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甲○○係甥舅關係,而甲○○與丙○○之子蕭毓德等人所共有之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其母親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因前開土地分割糾紛,與甲○○、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胸部,使甲○○仰倒在地,而受有後頸痛、背部五×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隨而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出言恐嚇甲○○稱:「等待法院結束(指前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後,白道、黑道都要來,要讓你全家都死」等語,復對乙○○○恐嚇稱:「開庭亂說話,要讓你好看」等語,使甲○○及乙○○○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甲○○及乙○○○,係告訴人及伊舅媽張萓烔三人共同壓住伊,伊用手撥開,沒有傷害、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張萓烔於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甲○○所受之傷害係在後頸部及背部,與告訴人甲○○、乙○○○及證人張萓烔指訴:被告以雙手毆打甲○○之前胸,使其仰躺在地上等語相符合,況乙○○○係被告之母親,被告之子蕭毓德等人所有前開與甲○○共有之土地,亦係乙○○○所贈與,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自己子女之可能,且乙○○○已七十一歲,甲○○已五十二歲,顯然不可能共同壓住被告,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其子女與甲○○共有之土地涉訟,即傷害甲○○,並出言恐嚇其母親及舅舅,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甲○○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