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原屬甲○○所有而由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育公司)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木材一批假扣押查封後交予保管之物品,係屬他人之物且屬法院查封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法院查封並交予保管後某不詳日期,將上開經依法查封之標的物侵占入己旋而隱匿於不詳處所,違背查封效力。嗣經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該院曾去函請被告將所保管之物品交出,被告均置之不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木材一批帶回保管,惟否認有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把東西放在仁美村美山路九十二號木材工廠裡,伊因逃債到外地去,待伊從北部回來時發覺工廠的東西被別人搬光,因伊也有欠其他人錢,大概是被債權人搬走了,伊也不知道是何時被搬走的,隔壁跟伊說是失火,伊是不清楚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木材一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假扣押查封後交予被告保管,嗣經該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函知被告應將該批物品送回原查封地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七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院查封筆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執全甲字第九八七號函及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通緝到案後業向檢察官坦承有侵占他人物品,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訊中改稱該批查封之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火燒掉云云,至八十八年八日偵訊則稱係於八十六年七、八月火災燒掉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大概是被伊的債權人搬走了云云,其多次供述前後不一。參以查封之物屬機器設備及木材一批,若發生火災,其火劫應非同小可,然經檢察官函查結果,被告所指存放該批查封代管物品之高雄縣○○鄉○○村○○路○○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並無火災報案紀錄,被告亦自承未報案,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苟查封代管之物品確係為火所燒,被告於得知後應會向法院陳報,此乃常情,然被告亦無此舉動,顯然其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初供有侵占他人之物為可採,被告確有侵占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殆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將查封代管之物侵占入己、遷移隱匿,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犯後猶不思彌補,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