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犯竊盜案件(嗣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四時許,於飲酒後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竊取張憲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國道北上高速公路旁之單行便道與高雄市○○路口前約五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之丙○○騎乘其所有TFQ─三0三號輕型機車,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手掌挫傷二x一公分、右膝擦傷五x四公分、左膝擦傷十八x八公分、左踝擦傷一x一公分、左下背擦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於甲○審理中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仍向前繼續行駛,並頻頻回首察看肇事後情形,行駛約五百公尺至高速公路涵洞下,乙○○見丙○○係女性,於凌晨時分,人車稀少之際,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折返肇事地點,於丙○○受傷不備之際,在不及抗拒之情形下,乘扶起丙○○之機車後,出其不意,逕自將丙○○插在機車車頭之鑰匙取下,打開丙○○騎乘機車椅墊下置物箱之鎖匙,搶奪丙○○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大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記事本及名片簿各一本,及零錢包一個內有統一發票十八張,及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各一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及原本各一張、寶島銀行提款卡一張),放置於竊得機車腳踏板上,丙○○見狀向乙○○要求返還除現金以外之物品,並喊叫救命時,乙○○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丙○○施以脅迫稱:「旁邊有水溝,再叫就把你丟下去」等語。丙○○聞之心生害怕,急欲往陽明派出所方向跑去,乙○○乃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緊跟在後,並詢問丙○○有無受傷並表示要載丙○○就醫及返還搶奪之物品,丙○○不予理會,乙○○仍騎機車緊追在丙○○之後,丙○○跳上較高之人行紅磚道行走,乙○○見狀乃騎車離去。其後乙○○取出前開搶得皮夾內五百元現金及小零錢包內統一發票十八張後,將該大皮包一個(連同手機一支、記事本及名片簿各一本、皮夾一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各一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及原本各一張、寶島銀行提款卡一張、零錢包一個)丟棄在高雄市陽明國小旁人行道上。嗣經警據丙○○報案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搶得之現金五百元及發票十八張(已由丙○○領回)及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甲○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打開被害人張憲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鎖,行經肇事地點,因喝醉酒不小心自後撞倒騎機車在前之被害人丙○○後,另行起意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但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與朋友一起喝酒,朋友載我回家時已半醉,我想騎機車出去逛逛讓自己清醒,但我的機車停在上班處所,所以在住處附近騎樓下以自己機車鑰匙打開被害人張憲慶之機車鎖匙後騎乘,後來不慎撞到被害人丙○○,一時貪念搶她的財物,但被害人丙○○一直叫我還他皮包,因我飲酒後很緊張,怕被人發現,才對被害人丙○○說旁邊有水溝,再叫就把你丟下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被害人丁○○之機車車鎖,竊得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於甲○審理中指述: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住家前騎樓下,機車有上鎖,警方通知領回機車時,發現車鎖有被外力破壞之痕跡,但不是被敲壞的痕跡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戊○○於甲○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丙○○到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嫌疑人之車牌號碼以供追查,我查詢該車輛並未申報失竊,乃欲前去車主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查詢時,卻在高雄市○○路○○○號看到被害人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被告則蹲在一旁打行動電話,我在其身上查獲之鑰匙可以發動失竊機車等語綦詳,且有被告所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已足認定。
(二)又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甲○時坦承不慎騎竊得之贓車撞到被害人丙○○後,臨時起意搶奪被害人丙○○所有置於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內之大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記事本及名片簿各一本,及零錢包一個內有統一發票十八張,及皮夾一個內有五百元現金、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各一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及原本各一張、寶島銀行提款卡一張),被告取走皮夾內之五百元及小零錢包內之發票十八紙,五百元尚未花用,其他證件則丟棄陽明國小左側人行道之事實,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指訴:被告撞了我之後,仍往前行駛,但一直回頭看我,騎了約五百公尺才又折回來,當時我正要將機車牽起來,他幫我牽起機車,我以為他好心要幫我,但被告幫我牽起車子後就將插在機車車頭之鑰匙取下,直接去打開機車椅墊下置物箱之匙鎖孔,並取走置物箱內之大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記事本及名片簿各一本,及小零錢包一個內有統一發票十八張,及皮夾一個內有五百元現金、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各一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及原本各一張、寶島銀行提款卡一張),當時我已知道他搶奪我,但我害怕所以一直往後退,要求返還除現金以外之物品,並大喊救命,被告一直看著我,並對我說「旁邊有水溝,再叫就把你丟下去」,我乃往陽明派出所方向跑去,被告騎乘機車緊跟在我後面追隨,詢問我有無受傷並表示要載我就醫及返還搶奪之物品,我不予理會,被告仍騎機車緊跟在我之後,詢問我有無受傷,表示要載我去就醫及返還搶奪之物品,我不予理會,被告仍騎機車緊跟在我後面,我跳上較高之人行紅磚道行走,被告見狀乃離去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戊○○到庭證述:我在高雄市○○路○○○號附近發現被告,經告訴人丙○○指認無誤後,將被告予以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五百元及發票十八紙等語明確(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遭警逮捕時,除自其身上查扣現金五百元及發票十八張外,另經路人在陽明國小旁公園內拾獲交警處理之被害人丙○○所有之大皮包一個(內有駕照(影本)一張、記事本及名片簿各一本、零錢包一個)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指認為其所有無訛,此有發票影本十八張、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撞傷被害人丙○○後,見被害人丙○○為女姓,於凌晨時分,人車稀少之際,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折返肇事地點,於被害人丙○○受傷不備之際,在不及抗拒之情形下,乘扶起被害人丙○○之機車時,出其不意,逕自將被害人丙○○插在機車車頭之鑰匙取下,打開機車椅墊下置物箱之鎖匙,搶奪其所有之財物至明。
(三)被告於搶奪被害人丙○○財物後,因被害人丙○○要求被告返還除現金以外之財物並大喊救命,被告恐行跡敗露,遂當場對被害人丙○○恫稱:「旁邊有水溝,再叫就把你丟下去」,被害人丙○○聞之心生害怕,急欲往陽明派出所方向走去,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跟隨在後,並詢問被害人丙○○有無受傷,及要載被害人丙○○就醫及返還搶奪之物品,被害人丙○○不予理會,被告仍騎機車緊追在被害人丙○○之後,被害人丙○○跳上較高之人行紅磚道,被告見狀始騎車離去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甲○審理中亦自承:因當時喝了酒很緊張,而被害人丙○○一直叫我還他皮包,我怕有人發現才講出這些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於行搶後,因被害人丙○○喊叫救命及要求返還除現金以外之財物,恐搶奪犯行被他人發覺,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為恐嚇之脅迫行為。而告訴人係女性,於凌晨時分,人車稀少之際,一人獨行,遭被告搶奪後,受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之,在客觀上足使其心生畏怖,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搶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至公訴人及被害人丙○○另指訴被告搶奪財物後,於步行離去之際,仍騎機車在後意圖追撞被害人丙○○一節,被告於甲○審理中自承其搶得財物後確有騎機車跟隨在被害人丙○○之後,惟以:我欲返還搶得之財物及載被害人丙○○去就醫,並非要追撞被害人丙○○等語為辯,而被害人丙○○亦於甲○審理中陳明被告緊跟在後時,確有向伊表示欲返還財物及載送伊至醫院等情,雖被害人丙○○遭被告行搶後,又遭被告以言詞恫嚇,已如前述,故而見被告仍跟隨在後而心生畏懼,然衡情被告若有意追撞被害人丙○○,則於被害人丙○○離去現場欲求救之際,儘可自後追撞被害人丙○○,當無庸跟隨在被害人丙○○之後並表達欲返還財物及送醫治療之必要,再參以被害人丙○○自機車道走至人行道後,被告旋即駕車離去等各情觀之,甲○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騎機車跟隨在後係意圖追撞被害人丙○○,公訴人及被害人丙○○此部分之指訴,尚嫌無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常工作賺取金錢,竟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告訴人施以脅迫,惟於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另涉犯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騎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口,不慎由後撞及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右膝、左膝、左踝、左下背等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甲○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甲○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