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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安保全公司),而於同年四月八日至七月七日間,擔任萬安保全公司派駐於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夢公園管委會)之駐點組長,負責處理該公司之駐點保全與執行夢公園管委會之決議事務,竟因不滿萬安保全公司之待遇與諸項福利措施,即意圖為損害萬安保全公司之利益,於離職前,拒不繳回夢公園管委會在八十六年六月間發交並由被告甲○○執行製作之「機車車位與車主明細表」,而違背其受託執行委員會決議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萬安保全公司之信譽,且使萬安保全公司因而遭夢公園管委會罰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任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丙○○及代理人張齡尹之指訴,與夢公園管委會委員乙○○之證詞,及車主更正明細表、夢公園管委會通知函、移交清冊、簽到表各一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任職萬安保全公司,而由萬安保全公司派駐於夢公園大廈擔任駐點組長等情,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系爭車主車位明細表是我自動自發所製作的,並非夢公園管委會所決議交辦之事項。在我到任之前,夢公園大廈並未製作車位表,前任總幹事所留下來的車位表資料並不完整。我認為該資料不重要且不具價值,所以我只是隨便用草稿紙寫,不具留存性,離職前我已將它撕掉了等語,並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投訴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無故扣發其薪資,顯已違反勞基法等情之投訴書一紙為證。經查:

(一)依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庭呈之萬安保全公司與夢公園管委會間所定「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三十二之一頁以下),其中就「守衛駐警之工作範圍」,於附註一中係約定:「1‧大門值勤、門禁管理:⑴按時起閉大門。⑵禁止閒雜人等進出。⑶大門口交通秩序的維護。⑷各出入口、通道之監控管制。2‧緊急狀況之勤務處理:⑴火災管理勤務。⑵防竊勤務。⑶防颱勤務。」等情以觀,被告於夢公園大廈擔任駐點組長之工作,主要係在於維護該大樓之「安全」維護,至於管委會之決議交辦事項,至多僅屬附隨性質之任務。又夢公園管委會委員乙○○、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丙○○,與告訴人代理人張齡尹、丁○○,均指稱: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應製作系爭車位表,該任務係由夢公園管委會於開會時所決議而口頭交由被告辦理者,並未有書面資料(分別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第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等語。按,現今各公寓大廈均組成有管理委員會,並應定期召開會議,於開會時應做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而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住戶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參照),是以衡情若為具急迫性或事關重大之決議事項,管委會必會將之載明於會議紀錄上以明權責並公告住戶加以配合。是綜合上情以觀,製作系爭車位明細表既非屬被告依契約明文所需負之義務,又夢公園管委會縱有交代被告辦理亦僅係以口頭為之,復參以夢公園管委會所提出被告到任前所製作之車位明細表、及被告任內製作之車主更正明細表(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及偵卷第三十九頁)各一紙,經本院核閱後均確係以手寫方式填製且製作粗糙,是被告所辯稱:認為該車位車主明細表並不重要,且因其製作粗糙,故主觀上認為其係出於自動自發而製作車主車位明細表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因此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萬安保全公司或夢公園管委會之意圖。

(二)另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移交清冊、簽到表等,經查,前開資料之內容僅係關於被告移交時所移交之物品及被告任職之起迄期間等事項,應與被告有無涉犯背信之罪證無關。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夢公園管委會通知函(偵卷第二十頁)一紙,載稱:系爭機車停放資料係由管委會花費二個月時間對被告所「指導調查」而得等語,其中所謂「指導調查」究指何義,據告訴代理人丁○○業於本院調查中指稱:那是夢公園管委會與被告之間的事,我們萬安保全公司完全不清楚(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等情,而前開內容業為被告所否認,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通知函之真正涵義為何,況該紙通知函僅係夢公園管委會所單方製作之通知函,是本院自亦不得因前開通知函之記載,即認定該車位明細表係具安全管理之重要性,而由夢公園管委會規劃調查再正式委由被告製作,因而推定被告主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認知及損害萬安保全公司或夢公園管委會之意圖。

(三)至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交接前有看到一份車主車位明細的資料,被告表示他離職的話要把該資料帶走(偵卷第三十頁背面)等語,惟業據被告甲○○於當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此外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乙○○之前開證詞之真實,況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所為違背任務之犯行,係未依夢公園管委會決議交辦之事項將製作之車位明細表移交之行為,亦即被告係負有間接有為夢公園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任務,是以夢公園管委會於本案之性質,雖非屬告訴人,然實際上係屬與本案有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地位,故證人之證詞即難免因利害關係對立而有所偏頗,故本院自亦難僅憑證人乙○○即夢公園管委會委員所為之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萬安保全公司或夢公園管委會之意圖。

五、綜前所述,經本院調查、審酌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事證後,均無法得到被告犯有背信罪之確信心證。至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雖因被告未移交車位明細表予夢公園管委會,致遭夢公園管委會扣款而損失一萬元,惟此應屬其與被告間因民事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對被告遽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萬安保全公司或夢公園管委會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沈 建 興法 官 周 玉 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