獄一節,亦據異議人提出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證明書可證明。從而,異議人所辯尚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