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六六一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係案外人孫天強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寄行予異議人車行,而由異議人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五○二號號牌二面懸掛於上開車身,並交予案外人孫天強以為營業之用,又該車之營業收入依約定歸案外人孫天強所有,孫天強則依約每月交付一定之業務及服務費用予異議人之事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八號請求返還信用物乙案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本件車牌號碼00—五○二號營業小客車(含號牌二面)既經異議人依契約交予案外人(即實際所有權人)孫天強營業使用,異議人僅依約每月向案外人孫天強收取一定之業務及服務費用,則案外人孫天強於行駛上開車輛不依規定懸掛號牌,顯難歸責於名義所有權人(即異議人),是依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