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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在高雄市等處同居姦淫多次,並因而育有一非婚生子丁○○。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丙○○調閱戶籍謄本,得知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認領丁○○之事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連續通姦及相姦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甲○○認領其與被告乙○○非婚生子丁○○之戶籍謄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頁)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核被告乙○○所為,係係犯同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就上開犯行之多次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於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與另被告乙○○通姦生子,無視本國法律禁止通姦、相姦之刑罰規定,嚴重破壞夫妻忠誠義務之家庭制度,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