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通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零二六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環境用藥「帝通」大瓶(肆佰伍拾CC)陸拾支、小瓶(壹佰CC)陸佰柒拾貳支均沒收。
喬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偽造環境用藥「帝通」大瓶(肆佰伍拾CC)陸拾支、小瓶(壹佰CC)陸佰柒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喬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該公司僅係從事清潔用品生產製造業務工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販賣環境用藥,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該公司內,擅自以具有殺菌、消毒成分之「對─二氯苯」、「甲酚」製成環境衛生用殺菌劑之偽造環境用藥「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其製造該「帝通」大瓶(四百五十CC)六十支、小瓶(一百CC)六百七十二支。並基於概括犯意,於製造後隨即大瓶每支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小瓶每支十八元代價,連續販賣於其位於全省各地經銷商牟利。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桃園縣環保局採樣化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公司所生產的是傳統配方,大家都沒有聲請許可就在製造,我們是第一家被查獲,政府事前沒有跟我們宣導,我們是在不知情下觸法等語外,對於製造及連續販賣環境用藥「帝通」一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即證人乙○○、羅明月到庭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一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八日查核表二份、營利事業資料三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完全並不知法律有修正規定部分,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喬通公司,係專門生產各種清潔用品公司,並自七十七年成立至今已有二十餘年,被告亦自承:「(問:以前所生產之除臭劑與本件滴滴除臭除臭劑(即帝通)有何不同)現在所使用原料有加樟腦油之原料(即對─二氯苯、甲酚),只是現在是生產液體,以前是固體,兩種產品是用在不同範圍上」、「(問:公司成立後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有向環保局提出申請)我們有與上游公司配合,如果有需要申請,配合公司就會去申請,而我們自行生產產品部分,如果不屬於環境用藥就不用聲請,只有環境用藥才需要申請」,準此,被告乃專業生產清潔用品化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製造販賣,如果所生產商品有需要特別申請核准時,就會去申請,而我國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為避免環境用藥造成對人體及環境危害,已頒訂「環境用藥管理法」,故而相關業者對於此類與自己所經營業務息息相關之環境用藥法令應格外注意,如稍加查閱相關法令或向主管機關查詢應可注意,而避免誤觸法令之情事,今被告既然以前對於需經核准產品,都會注意相關規定並提出申請,而本案系爭爭產品卻辯稱完全不知需要特別申請核准才可製造、販售一事,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製造及販賣偽造環境用藥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處斷。被告喬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又高雄縣政府於查獲本案後,並未正式限定被告回收「帝通」產品之期限,已據證人羅明月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初始將市售偽造環境用藥產品加以收回(大瓶五十二支、小瓶六百二十八支)列冊,並報請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核備,即無適用前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漏載前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法條,惟已於事實欄中載明販賣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製售偽造環境用藥數量不大,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已回收大部分產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回收大部分產品,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環境用藥「帝通」大瓶六十支、小瓶六百七十二支,其中已回收大瓶五十二支、小瓶六百二十八支,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其餘大瓶八支,小瓶四十四支則均未回收,惟要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且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爰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