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真空閥成品壹個、真空閥半成品貳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路○○○○巷○○弄○○○號「明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前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乙○○擔任聯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之總經理,嗣聯運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解散,業務由乙○○所經營之明聰公司承接,聯運公司、明聰公司並自八十年間即有從事第一代拉線式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之研發,而後甲○○針對第一代拉線式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之缺點,從事第二代真空閥式瓦斯及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之研究,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取得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其間,因甲○○與蔡熙仁曾設立公司經銷明聰公司之產品,致乙○○有接觸甲○○所研發真空閥式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之機會,乙○○明知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係甲○○依法取得新型專利之物品,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製造或販賣該新型專利或近似於該新型專利之物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於高雄市○○○路○○○○巷○○弄○○○號明聰公司,製造生產近似於前揭新型專利之商品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並透過不知情之鼎倫瓦斯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代為銷售,因而侵害甲○○之前揭新型專利,經甲○○發覺乙○○有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並銷售近似於其享有新型專利之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轉換裝置,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乙○○勿侵害其專利,乙○○猶不予理會,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會同警方於上址明聰公司內查獲近似於甲○○前揭新型專利物品之真空閥成品一個及半成品二十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於高雄市○○○路○○○○巷○○弄○○○號明聰公司內查獲扣案之真空閥成品一個、半成品二十個,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起至八十四年底止有生產扣案真空閥,及於八十七年間收受告訴人甲○○排除侵害通知存證信函之事實,復有真空閥成品一個、半成品二十個扣案及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就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而言,各家廠商的產品都歷經三代產品的測試改良,第一代為拉線式,第二代為真空閥式,第三代為膜片式,伊所經營之明聰公司,自八十年起即已進入第二代真空閥式裝置的研發測試階段,有伊公司的試作圖可為佐證,扣案的真空閥就是利用試作圖加以改良而成的,二者所使用的原理並無不同,明聰公司所生產的第二代真空閥,曾將其中一百套交給鼎倫公司測試,後來反應產品不良,旋即停止生產,而投入第三代膜片式產品之研發,告訴人甲○○在明聰公司內查獲的真空閥成品一個、半成品二十個,是八十五年七月間測試的剩餘產品,隨後就已汰換不用,根本沒有再生產,伊公司既有生產更佳的產品,何需去仿冒告訴人甲○○享有專利之商品,而且告訴人甲○○在與伊合作期間,經常到伊公司討論技術問題,或請明聰公司的日籍顧問協助解決技術問題,告訴人甲○○申請的專利反而有抄襲伊公司技術的嫌疑,當時伊因覺得真空閥式的轉換裝置是屬於習知技術,所以沒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扣案的東西都是在告訴人甲○○取得專利前生產的產品,依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不為專利權效力所及,伊並沒有侵害告訴人甲○○的新型專利云云。
二、經查:㈠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係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真空閥成品(即待鑑定物)一個,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與中華民國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專利鑑定結果,認由全要件原則分析:⑴待鑑定物其混合器整體組件其組成運作型態均與專利申請範圍雷同,⑵待鑑定物其真空閥裝置方式暨混合器結合之型態與專利申請範圍雷同,⑶待鑑定物其真空閥整體組件結構與專利申請範圍均雷同,⑷是待鑑定物之要件與專利申請範圍雷同,構成侵權;次由混合器之結構分析,⑴待鑑定物混合器與整體設計暨結構特徵均與專利申請範圍雷同,⑵待鑑定物其軸桿組成型態及裝置方式暨組件均與專利申請範圍雷同,⑶待鑑定物軸桿之C型閥片與專利申請範圍之具缺口之閥片,依均等論分析,應屬均等物,構成雷同;再由真空閥結構組成比較,⑴待鑑定物其真空閥整體組成及組件均與專利申請範圍雷同,且符合「均等」原則,⑵待鑑定物其真空閥裝置方式及型態均與專利申請範圍雷同;復由混合器與真空閥組成暨運作型態比較,⑴待鑑定物其真空閥與混合器裝設位置暨組接方式與專利申請範圍均雷同,⑵待鑑定物其運作型態與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運作型態均雷同。從而,依「全要件原則」審查待鑑定暨專利申請範圍,並以「均等論原則」為基準,對於待鑑定物「混合器真空閥」與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之專利申請範圍○○○區○○段之鑑定分析比較,待鑑定物「混合器真空閥」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0九九二0三號「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兩者之間其構成要件、組件操作及型態暨作用均屬雷同,應構成侵權一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本可參,是扣案之真空閥確屬侵害告訴人甲○○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0九九二0三號「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之物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於八十年間即投入真空閥混合器之研發,扣案之真空閥即係根據八十年
間之試作圖所製作,且僅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底有生產扣案之真空閥,旋即停產,是依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扣案之真空閥應不受告訴人甲○○之新型專利效力所及等語,然被告自承扣案真空閥製造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底(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專利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申請書可憑,是被告製作系爭侵害告訴人甲○○新型專利物品之時間,顯在告訴人甲○○申請及取得新型專利之後,此與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新型專利不及於申請前已存在國內物品顯不相符,被告自不得以此脫免其刑責。又經將被告所提出之試作圖與扣案真空閥(即待鑑定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⑴待鑑定物與試作圖二者尺寸不同,且待鑑定物不同尺寸並非依試作圖尺寸作等比例放大或縮小,⑵試作圖之切換閥本體尖端有類似卡筍之構造,而待鑑定物並無此構造,⑶試作圖之切換閥本體後端有凸起結構,供切換閥本體上蓋以螺絲鎖固用,而待鑑定物並無此凸起結構,⑷試作圖之切換閥本體蓋是以固定螺絲接合本體後端凸起結構,而達到密閉與固定彈簧之效果,待鑑定物則是在接換閥本體蓋上直接車牙鎖入本體,以達到密閉之效果,故在切換閥本體部分,待鑑定物並非依所提供之試作圖製作完成之成品;又⑴試作圖之活塞桿是利用螺牙接合,而待鑑定物則是活塞與活塞桿一體成形,⑵試作圖之活塞與活塞桿其尺寸與待鑑定物不同,⑶試作圖之活塞桿後端有二貫穿孔,而待鑑定物活塞桿後端僅有一貫穿孔,是在活塞與活塞桿部分,待鑑定物並非依所提供之試作圖完成之成品;再者,⑴試作圖壓縮彈簧與待鑑定物壓縮彈簧之尺寸不同,且非按一定比例縮小,⑵試作圖之彈簧兩端一樣大,待鑑定物兩端則原大小不同,故壓縮彈簧部分,待鑑定物並非依所提供之試作圖完成之成品。從而,待鑑定物並非依據汽油/瓦斯切換器試作圖所完成之完成品一節,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真空閥施作比較鑑定研究報告可佐,是扣案之真空閥並非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試作圖所完成一情,亦堪認定。再按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判可資參照,足見新型專利並不排除就已知之原理而為型態之創新,只需能產生某種新作用或增進物品之功效時,仍符合新型專利所要求創作性之要件,另一方面,對同時利用同一原理從事研發之多數人而言,其是否能均受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保護,仍須視其研發之物品是否符合專利法所要求「創作性」、「新穎性」、「實用性」之要件並經主管機關准予核發專利權而定,非一有研發之行為即可受專利法之保護。是縱被告所提出之試作圖為真,且扣案真空閥所使用之原理與試作圖所表現之原理相同,亦僅證明被告於八十年間確有研發真空閥式混合器之行為,被告既未能先於告訴人甲○○完成符合專利法要求之物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自不得僅以其曾有研發之行為,而謂可不受告訴人甲○○所取得新型專利之限制。從而,被告主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並未就扣案真空閥與試作圖所表現之原理是否相同部分進行鑑定,而請求就此部份再為鑑定,委無必要,爰不予再送請鑑定,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僅提供一百套真空閥予鼎倫公司測試,並未從事銷售,且扣案之
真空閥係八十五年七月間測試之剩餘產品,證人林慧冠於偵查中亦證稱:明聰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提供一百套給伊公司測試,大約測試二、三十部,但效果不好,就都更換掉了,在八十七年一月是甲○○向伊表示要買混合器,伊表示那個東西經過測試不能用,甲○○表示他要買回去研究,伊本來說要送甲○○,但甲○○說他要買,現場並沒有收甲○○的錢,後來甲○○寄支票來公司,會計小姐以為是公司出貨的交易,才會寄發票給甲○○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五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林慧冠所述被告提供真空閥之時間為八十三年間,與被告自承提供予鼎倫公司之一百套真空閥係八十四年七月後至八十四年底製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情,二者於時間上說詞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以鼎倫公司為經營相關器材買賣之商家,對他人表示欲購買特定商品時,實無堅持欲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況告訴人甲○○事後曾寄送支票予鼎倫公司充作買賣之價金,鼎倫公司並開立有統一發票,其上並標示有混合器單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七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倘證人林慧冠當時確係表示將真空閥贈與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如何簽發正確金額之支票充作代價,鼎倫公司之會計又何以會開立統一發票,足見證人林慧冠證詞之頗有可議之處。且證人丙○○所駕駛車號00—八一八號汽車上之混合器真空閥,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改裝,證人戊○○所駕駛車號00—七六八號汽車上之混合器真空閥,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改裝,證人丁○○所駕駛車號00—五四七號汽車上混合器真空閥,係於八十六年間改裝等情,業經證人丙○○、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證人丙○○、戊○○、丁○○所駕駛前開汽車上之真空閥混合器為其公司所生產,是倘被告所經營之明聰公司係於八十四年間製作前開真空閥提供予鼎倫公司測試,經測試後效果不良,而於八十四年間停產,證人林慧冠並稱裝設於測試車輛上之混合器均已更換,則證人丙○○、戊○○、丁○○等人為何仍於八十六年間,有接受明聰公司所生產真空閥改裝之情形,以被告所述停產之時間,與證人丙○○、戊○○、丁○○裝設明聰公司所生產真空閥混合器之時間超過一年六月,告訴人甲○○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有自鼎倫公司購得真空閥混合器二只之事實,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明聰公司搜索時,仍於公司內查獲真空閥成品一個、半成品二十個,查獲之半成品均甚為新穎等情,足認被告至八十七年間仍有繼續生產及銷售扣案真空閥之行為,其辯稱於八十四年即間已停產且未銷售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者,專利經審定後,均需刊登於專利公報,嗣公告三月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
不成立,始審查確定,告訴人甲○○取得之新型第0九九二0三號專利既已經公告之程序,被告又為從事相關汽車零件研發之專家,自難推稱不知告訴人甲○○已取得系爭新型專利,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被告使不知情之經銷商販賣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近似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製造該近似商品後進而販賣,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製造該近似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漠視他人研發專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侵害他人之專利權,造成告訴人鉅大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係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真空閥成品一個、半成品二十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