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清償鉅額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消費款之能力,在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當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至其所服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推展信用卡業務時,向該行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辦信用卡以便消費使用,經該行負責辦理信用卡徵信及核發之行員向乙○○加以說明依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若經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即得持該行信用卡至接受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後即由台新銀行暫先墊付款項後,再依消費明細計算所應繳納之費用,按月寄送月結單通知持卡人,再由持卡人依所規定之日期付款等信用卡契約主要內容後,乙○○即表示必會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該行威士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乙○○,乙○○即於同年一月中旬某日因而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及得以該信用卡預先消費之不法利益;乙○○隨即利用因信用卡而得之預先消費便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經台新銀行核發之右開信用卡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不詳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之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達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萬元;經台新銀行代為繳付右開消費款後,依乙○○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帳單寄送住址即高雄市○○路四0三之十一號寄交月結帳單予乙○○,詎乙○○均置之不理,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以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在申請信用卡時,並非無資力付款,亦無詐欺之意思,帳單及信用卡會要求寄到高雄市○○路四0三之十一號朋友家是因為當時在中船工作住在宿舍,怕不方便所以才會寄到朋友家,朋友在帳單寄到後就立刻拿給我,我未能立刻付款係因有部分消費款係借給朋友簽帳消費的,且帳單中金儷群舞場之消費應僅有一筆,而非二筆,伊向銀行反應可能是重複,但銀行不接受,所以才沒有付款,伊現在有向銀行公司接洽分期付款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凱威實業行消費三萬三千元,更於次日分別至琴韻餐廳、自己餐廳、金儷群舞場視聽伴唱遊藝場及地中海三溫暖等四處共計消費五筆金額高達五萬五千元,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四天之內,被告更共計消費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有台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0六六號函所附之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庭訊時自承上開消費均是用於消費娛樂,並非購置生活必需品(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短短四天之內竟消費十一餘萬元,且均非正常性之消費,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消費上開金額後,至台新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間,並未清償任何款項,顯見其於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初,即無清償之意;被告雖辯稱係因帳款有問題,向台新銀行反應所以方未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楊浩盛到院證稱:全高雄縣市有關信用卡之爭議均由其處理,在其處理之案件中,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並無被告所持有信用卡之帳款爭議相關檔案,被告亦未向台新銀行提出帳款疑義,況且如果是一般以電話查詢,均會代轉至客戶服務部門,如無法代轉者,也會告知客戶與客戶服務部門聯絡,同時因有道德風險之問題,我們需要控管,所以不會叫客戶自行與特約商店確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明確,顯見被告前開辯詞並無何採信之處;況被告復自承前揭消費款中有部分為其綽號「阿原」之友人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然一般而言,信用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持有信用卡消費,在信用額度內,商家非有特別情形,並不會拒絕持卡人刷卡購物,故一般人並不會將自身所有之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風險,然被告竟將其信用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復無法提供該名綽號「阿原」之男子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核,益證其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即無依約付款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是以若行為人實際上並無依信用卡契約約付款之意,仍向金融機關施用詐術申請信用卡,而使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取得信用卡,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次按,就信用卡核發與使用之過程而言,一旦發卡銀行在徵信並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授與持卡人經濟信用之後,在信用卡有效之期間內,依信用卡契約,持卡人在其特約商號所為之消費行為,「收單銀行」必需完全支付予特約商店,而「收單銀行」在支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則再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者該筆消費款,而「發卡銀行」基於與「收單銀行」間之契約,在持卡人之經濟信用額度內,其完全不能拒絕消費款之支付,也不可能再就每筆消費逐一審查被告之信用度。再按,不論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其構成要件均以:⑴行為人有詐術行為之實施。⑵相對人因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⑶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陷於錯誤之人與處分財產之人必須為同一人)。⑷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此處所言之財產處分行為,當然包括授與具有變價機能之經濟信用)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以及施用詐術之人或第三人受有利益。而詐欺犯罪行為次數之認定,亦是以行為人詐術行為之次數為準,因此,若行為人僅施用一次詐術,為陷於錯誤之人因此為多次之財產處分行為,仍只成立單純之一罪。另外刑法上之詐欺犯罪應與民法上之契約行為有所區別,因此即使基於單一之契約基礎而有多次之給付行為時,詐欺行為之判斷,還是針對每一次給付時,給付人在作成給付之決定,有無再次受到詐騙為準。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所以沒有「繼續犯」概念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在本案中,因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讓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發給其信用卡,並因此而授與其預先消費之經濟信用,此時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至於被告在取得「預先消費之經濟信用」後,濫用其信用,已屬處分「不法利得」層次之問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何況從被害人是否在「再次陷於錯誤」之觀點而言,一旦台新銀行授與被告經濟信用之後,依前所述,被告在其特約商號所為之消費行為,台新銀行完全不能拒絕消費款之支付,也不可能再就每筆消費逐一審查被告之信用度,自然沒有「陷於錯誤」而核准付款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以上之作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取得信用卡本身之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信用卡得以該信用卡預先消費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其後持之以消費之行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得進一步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因為沒有新詐術行為之實施,亦無任何人再度陷於錯誤,故不另外構成犯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起訴,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犯本件獲得之利益非鉅,且已經清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丙○○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憑,降低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