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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伍佰貳拾陸包,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高山檳榔攤,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峰」牌洋煙每包新台幣 (下同)八十二元、「大衛杜夫」牌洋煙每包四十五元、「七星」牌洋煙每包四十五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大衛杜夫」及「七星牌」之洋煙,並連續以「峰」牌洋煙每包九十元、「大衛杜夫」牌洋煙每包五十元、「七星」牌洋煙每包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予不特定之人。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共計五百二十六包(含七星牌香煙二百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百九十包、峰牌香煙一百三十六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五百二十六包扣存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欲圖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押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共計五百二十六包,爰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