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復於同年九月間,再向乙○○借款五十萬元,屆期均因週轉困難而無法清償,其明知自己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地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來路不明之發票人袁國勝、面額十四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及發票人劉坤華,面額十三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之人頭支票各乙紙,向乙○○佯稱,係生意上之客票,請求調借現款,致使乙○○陷於錯誤,再度如數借予甲○○款項,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發票人袁國勝、劉坤華簽發之支票均為人頭支票,被告雖稱上開二張支票係丙○○交付,然其上並無丙○○背書,且與丙○○簽發之本票日期相距甚久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投資房地產而向被告借錢,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付息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無能力再支付利息,告訴人始將支票向銀行提示,伊希能以分期方式清償,而袁國勝及劉坤華的支票是丙○○欠伊款項,先交付本票,後來持上開支票欲換回本票,伊表示支票兌現後,本票才能還他,因丙○○未還款,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嗣上開支票票期由告訴人改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始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簽發並交付告訴人之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原票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嗣經告訴人改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銀行提示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附卷可稽,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四個月,月息為三分,於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時已將二十萬元利息預扣,票期屆至後,因被告有按期付息,故告訴人始將票期改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上開面額為五十萬元支票,亦係因被告有如期付息,告訴人乃將票期改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開二張支票到期後,因被告仍繼續付息,故告訴人於票期屆至後均未向銀行提示,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已無能力繼續付息,被告遂將上開二張支票向銀行提示,是以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付息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應係可採,告訴人雖指陳被告僅付息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云云,惟如被告僅付息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方持上開二張支票向銀行提示,且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尚應允被告持發票人為袁國勝及劉坤華之上開面額各為十四萬二千元、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調現,告訴人所陳與常情顯有違背,尚難採信。次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實際匯款予被告一百萬元,被告以該一百萬元投資房地產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稱:被告有投資伊與朋友合資之不動產,以伊名義插暗股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尚無不符,再參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係鄰居關係,金錢往來有一、二年之久,借予告訴人之錢均係向他人所借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偵查第廿八頁),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情況並非不知情,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他人借款而貸放予被告,且借貸時間長達一、二年,無非係因二人相鄰熟稔,告訴人借款均有按期付息,利息亦屬優厚,告訴人於借貸之間可從中獲利,自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末查,丙○○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介紹丙○○與被告認識,之後,被告找伊稱丙○○欠伊錢,要伊同去丙○○家裡索討,但未找到丙○○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並有丙○○簽發之面額各為十九萬元及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在卷可按,且被告已就丙○○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可憑,又證人袁國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未曾向伊購買空白支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再佐以被告交付發票人為袁國勝、劉坤華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並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衡情,被告果知上開二張支票係屬人頭支票,則被告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當知該二張支票勢必退票,豈有又在支票背面背書承擔票據及刑事責任之理,故被告雖無法證明上開二張發票人為袁國勝、劉坤華簽發之支票係案外人丙○○交付之支票,然揆之上情及被告供稱其收受丙○○交付之上開二張支票時曾向銀行詢問該二支票並無問題,及被告持上開二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均有給付利息等情觀之,亦難遽認被告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予告訴人時係明知為人頭支票而蓄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綜上,並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