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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交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二八五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台灣高雄高等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均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依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謹慎行事,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虎坤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計程車,平日以駕駛劉燕宏所有之車號ΖE—五四三號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四時四十分許,載客完畢欲返回鳳山家時,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十二巷之無號誌交加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上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適有李宗友騎乘腳踏車亦沿建國一路七十二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致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並使其人車倒地,李宗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左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及左腦室出血、左鎖骨及左肋第三、四、五、七、八骨折、下頷股骨折與腎臟衰竭等傷害,而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乙○○對當時已無自救力之李宗友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竟另萌逃逸及遺棄之意,而駕車逃離現場。李宗友於人車倒地後,經騎乘腳踏車在後之妻甲○○○救助,及目擊本件車禍之林宗吉見狀自後駕車追遂至正義路後,並抄下車牌後,即趕回現場協同救助並報警處理,惟李宗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分許,仍因顱內出血所引發之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宗友之妻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遺棄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因車內之音響設備很好,且事故並未發出很大聲響,僅聽到「卡」一聲,並不知發生車禍,故僅停車並搖下車窗後,因未看到任何人,故仍繼續往前開,並非要逃逸及遺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者林宗吉與羅村埕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即至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有於事故後另行拍照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李宗友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左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及左腦室出血、左鎖骨及左肋第三、四、五、七、八骨折、下頷股骨折等傷害,並引發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破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院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事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所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建國一路七十二號巷口附近,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被告所駕之車雖已逃逸現場,但依被害人之車倒置於建國一路九十三號前之東向外側快車道,車頭朝北,車尾則朝向南,前車輪距離東向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零點六公尺,藉此位置,同時參酌被害人之妻甲○○○所陳稱內容(見警訊筆錄第三頁及背面),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建國路口時,應適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適要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行經建國一路七十二號巷口由北向南左轉朝東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行進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

述之過失行為,此有該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二○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宗友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及左腦幹出血、左腦室出血、左鎖骨及左肋第三、四、五、

七、八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腎臟衰竭等傷害,已如前述,係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依現場目擊者林宗吉與羅村埕於警訊中均陳稱︰「我們行經建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外側快車道至建國一路九十三號前看見一老人騎自行車被營業小客車(ΖE—五四三號)撞及受傷倒地,該自營小客車有停下來,人未下車察看,又加速逃逸,我們因車牌看不清楚,即隨後追趕至正義路看清楚車牌為計程車牌後,我們馬上趕回現場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參見警詢筆錄第八頁及其背面),告訴人即當時亦騎乘在後之甲○○○並陳稱:「(問:當時你騎在被害人後方?)是的,看到車子時,已經撞到了,我忘記自行車何處受損,但是車輪有彎成“S”型,人彈出二、三步遠,撞到時聲音很大」等語,再參酌證人即計程車所有人劉燕宏於偵查中證稱:「(問:照片何時拍的?)車子撞到後所照,今年(即八十八年)九月份拍的,應知道左後視鏡是新撞壞掉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劉燕宏所庭呈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相片二幀,明顯可見左側駕駛座旁之後視鏡已完全斷掉,僅接連一根電線,掛在車門旁,計程車左側車頭亦有二道明顯刮痕及油漆剝落等情在卷可佐,另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被害人於撞及後倒地受傷,現場所遺留之血跡距離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約三公尺。足認於肇事當時,曾發出撞擊聲,被害人亦因此撞及而彈離車子約三公尺遠,被害人於現場所遺留之血跡、刮痕等跡證,均可見車禍發生時衝撞力之大,撞擊聲之巨,與單純、輕微之車輛間擦撞顯有不同,被告並停車搖下車窗查看,顯應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縱令是單純車輛擦撞,以本件計程車所受到之損害,被告並非該車之所有人,其須向車主有所交代,並支出維修費用,衡諸常情,一般人亦會下車理論、探究是非,被告竟不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離現場,顯與經驗、常情不符,猶一再狡言辯稱:先稱不知撞到人、車內音響設備好、復稱曾停下車來未見到被害人云云,孰人能信?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逃避責任之詞,並無足取;即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對被害人自有扶助之義務,竟未下車查看,亦未予扶助,逕行駕車離去,其有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又被害人於被告肇事後,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左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及左腦室出血、左鎖骨及左肋第三、四、五、七、八骨折、下頷股骨折與腎臟衰竭等傷害,雖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惟被害人經被告撞及倒地後即經救護車送往國軍總醫院急救後再轉送榮民總醫院,被害人於送至榮民總醫院時,已昏迷且意識不清,呼吸衰竭並須使用呼吸器,而在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出至一般病房,同年九月三十日再轉入加護病房、十月十五日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十月二十五日轉出加護病房、十二月二十八日又轉入加護病房,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敗血症、呼吸衰竭、腎臟衰竭而過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害人因車禍外力撞擊倒地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並因此而昏迷,即被害人之死亡顯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害人遭遺棄於現場未即時救護所致,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請求勘驗現場並聲請送覆議機關鑑定,惟本件事故責任已明,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無再勘驗現場及送覆議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肇事當日亦係駕車載客勞累而為趕回家休息,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重傷,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惟被害人於起訴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傷重不治死亡,惟二者間屬於單純一罪,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倒地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停車查看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起意駕車逃離現場,為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該二罪間其所評價之事實自然行為為一個,惟保護之法益不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論處。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遺棄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行為,被告肇事後並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復因此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未予任何救助行為,不尊重他人生命之惡劣行徑,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徐 美 麗法 官 程 克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麒 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