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乙○○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同門牌八號)之房地,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三百四十六萬元,除先行支付之款項外,餘款二百十萬元,待系爭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後,由甲○○向銀行辦貸款二百十萬元下來再行付清。詎系爭之房屋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甲○○據以向銀行領取上開貸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清償於告訴人,挪為己用,並避不見面,乙○○發現有異後,經向銀行查詢始知該款早經甲○○領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其中確有記載餘款二百十萬元銀行貸款後付清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有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直至目前尚未付清款項,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房地,並先給付部分款項,即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餘款二百十萬元則待伊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得抵押貸款後,始為清償,而伊取得該銀行核貸款項後,迄今尚未償付前開二百十萬元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乙○○商借上開款項,但因在大陸投資失敗而未能清償,曾持另筆土地供乙○○抵押,也願過戶登記予乙○○抵債,然因其非自耕農,致未能辦理過戶,而該土地嗣後並遭法院拍賣,又因乙○○係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未能分配價金受償,才迄今未能償還前開餘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以總價金三百四十六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房屋暨所坐落基地(即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二七-二九、三三地號土地),並約定先由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價金,餘款則伺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由被告持向銀行辦得抵押貸款,再行支付等情,固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而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被告於告訴人依約將上開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有以該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然其取得該筆借款後,即挪為他用,並未用以清償前開餘款之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被告雖辯稱伊將該筆款項挪用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不僅其就有無獲致告訴人同意,前後所述不一,且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不移,顯無足採。然縱被告挪用該筆款項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惟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提供台南縣○○鎮○○○段一六五之八五五地號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買賣餘款債務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之後被告有拿一塊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才設定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苟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持上開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買賣餘款債權之必要。況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故被告雖未能依約將前開貸得款項先行清償該二百十萬元買賣餘款,而擅自挪用,亦難據此推認其於買賣上開房地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已將上開房地轉售他人之情,雖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依上開房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將上開房地轉售他人,如其於購買之時即有詐欺犯意,自可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貸得銀行借款後,即予轉售圖利,而無庸待將近一年時間才予以轉售之理。足徵被告辯稱伊係因投資生意,始將該筆款項挪用,嗣因投資失敗,再將該房地出售等情,非無可採。是被告非惟買賣上開房地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於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亦仍有履行債務之意,則被告縱將上開貸款挪為他用,未能及時清償買賣餘款,核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要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被告未清償買賣價金餘款行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謂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課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