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張正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鄧偉忠(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告訴人信衡實業社負責人丙○○簽訂同意書,同意甲○○積欠鄧偉忠代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由丙○○直接向甲○○收取以取信於丙○○,丙○○陷於錯誤,借款五十萬元予鄧偉忠供其週轉,嗣丙○○依同意書欲向甲○○收款遭拒絕,鄧偉忠又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簽具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鄧偉忠並未履行加工承諾,伊無庸給付工資,則告訴人自不能依同意書內容向伊收取工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上億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因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委託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代工,本應給付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工資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而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鄧偉忠因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乃約定由告訴人直接向被告收取上開工資,以抵還鄧偉忠所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並取得被告之同意,而簽訂同意書一紙等情,已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二)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固可知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偉忠確有積欠告訴人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債務,然尚無足據以推認告訴人係因有該同意書才同意出借金錢予鄧偉忠,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借錢給台南客戶格瑞得的公司,在今年二月中左右,借五十萬無息。因他有經濟困難,如何還錢,是由我向被告收代工款四十九萬多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問:你與鄧偉忠的關係?)他是我客戶,我賣機器給他,是鄧偉忠有幫被告代工」(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等語,足知鄧偉忠既是告訴人之客戶,且其經濟狀況,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則告訴人於貸予款項之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反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何往來,告訴人自不可能因被告簽寫上開同意書,即率然信任被告之給付工資能力,而同意借款予鄧偉忠,再者告訴人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找不到鄧偉忠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第二十六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指稱伊係因被告簽寫上開同意書才借款予鄧偉忠,非屬無疑。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之借款之時,有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借款予鄧偉忠,確有陷於錯誤情事。
(三)被告固不否認八十八年一、二月份有委由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而須給付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工資之事實,惟辯稱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上開代工完成,伊自無庸給付工資等語在卷,再衡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爭執者係告訴人可否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工資,然此係債權轉讓之問題,顯屬民事糾葛範疇,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爾課以被告詐欺之罪責。至證人即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鄭其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確未代被告完成代工一事為證,惟該部分係屬民事糾葛,已如前述,且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九八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參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甚明,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