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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交附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證,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十日,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