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壽山飲用高梁酒二杯,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欲返回住家,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酒醉而擅自騎車進入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內,嗣經軍區哨兵報警到場處理,並將乙○○帶回派出所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始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一四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內哨兵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多,被告喝酒騎乘機車自稱是職業軍人要回營,伊要求被告提出證件並禁止其進入,但被告仍在外逗留,約五點四十分許,被告竟迅速騎乘機車衝進營哨內,伊馬上攔截並通知排長報警,當時被告喝的很醉,一直罵人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已不勝酒力,至為顯然;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行駛而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及被告因故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殘障,此有頤安護理之家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已行動不便,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被訴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壽山飲用高梁酒二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欲返回住家,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闖入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內,嗣經軍區哨兵攔阻不聽,嗣經報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及限航兩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區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犯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闖入軍區,伊只是想要早一點回家休息,不知該營區不可進入等語。經查:被告於酒後不聽制止,騎車闖入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內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軍營為管制區,一般人民非經許可非可擅自進入,亦為一般人民皆知之事,被告辯稱不知未經許可不准進入軍區乙節,顯係卸責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所擅自進入之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僅屬一般軍營區,並非屬「要塞管制區」之範圍,此有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擎戰字第○六四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乙○○擅自闖入海軍左營軍區文康哨與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行為不罰,自難以該罪相繩,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