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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其與黃秋雲之間就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訂有合建房屋契約為由,向簡芳德、乙○○募集資金,三人並因而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甲○○、簡芳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由甲○○代表出面與黃秋雲洽談有關如何合建事宜,俟事成之後,再依出資比例分派盈餘,乙○○乃依據前揭合夥契約之約定,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甲○○收受。甲○○在收取乙○○之出資款後,乃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八二四五四號、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黃利雲以履行合建契約,又在黃秋雲之要求下,以自己私人名義借予黃利雲

現金五十萬元,後因黃秋雲無法履行合建契約,甲○○與黃秋雲之合建契約遂終止,甲○○並止付該張支票,且對黃秋雲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訴訟,嗣後則與黃秋雲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損害賠償案件民事訴訟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法院成立和解,而當庭向由黃秋雲取回其簽發交付之該張二百萬元支票。詎自八十七年年中至八十八年年中,乙○○因見合建之事均無進展,知悉其與黃秋雲發生糾紛無法再進行投資,而多次要求其返還投資金額時,甲○○均向乙○○稱其與黃秋雲還在訴訴訟中,須要等侯訴訟終結始能還款,對乙○○隱瞞前述合建契約已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終結並已取回支票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將其已取回而持有之乙○○一百五十萬元之股金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乙○○向黃秋雲查証,始知甲○○除以個人名義借貸五十萬元給黃秋雲外,並未給付其他金錢,且甲○○與黃秋雲間之糾葛,早以訴訟方式釐清,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乙○○投資之金錢,該筆錢仍在其帳戶保管中,並未侵占云云。經查:(一)、被告確與告訴人合夥並收受一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簡芳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書具之內容為「確定乙○○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與本人(即甲○○)合夥與地主黃秋雲合建房屋... 」之承認書面一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只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前揭二百萬元支票及因借貸而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黃秋雲;該張支票嗣後被告即加以止付,且該張支票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訴訟上合解終結並當庭取回該張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秋雲證述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損害賠償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和解筆錄,及黃秋雲被訴詐欺案件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六五五六號及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即已確定不再與黃秋雲合建而取回其交付黃秋雲之該筆二百萬元金錢,至為明確。(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至八十八年年中,告訴人知悉其與黃秋雲發生糾紛無法再進行投資,而多次要求其返還投資金額時,均仍向告訴人謊稱其與黃秋雲還在訴訴訟中須要等侯訴訟終結始能還款等語,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佐以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投資之該筆錢仍在其帳戶保管中等情。則以其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即已確定取回該筆金額,而迄今仍拒不返還告訴人,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仍多次向告訴人謊稱其與黃秋雲還在訴訴訟中須要等侯訴訟終結始能還款等語等情節,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行為及故意,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茲審酌被告犯後犯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侵占之金額為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任何金錢,及其圖得不法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