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向告訴人丁○○、甲○○、乙○○、丙○○等四人借得起訴書所指之款項而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四人借款,不是故意要詐欺告訴人等四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向告訴人等四人借款,然其借款時,均僅向丁○○一人借用,至於甲
○○、乙○○、丙○○等三人則為丁○○接獲其借款之請求時,由丁○○自行向甲○○等三人告知其欲借款後,由丁○○向其他三人借得後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承屬實在卷。則以被告向甲○○、乙○○、丙○○等三人取得之款項既均係丁○○接獲其借款之請求時,自行向甲○○等三人借得後轉交予被告之情以觀,被告顯未親自向甲○○、乙○○、丙○○等三人借款,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
(二)、另被告向丁○○請求借款時,告訴人丁○○業經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每次都是臨時很匆忙的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快快快,救救命,幫我週轉十
萬元或多少錢等語,叫我借他錢或幫他借錢。」,我是因為想說想大家都是朋友,他又是家長會長,信任他,才借他』等語,則以被告向丁○○借款時均表明「快快快,救救命,幫我週轉十萬元或多少錢」等語以觀,任何人一聽此言及其須錢之緊急迫切情形,均已足以知其經濟情況不只不佳,且已面臨緊急之情況,告訴人等人係於學校之公務員或任職為老師之高等知識分子,自有充足之知識足可判斷此情狀;由此情形可知被告顯已告知丁○○其經濟情況不佳而未施用詐術隱瞞其經濟能力不佳之情況,丁○○等人亦非遭被告施用詐術始借款予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
;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