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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交附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理由欄內(三)慰撫金十七萬元部分,均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零肆拾玖元、慰撫金十六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理由欄內三慰撫金十七萬元部分,經核算結果係誤寫、誤算,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李 嘉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