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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交附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三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丙○○係被告東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高雄縣政府承包○○○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其依據契約及法令,應於工地周圍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及安全圍籬,夜間並應裝設警告燈之義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該工程開始施工後,夜間雖開放部分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惟因施工木條與鋼筋部分突出路面,且施工沿線亦未設置夜間警示燈,於同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被告丁○○騎乘機車沿水管路由南向北行駛,經上開施工路段,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至車前狀況,亦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之子王界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頭部挫傷死亡,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東陞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東陞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

2、被告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詳列於下︰

(1)喪葬費用部分︰計支出喪葬費共四十萬元,靈骨塔部分則係三十萬元。

(2)法定扶養費用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二人為被害人王界富之父母,受被害人扶養,自有權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原告甲○○現年四十五歲,尚可受扶養二十五年,計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原告乙○○現年四十歲,尚可受扶養三十五年,計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受此巨變原告二人均傷心欲絕,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核共六百萬元。

(4)綜前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一千八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元。

(三)證據︰有關喪葬費用收據部分,均尚未提出。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王 俊 隆法 官 程 克 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