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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又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履行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曾按約定清償告訴人租車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後來雖未依約清償租金,但是係因景氣不佳,賺不到錢,經濟情況變差始未付款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租車時原係約定只租用幾天,每日租金以八百元計算;係後來未返還租用之該小客車後,始由其友人轉告告訴人由租日計算改為租月計算租車費用;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租用車輛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之一個多月期間,曾按約定清償租金,合計共二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吳政桔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被告亦稱吳政桔此部分所述屬實。則以告訴人指述之此等情節以觀:(一)、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之初時原本既然約定只是租用幾天,則其本來就無長期租用之意思,自難認其於租車之時即具有詐取該車輛供己長期使用之不法意圖。(二)、又被告既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租用該車輛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之長達一個多月期間,按約定清償告訴人租車之租金,且合計共高達二萬八千元。則依常情,如被告確實於租車之時即已具有詐取該車供長期使用之不法意圖,則其應於詐得該車後或其後不久即不再依約清償租金,其應不可能於租車後之長達一個多月之期間仍按約定給付租金,且金額高達二萬八千元。綜上情狀,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係因經濟情況變差始未付款等語,應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詐欺要件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