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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二三樓之二甲○○經營之丞暉金銀珠寶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洪玉蕊,以下簡稱丞暉公司)向甲○○佯稱:有友人欲購買玉翡翠,擬向林某調取玉翡翠乙件轉賣等語,甲○○因莊某之前係屬同業,且該行業同業間亦有相互調貨之慣例,而不疑有詐,遂提供時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玉翡翠乙件予乙○○,雙方言明待莊某確將翡翠賣出後,再給付價款。嗣後乙○○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將該玉翡翠賣出,因無利可圖,經與甲○○殺價多次後,甲○○允以八十萬元作為乙○○向伊購買該玉翡翠之價格,乙○○便簽發同額之支票乙紙供作價金之給付,惟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乙○○託辭另簽發面額各為四十萬八千元、四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將該退票之支票換回;然屆期該紙面額四十萬八千元支票仍遭退票,乙○○遂又簽發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及給付現金五萬八千元,將該紙支票換回。惟上開四十一萬四千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元之二紙支票到期後,經提示亦均未獲兌現,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丞暉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乙件玉翡翠轉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即先後三次將該件玉翡翠委託伊轉賣,之前二次未賣出後,告訴人有將玉翡翠取回,及至第三次伊始將該玉翡翠以八十五萬元賣出,惟因買受人並未給付全部價款(即所交付之客票到期跳票),以至伊於所簽發支票到期時,未能讓支票兌現,且伊於支票退票後,有支付近七萬元之現金作為利息並另簽發支票將已退票之支票換回,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丞暉公司代理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簽發面額各四十一萬四千元、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及寶石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伊於前揭時地向林某調取該玉翡翠轉賣,及嗣後如何簽發支票支付價款、如何於支票退票後將票換回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伊調貨轉賣,事後並未給付價款等情,經核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據提出面額各為十九萬六千元、三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十四萬元之客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影本)為證,惟查:

㈠被告所辯告訴人在此之前曾先後二次委託伊轉賣該玉翡翠,因未賣出而將該玉翡

翠交還告訴人等語,固為告訴代理人甲○○否認在卷,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告訴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向告訴人借貸玉翡翠乙件供客戶選購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意指告訴人公司交付玉翡翠之日期),可以推斷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子虛,亦即系爭玉翡翠在賣出之前,確曾由被告經手轉賣二次,惟均未賣出,再交還告訴人公司無訛。惟因該行業同業間確有相互調貨,俟所調之貨品賣出後,再給付價金之慣例,此情乃被告所是認,故而上開情事雖屬實情,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已賣給他人,但僅給付四十萬元,伊已花在生意上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佐以被告持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用以支付價款,該支票發票日距離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調貨之日期已有半年之久,其間被告並未將伊向買主所收受之價款四十萬元,用以支付伊應支付告訴人之價款,且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距交貨日又有半年之久,況被告所提出已遭退票之支票三紙,已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買主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且其發票日分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均在被告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之後,故被告辯稱因遭客戶倒債,始無力給付價款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於支票跳票後,確有支付現金七萬元,惟此乃被告欲另簽發支票將已退票之支票換回,以期暫緩付款之所為,此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告訴人公司調系爭玉翡翠轉賣後,並未

將所收取之價款用以支付告訴人,反遲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價款,而屆期支票竟遭退票,足見被告確有利用同業間相互調貨之慣例,而向告訴人詐取玉翡翠賺賣圖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上開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經商失敗,經濟已陷困頓,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情節非輕,事後迄今已有一年半之久,尚未支付價款,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如何清償之協議,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詐欺之犯行,顯見被告尚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