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受全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縉公司)之託,處理楓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立公司)積欠全縉公司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債務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公司達成協議,由全縉公司以三千二百萬元受讓楓立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機器、設備,被告丙○○因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全縉公司詐稱:須給付部分價金給楓立公司及辦理土地過戶須用款云云,致全縉公司不知有詐,而將面額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客票二十五張及現金十二萬元交付丙○○。詎事後全縉公司發現有詐,屢向丙○○催討,丙○○僅返還面額共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之客票五張及現金十二萬元,餘二十張客票則拒不返還,並予提示兌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全縉公司之指訴,且全縉公司之代表人乙○○亦陳明並未談及酬勞一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客票尚有零頭,要與酬金均為一個整數或價金的百分之三或五之常情不符,並有系爭客票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受全縉公司委託代為處理楓立公司積欠全縉公司七百多萬元債務,且有收受全縉公司之客票及現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全縉公司同意以酬金約一百十萬元託伊代為處理楓立公司之債務,並同意於辦妥土地過戶登記後,再給付一筆酬金,而伊僅向全縉公司拿到十萬元現金,並非十二萬元,另有收到約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客票,是全縉公司給伊的報酬,因超出約定之金額,伊有將部分客票退還予全縉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全縉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楓立公司積欠七百萬元債務,嗣在其見證下,告訴人公司與楓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公司以三千二百萬元受讓楓立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機器、設備,用以抵償楓立公司積欠全縉公司之七百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陳述甚明,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此又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與楓立公司協商時,被告確實在場一節,亦據證人甲○○述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自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楓立公司積欠之七百萬元債務,有無論及報酬一節,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與楊(指被告)談酬勞,這些錢不是給楊的酬勞,酬勞部分還未談」、「我們之前沒有談酬勞,當初楊講不用酬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等語,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二十二日上午丁○○在場的那次,丁○○建議要給付約一百萬的報酬金給被告,但是要辦完成之後,就是土地都過戶完畢,一切都辦好,當時丁○○確實有寫一張字條載明辦理過戶完成後,願給付被告約一百萬之酬金,那只是方案之一,是丁○○的建議,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當時我有說已被楓立倒了七百多萬,沒有能力再給付酬金,第二個方案,土地過戶後,被告要幫我出售該土地,出售後扣除楓立欠我的七百多萬債務後,給百分之三十的傭金,被告當時也有同意,我們是達成第二個方案」(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我們在談委託被告辦理時,曾有提過二個方案,其中一個就是報酬金約一百萬元部分,有由丁○○寫在紙上,但我沒有同意,我確實有委任被告去處理我的債務,但他並沒有將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所以不應該取得酬金,我當時是同意土地過戶後,被告要幫忙出售土地,在被告出售後,給他百分之三十的酬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其前後所述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我有收那客票,當做居中協調的酬勞,後來告訴人不滿意,我才還返」(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我有收八百多萬元的客票,其中一百多萬元做為車馬費,之後有退還一部分,最後我拿到二十萬元,七十幾萬元是另一部分拿去酬勞,二十萬元是票,但已有兌現」(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沒還的部分是當初所講的酬勞」、「有講好酬勞一百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當天,我們在大寮鄉楓立公司內協商,協商中,有協議由乙○○接收,以三千八百萬接收,後協談降到三千二百萬,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將八百多萬之客票交予我,順便寫授權書交予我處理,當日,也達成以三千二百萬處理廠房、設備,當時有口頭約定以一百十萬,為我的酬勞,‧‧‧‧交給我的貨款約六百多萬,另有一百多萬未開票的匯款單,另拿給我的客票金額約一百七十餘萬,這些都是大約數,全縉要拿予楓立的票是楓立開予全縉的支票,這是六百多萬的貨款部分,至於一百七十餘萬之客票是要給付我們報酬,只記得一百七十餘萬,但有幾張客票,不清楚」、「當時他們超額拿予我們一百七十餘萬,超出當時約定之一百十萬,我有將超出部分退還,‧‧‧‧我後來確實有返還他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之客票共五張,並沒有還他現金」、「因超出他要付我們的金額,後來未辦理過戶後約十天,他叫人向我要回票二十張,先前我退還他的五張客票,時間已忘了,是在全縉向我催討前,我就已先返還該應返還之客票五張,而全縉叫人來向我要回二十張客票,是以他們要自己辦理為由,當初有約定我辦到權狀取得交予全縉為止,當初辦理過戶之事並沒有委託我,約定我的酬勞時,李金龍有書寫一張單子一百十萬,他是全縉股東,那張單子有影印一張給我,但我業已遺失」(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票沒有在我手上,五張已還給告訴人,其他的是我們的酬勞,有的兌現,有的是因退票沒兌現」(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寫報酬金的字條是丁○○寫的‧‧‧」、「確實有這二個方案,告訴人這二個方案是一起定,第一方案是定一一○萬,他當時確實有告訴我他經濟困難,所以我後來也答應他土地出售後如有賺,要付我百分之三十,只說一一○萬是達成簽寫切結書,‧‧‧」(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所提的二個方案,其實是同一個,是約定我代為處理楓立可得酬金約一百萬,如將土地過戶並出售後,扣除楓立七百萬債務後,告訴人再給我百分之三十的酬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前開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所述之報酬金額大致相符,顯見此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筆款項應作何用途之爭執,尚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況被告嗣後亦有返還告訴人上開交付之二十五張客票中之五張之情,已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明、陳明在卷,苟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再退還該等客票之必要,故縱告訴人就報酬金額尚有爭執,且亦認被告未完成委託事項,不可取得上開報酬,惟此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就委任事項、報酬等契約內容及契約履行問題所生之爭執,應屬民事糾葛,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至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使用一節,雙方固就金額究係十二萬元或十萬元有所爭執,惟該部分款項,係被告以處理上開委託事宜相關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之情,已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十二萬是在搬東西之後,協議之前被告說要請人幫我看機器不要被楓立偷搬走及花費」(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供承:「現金只交給我十萬元,以做為處理事件費結果只花了五萬元,另這五萬元沒退還給他,餘額在三月二十二日解決本件事件後,就用以宴請相關人員,不包括全縉的乙○○,我後來確實有返還他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之客票共五張,並沒有還他現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他說的十二萬,不是十二萬而是十萬,我請人幫他顧東西要二萬元,三萬是大家一起吃喝完畢,另有五萬也是吃喝完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雖將該筆款項多數用於吃喝,然既用於宴請工作人員,則此係被告契約履行內容之問題,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是該筆金額究係十二萬元或十萬元,自與本案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並因而接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客票及現金,有該等客票之影本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所述,因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且尚無從推論被告有自始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客票及現金,再者,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說明,可知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公訴人以告訴人之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自有未洽。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王淑娘(即楓立公司之老闆娘)及其他人,以證明其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上開債務及有約定報酬金等情,惟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一節,已如前述,而論及報酬金時王淑娘並未在場,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丁○○雖有參與報酬一事之討論,並將約一百萬元之酬勞金數額記載於紙上之情,然此已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陳述明確,故被告聲請傳訊該二證人欲證明之事項既均已明瞭,本院認該二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另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其他人」,並未陳報其等姓名及住居所,本院無從確認其身分,況本院既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再予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亦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