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丁○○戊○○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丁○○、戊○○等四人為林吉六之子,己○○○則林吉六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收養之養女,林吉六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等五人均為林吉六之繼承人(其餘三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應共同繼承並持有管理林吉六所遺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十五筆土地及建築物一棟(公訴人誤為只有土地八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後其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詎丙○○等四人於均明知林吉六有收養己○○○為養女且未曾終止收養關係,及己○○○為共同繼承人之事實下,竟為排除己○○○之繼承權並侵占己○○○就前揭遺產之應繼分,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意不提供己○○○為林吉六養女之戶籍資料予為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成年代書甲○○,隱匿己○○○同為遺產繼承人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成僅有丙○○等四人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登記系統表後,由甲○○持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就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中,有關繼承人、應繼分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等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為錯誤之登載,分別登載為丙○○、乙○○、丁○○、戊○○所有,其○○○鄉○○段三五八之十九號土地則登載為丙○○、乙○○、丁○○分別共有,並發給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而將渠等四人持有之前揭遺產中,價值約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己○○○應繼分之部分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己○○○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戊○○等四人固不否認知悉林吉六生前曾收養告訴人己○○○為養女,亦承認渠等有委託證人即代書甲○○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惟仍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本件登記都是委託代書甲○○辦理,代書需要什麼資料就提供什麼資料給她,並不知道右揭行為違法,且曾其等父親林吉六於六十八年間想要終止與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但有無辦理終止收養之手續則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四人坦承部分,有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梓鄉戶

字第O一九四號函檢送之己○○○戶籍資料影本二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岡所一字第一三六四號函檢送○○○鄉○○段二五一之二十二地號等共十六筆土地及建物申請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收件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全部資料影印本在卷可稽、遺產總額之核定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等四人都沒有告訴我他們還有一個

姐姐,而且他們給我的戶籍資料也看不出來還有己○○○為繼承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的資料也是他們兄弟提供給我的,其中繼承系統表是根據他們給我的戶籍資料所製作,製作好後並拿給他們確認,他們說沒有錯,我才送去申請的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查告訴人確係已死亡之林吉六之養女,有前述告訴人戶籍資料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受理林吉六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全部資料中,並未附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中亦未列入告訴人為繼承人,亦有該所前述函文及附件在卷足按。再佐以被告四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中供稱:知道告訴人是其等父親的養女,但沒有告訴代書甲○○其等還有這一個姐姐,也不曉得代書知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足證被告四人確有於委託證人甲○○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蓄意隱瞞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事實,並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一不正確之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四人事後辯稱係全權委託代書辦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吉六之養女,且未曾終止收養關係,有高雄縣梓官鄉戶

政事務所檢送之告訴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丙○○、乙○○在養父過世後,先後到我住處要我拿印鑑證明,我說他們要條理給我,我沒拿印鑑證明給他們,他們乘我不知時辦了繼承等語。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本來要分給告訴人,但她不分擔喪事費及扶養費用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仍具繼承人之身分,於要求告訴人拋棄繼承但未能如願後,始為前揭犯行。故渠等辯稱懷疑告訴人不具繼承人身分,自屬事後圖卸之詞。

(四)、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外復查無被

告等人有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情形,是被告等人辯稱不知前揭犯行有違反法律規定,並不影響渠等前揭違法行為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共有人對於所持有之共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者,亦構成刑法侵占罪,故核被告丙○○、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女子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間接正犯。又渠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誤為被告等人只有侵占林吉六生前所有十五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中之八筆土地,只就其中之八筆土地起訴,而漏未就被告等人侵占之其餘七筆土地及一筆建物起訴,惟因被告等人係以一個行為侵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一個侵占行為所包括,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茲審酌被告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將告訴人應繼分之遺產返還登記予告訴人,惟姑念被告等人並無因犯罪入監執行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其等學識程度均不高,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被告等人因告訴人不願分擔林吉六之喪葬費用致不願給予告訴人遺產,及被告等人願意賠償告訴人與其應繼承財產大約相當之五十一萬元,係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七十八年間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四人係因告訴人不願分擔林吉六之喪葬費用致不願給予告訴人遺產而犯罪,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與其應繼承財大約相當之五十一萬元,係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告訴人陳述屬實在卷,其等有此悔過行為,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四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吉六之遺產清冊及分割繼承之結果

一、土地

土地座落 地號 原林吉六之 核定價額 繼承人

應有部分1○○○鄉○○段 200之7 1\0 0000000元 丙○○

2、同右 251之22 1\3 3800元 戊○○

3、同右 251之23 1\3 7600元 戊○○

4、同右 251之24 1\3 7600元 戊○○

5、同右 251之43 1\0 000000元 丙○○

6、同右 252之41 1\2 85500元 丙○○

7、同右 252之42 1\2 85500元 丙○○

8、同右 252之43 1\2 14250元 戊○○

9、同右 252之44 1\2 11400元 戊○○

10、同右 252之45 1\2 19950元 戊○○

11、同右 252之46 1\2 11400元 戊○○

12、同右 252之47 1\2 48450元 丙○○

13、同右 252之48 1\2 48450元 丙○○

14、同右 358之19 全部 0000000元 丁○○1\4

丙○○2\4乙○○1\4

15、同右 407之3 1\30 1040元 丙○○共十五筆土地

二、房屋一棟門牌號碼 原林吉六之 核定價額 繼承人

應有部分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村五鄰七十九號 1\3 13266元 丁○○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