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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通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自該日起,由丙○○全權經營利通公司之高雄港碼頭裝卸業務,由丙○○至利通公司處領取該公司統一發票,以向客戶請款。乃丙○○明知利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在利通公司處,且未獲授權另刻印章,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利通公司之呂財勤會計師領取六本空白之統一發票後,私自偽刻利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再基於概括之犯意,私自蓋用於統一發票上,並先後多次於同年三、四月間,據以向客戶請款,以逃漏應付予利通公司之營業收入百分之三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利通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利通公司簽訂約,全權經營利通公司於高雄港碼頭之裝卸業務,且於經營期間,須至利通公司處領取該公司統一發票,以向客戶請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自呂財勤會計師處,領取利通公司六本空白之統一發票後,以自行刻製利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私自蓋用於統一發票上,據以向客戶請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利通公司雙方簽立協議書,約明該公司自即日起,由伊全權經營管理,並獲授權得以自行刻製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因應該公司各項業務之需,而經管該公司期間,伊須就營業收入所得,交付總額百分之三予利通公司原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陳宗榮,是以,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刻製上開印章完畢,期間更曾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自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向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隆公司)辦理請款印鑑證明,又前開合約成立後,營業有關之統一發票,即曾向該公司委託之呂財勤會計師索取,然因當時會計師給付之統一發票,均業已蓋妥該公司之原統一發票專用章,遂先將之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月間之各該營業行為上,直至使用完畢後,再自上開會計師處領取統一發票,惟因該次領取之發票係空白之統一發票,乃使用前揭自行刻製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各該空白統一發票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私印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利通公司代理人陳宗榮之指訴及被告自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利通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明由被告交付三百萬元予告訴人利通公司,而利通公司在其資產負債結算完結前,須將該公司於高雄港碼頭之裝卸業務全權交由被告經營管理,且於經營期間,被告除可使用告訴人利通公司之統一發票藉以向各該客戶取款外,並應就每月裝卸營業收入,提撥百分之三予告訴人利通公司,而被告於接管該公司業務期間,利通公司負責人陳宗榮曾另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同陳在卷,並有雙方提出內容相同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提出之借款收據影本、利通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各一份及借據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且該協議書並載有:「一、甲方(指利通公司)所擁有公司營運項目內之高雄港碼頭所有裝卸業務,自即日起全部交由乙方(指被告)全權經營管理,直到第六條所訂期限屆滿為止。二、乙方在尚未加入甲方公司股東前,在乙方經營期間所產生之一切任何問題與事故及應付款項,各項法定稅捐等概由乙方負責。三、雙方於簽訂協議書時由乙方付與甲方新台幣三百萬元正,作為港務局管理費及稅捐費用之保證金,若期限屆滿或因故經雙方終止契約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四、乙方經營期間,在每月裝卸費率收入額內之百分之三,應付與甲方,以應甲方辦公費用支出所需,如屬甲方承攬之貨物,可由甲方主導處理,不此在限。五、所產生之法定稅捐,如裝卸業務所衍生之個人所得稅及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切稅捐,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六、雙方於資產負債結算完成,經雙方同意,由乙方加入甲方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時,此協議書終止,並由乙方加入參與其公司全部經營。如經會計師核算後,雙方未同意其他項目合作時,甲方同意裝卸部分之業務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權由乙方經營,所有條款均依上述所訂協議事項衍生之。::」等內容,姑不論本件系爭事實,究告訴人是否曾授權被告刻製利通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至少依上開所陳及契約所載,在協議約定之期間內,利通公司有關裝卸業務之實際經營管理人員,實由被告擔任,告訴人充其量僅得收取每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三以支付辦公費用,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利通公司代表人陳宗榮雖一再指陳,前開營業收入百分之三應付額,主要係透過被告將空白統一發票經由該公司蓋章後加以控管,故不可能授權予被告私刻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云云。換言之,如依告訴人上開所言,被告就利通公司有關裝卸業務收入每月百分之三之核算,除由雙方會計人員就被告經營期間,將承攬各該次之裝卸業務日期、金額,逐筆登載於各該公司帳冊,以便日後結算外,另可就被告以利通公司名義製發之統一發票數額核對。然依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宗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接管該公司營業後,因其曾積欠被告二百萬元債務,所以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前均未與被告核算營業收入等語,告訴人公司就上開三個月營業期間,自身根本未有會計列管作為,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營業收入明細表(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未及二個月期間,總計金額已達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換算成百分之三應付額已達近四十三萬元之譜以觀,被告每月營業額相當龐大,即便告訴人前有積欠被告二百萬元債務,以上開所示營業量計算,每月收入詳細金額不盡相同,短期之內又將可沖銷完畢,甚而將有實質收入,事涉告訴人重要權益,何以未見實質控管行為。

(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呂財勤於偵查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言:利通公司統一發票均委由其事務所購買後,交由告訴人公司使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經利通公司同意,交付該公司統一發票(已蓋用該公司原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本予被告使用,如此被告就無須至利通公司領取,第二次,被告又拿了六本(空白發票),因有前揭先例,故本次就未再詢問利通公司,當初利通公司並未交待要拿空白或已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給被告等語,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均係以「本」為單位等語以觀,告訴人同意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均在被告實際營業前即已事先交付,有關各該次之營業數額、日期及對象均無所悉,告訴人又如何藉由「利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管制來控管被告收入?告訴人就此部分指陳,顯無所據。

(四)又營業人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皆由營業人自行刻用。僅須於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時,須在購買印鑑卡上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作為申購發票核對使用,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高雄稽前工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函在卷可資。本件利通公司統一發票既係委由證人呂財勤及甲○○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使用原申購用之統一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購買),則於各該次使用統一發票時,營業人可另自行刻製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上開統一發票上,無須與原申購用之印章相符,是以被告即便使用自行刻製「利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統一發票上,如有事先經過授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承上說明,苟若被告確有未經授權情事即私刻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統一發票上,衡情若非被告得以藉此謀得不法利益,以被告學識、經歷相較,自當清楚瞭解日後必為告訴人或他人所悉,被告豈有無端而自甘犯罪之理,審以被告以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因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後將成為稅捐稽徵單位課稅依據,則被告不僅無法藉以逃漏稅捐,甚者,告訴人只要逐筆核算統一發票日期、金額後,自可輕易結算出被告營業總量,更無由以規避給付營業收入百分之三責任,是被告以自行刻製之「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利通公司統一發票上,不僅未見任何巧取利益之處,反而適以保障告訴人上開權益,足見被告上舉應無任何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意圖甚明。

(五)又酌以證人陸培坤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係經由朋友乙○○認識,八十七年十月底,渠等曾在高雄市華王飯店白宮廳內,談及告訴人利通公司裝卸業務、收費及告訴人取營業收入百分之三等議題,當時曾談及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發票,且依一般認知,發票同意使用者,則印章理應亦授權刻印使用等語,衡諸前開協議書內容,被告既可全權經管利通公司裝卸業務,復可使用該公司統一發票,而告訴人上開自謂之管制統一發票專用章方式,復無法確實控管被告營業行為,從而告訴人又未就被告歷次使用發票行為,逐一列帳管理,唯一可資結算依據,僅剩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被告使用該公司統一發票亦係有利於告訴人,則被告初始如未曾獲有授權,並依約行使,又何有所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另被告曾以其自行刻製之「利通公司」及負責人「陳宗榮」印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隨同利通公司人員,據以向燁隆公司辦理請款印鑑證明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利通公司職員丁○○於本審理時時結證稱:其與該公司職員吳陳秀英與被告確曾一起至燁隆公司辦理有關蓋印證明情事,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副公司大、小章,被告並稱那只是領用的,直接用被告所刻之印章即可,回公司後有向告訴人代表人陳宗榮反應等語,並有燁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燁隆字第○二五號函附利通公司留存之領款印鑑登記卡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就此所陳,姑不論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職員面前,公然使用自行刻製之利通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所為已與一般犯罪故意隱匿以免他人發覺之慣常態樣不同,甚且,告訴人於知悉上開情事後,明知影響公司權益,何以未即時阻止或於事後立即處理,告訴人所為亦與常情不合。

(七)再本件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合夥期間,因高雄港裝卸管理規費及提撥予台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以下簡稱台灣銀行加工區分行)之裝卸管理費保證金究應何方負擔一事,雙方迭生爭執情事,有雙方各自提出之存證信函(含內容相同部分)十三份及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高港業管字第○三一八五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高港業營字第○四○六七號函、台灣銀行加工區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銀加營字第一六四○號函附在卷,足見雙方於是時雙方即有合夥爭議,是而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使用該公司統一發票及私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一節,難謂非嗣後合作爭執所生,不足為被告明知未經授權,而擅刻印章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以觀,告訴人上開指訴既有瑕疵,而被告復無可能以上開方法逃漏或規避稅捐及應付款額,所辯尚非無據,自難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謂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行為,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