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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JB鎮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未曾遷移,且未曾收到任何罰單,遽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裁決加倍罰款,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者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在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XN─六一五二號自小客車雖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時三十分,在台三線二四五公里處超速行駛,有投警交字第J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於八十九十年五月五日,以掛號郵件寄送受處分人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惟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遭退件,此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九年四月九日,以投竹警交字第八五一O號函覆知本院,並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受處所陳未接獲罰單應屬可信。縱令送達之處所確係受處分人之住處,惟既未經收受,復未依法寄存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難謂已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既未收受違規通知單,自無從依違規通知單指示之期日,前往裁決所陳述意見,而裁決機關亦未通知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裁裁機關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難認為合法。

四、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裁決機關繳結在案,此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卷。惟本件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加蓋在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之收文章可憑,是受處分人係於聲明異後,始前往繳納罰鍰無訛,受處分人既已合法行使其聲明議異之權利,自難因事後繳納罰鍰影響其已合法行駛之權利。換言之,前揭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異議者,係限於繳納罰鍰在先之情形而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仍屬合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既未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即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嘉 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