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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無資力給付修車費,竟因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汽車發生車禍毀損需送修,仍基於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該車開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正公司),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委由上正公司所屬之汽車修護廠維修,使上正公司相關維修人員誤信丙○○有支付修車費用之意願及資力。後上正公司將該車修護完畢後,修理費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丙○○前往取車,詎丙○○為達取車目的,竟持未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處取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所轉交之發票人不詳、票面金額十餘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上正公司人員梁芳銘作為清償修護費用之用,惟經梁芳銘查詢銀行,得知該支票有退票記錄,乃拒絕收受,丙○○隨即於一、二小時內,亦未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代價,再自前開林姓男子處,再取得票面金額為七萬一千五百元、發票人為「上賓廣告設計乙○○」、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張,交與梁芳銘供作給付修護費用,經梁芳銘再向銀行查詢,得知該票未有退票記錄,乃收受之,並同意丙○○將前開車輛取走。迨上正公司將前開支票提示,始知該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並因此遭到退票,亦發現丙○○在該張支票上背書之住址漏寫「六弄」,上正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正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委託上正公司維修汽車,並持本件支票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第一張十多萬元支票,是透過林姓友人向一個姓張的人借的,伊有給林姓友人二千元紅包,後來上正公司說支票有退票紀錄不收,伊將該支票還給林姓友人,過一、二個小時後,林姓友人又拿第二張七萬多元支票給伊,並叫伊到期前要入款,伊在票期前三天有拿錢給林姓友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上正公司代理人許麗馨指述綦詳,並提出客戶維修記錄表、本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為證,復經告訴人公司職員即收受本件支票之梁芳銘到庭證述明確。

㈡、被告於將本件小客車送修時,即知其本身因負擔很大,無力支付維修費用,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取車當日,亦確實不足支付維修費用約三、四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曾應允告訴人於二個月內清償本件維修用,惟至今仍未清償,顯見被告自始即預見其無力支付維修費用。

㈢、被告就取得本件七萬一千五百元支票及第一張十多萬元支票,於偵訊中稱係向張姓之人取得,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透過林姓友人向張姓之人取得,且就取得該支票後,是否支付票面金額與林姓友人或張姓之人,偵訊時供稱有給付六萬元,本院審理時初稱七萬元,後再改稱為六萬元,又該等金錢何來,其於本院初次審訊時供稱是來自其母領軍人月退金,再次審訊時則改稱是向教會朋友及大姊借得,前後所供均不相同,再者,被告就其所稱之林姓友人或張姓之人,均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㈣、支票在商業交易慣例上等同於現金,因之,使用支票之同時,即代表應具有使該支票屆期兌現之能力,並於票載日前,須存入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至該支票存款帳戶,是借用支票,自以有商業往來、親朋故舊等關係為常,然由前述情節,被告竟可自並不熟識、無法聯絡、姓名不詳之人處,在短時間內輕易取得本件支票及另一張十多萬元支票,而該林姓友人或張姓之人,又對被告之資力毫無所悉,亦未取得任何被告所書立之借據等以證明確曾出借支票與被告,或獲何種保證被告會在票載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之情況下,出借票面金額非少支票,顯均與事理有違。

是綜上所述,被告於將本件小客車送修時,即已預見其無力支付維修費用,其後又以不具對價關係取得之支票支付維修費用,其詐欺得利犯嫌,已甚灼然。

二、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代為維修小客車,藉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付能力已陷於困窘之時,仍委由告訴人公司代為維修小客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