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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右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基錮實業有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基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錮公司)代表人丁○○固不諱言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陸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陸軍官校)就校內所設之加油站油池簽立清洗保養工程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曾派公司僱請之員工李宗昌、韓國昌及伊公司南區作業負責人丙○○至陸軍官校,將該校校內加油站地下油池所儲存之九二無鉛汽油抽卸完畢,惟因池內周壁、底部仍殘存汽油及待清洗之油污泥仍須處理而未完工,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李宗昌及韓國昌在該陸軍官校施工時因安全設施不足造成職業災害死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抽卸當天,即與陸軍官校上開工程承辦人員經理官乙○○約定,將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清洗工作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無非係以死者李宗昌、韓國昌係由被告等所雇用,且死者確係因職業災害致死等節,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為憑,並認死者苟未受被告等指示,審以渠等僅係單純受雇勞工,斷無於閒暇時間自行前往加班之理,是被告等應有上開指示行為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死者李宗昌、韓國昌係受雇於由被告丁○○所開設之基錮公司事實,業據證人即死者李宗昌之兄李仁杰、死者韓國昌之妻甲○○、證人即基錮公司經理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顯見死者確係受雇於基錮公司,而死者李宗昌、韓國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至陸軍官校校內加油站內施工,未具安全設備導致大面積燒傷百分之九十五而呼吸衰竭死亡等節,則有證人即時任陸軍官校執勤衛兵曾景彥、駕駛兵王銀模於警訊時證稱在卷,並有案發當時,死者工作現場所遺留之相關工具、地點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見死者是時確係至上開地點施工,致生職業災害死亡無訛,合先敘明。

(二)然證人即基錮公司經理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抽油工作,死者二人亦有參與,當日下午三時許先行離去時,因顧及油槽內尚有大量油氣及含氧量不足,無法立即從事清洗周壁工作,須視汽油揮發情形及相關安全設備自台北運抵後方可再事進行,當時即曾交待死者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做清洗工作等語,而證人即基錮公司負責清洗油池之工頭馮庭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經理丙○○原通知其於五月二十四日至陸軍官校執行清洗油槽工作,本欲預定於五月二十三日將清洗設備自台北運載南下等語,核與證人即陸軍官校承辦本件工程之經理官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酌以卷附被告等提出之本件陸軍官校工程契約書副本內容,第八條約定:「甲方(指陸軍官校)指派監工人員職掌(由陸軍官校工程組負責):一、甲方得選派具備監工資格(誤繕為「保」)之人員,監督乙方(即基錮公司)有關工程之施工。::」、第十一條:「會同監督之工程:凡必須會同甲方監工人員共同監督進行之工作,雙方(誤繕為「房」)監工人員均應配合所訂施工時間(由乙方三天前通知)如期到達工地,共(誤繕為「其」)同監工進行,若甲方未能如期到達,因而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要求甲方展延工期及損失賠償」以觀,被告等至該校施工,均應知會校方會同監工,以便釐清工作過程可能發生之不確定責任,則苟若案發是日,係被告基錮公司要求死者等加班前往,依上開有利於基錮公司之契約約定,衡情必會先行知照陸軍官校會同監工方屬合理,審以該校經理官乙○○與基錮公司經理丙○○既已約明將另於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再事處理油污,而案發日(五月二十二日)係周休二日之星期六,陸軍官校及證人乙○○復未接獲基錮公司加班通知,則被告基錮公司究有無指示死者加班誠非無疑。

(三)再慮以基錮公司原即備有清洗油池之相關安全設備,有卷附之該公司上開設備照片八幀可資,該工程依前開卷附之契約書記載,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原預定之清洗日期係隔周周一,相較以觀基錮公司業己克盡施工進度掌握,亦無趕工必要,考諸是日死者等如係為清洗油槽前往,依油槽內殘存油品性質,理應有高壓清洗機或其他清洗設備為之,方足清洗乾淨,然觀諸上開卷附案發是日之現場照片,現場遺留之工具僅掃把、抽風機及工程車等物,並無清洗設備在場,益徵死者是日至陸軍官校施工動機與目的非無可慮之處,則死者二人又於五月二十二日周休期間再至現場施工,究係因五月二十一日施工時誤聽為隔日須再加班或另有他因均無從查考,實難以臆測方式遽而推論係被告等要求死者須於翌日加班前往。

(三)綜上以觀,被告等於上開工程既已另行與陸軍官校約明施工期日,且該公司原即設有安全設備,而本件李宗昌、韓國昌意外死亡結果,究否係因基錮公司指示既有可疑,自難憑藉死者係受雇於被告及於施工地點死亡,即認被告未盡安全監督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