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吳賢明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賭博、竊盜及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尾隨提款人甲○○、丙○○、丁○○○等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高雄郵局第四十三支局提款機前,趁方女等三人提款時窺得提款密碼,嗣再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此時為發現失竊之時間)、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前、高雄市○○區○○街○○○號前、高雄市○○區○○路○○○巷小北百貨前等處,分別竊取甲○○、丙○○、丁○○○等三人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裝有提款卡及其他現金等財物之皮包。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高雄郵局第五十七支局,利用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擅自輸入所窺得之提款卡密碼,連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方、陸、楊等三人所有存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一萬一千元、二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復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號一帶尋找作案目標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三紙及被告詐領存款時,在提款機前被拍攝之照片二幀、錄影帶二卷與被告作案時所著之襯衫一件、安全帽一頂等物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結果,提款機所拍攝之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身著白底橫條休閒衫、小腹微凸之提款歹徒,與被告體型完全相彷,所著之白底橫條休閒衫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亦與扣案被告所有之休閒衫及安全帽相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又已供承係其冒領存款無訛,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竊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其於被警查獲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一節,惟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李清風到庭證稱:我們曾經接獲民眾檢舉,在右昌郵局附近有一身材微胖的男子,經常在該處徘徊,我們當日在該郵局看到被告行跡可疑,要盤查時,他逃跑,結果在右昌街元帥廟附近查獲,經查他是通緝犯,才擴大偵辦,通知被害人指認,並在他的住處查獲白底橫條上衣一件,和被害人丁○○○所指認的錄影帶歹徒穿著是一樣,我們才確定被告與盜領的歹徒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時,始供承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有合於自首之條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存款,所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且其上開犯罪距今已經數年,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所竊得之財物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休閒衫一件,雖為被告所有,僅係犯罪時所穿戴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銑 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