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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屏東縣里港鄉杏園小吃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仔」之成年男客人,借得盜拷偽造門號為000000000號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一具(俗稱王八機),以供通訊使用。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未經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門號租用人楊榮來之同意,連續撥打使用上開偽造序號、內碼之無線電電話機具,以無線方式盜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設備,與住居在高雄縣美濃鎮之友人多人通話計九百三十九次,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楊榮來及電話通信秩序。嗣經前揭門號租用人楊榮來發覺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之電話費帳單有異,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申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查獲乙○○○。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多次使用上開盜拷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電話有問題云云。經查,被告以上開盜拷門號之行動電話機,與住在高雄縣美濃鎮之友人丙○○、甲○○等人通話聯絡,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丙○○、甲○○於警訊供述相符,並有電話通話明細單多紙在卷可稽,而將前開行動電話借與被告之人,被告僅知為綽號「來仔」之年約四十歲男子,然由被告使用本件盜拷門號行動電話之時間長達近三個月、次數高達九百三十九次,及金額高達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等情觀,被告竟不知「來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且未給付任何通話費與「來仔」,顯與借用電話應是短期、臨時,如為長期,則應有如何給付通話費之約定之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應知本件行動電話為盜拷之機具,仍加以使用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以無線方式使用他人盜拷偽造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楊榮來及電話通信秩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盜用電信設備,妨害電話通信秩序,惟其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楊榮來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電信費用,此有卷附和解書、電信費收據各一紙附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