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在高雄市○○路早市市場經營販賣早餐之人,明知許文達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自大陸福建省搭乘漁船至台灣北部海岸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法令規定之犯罪嫌疑人,竟於許文達於上開時日偷渡入境後迄八十八年一月底止,將之留用從事打雜工作,除每月交予許文達不定額之零用金外,並未給付任何薪資,合計共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元作為工作之代價,另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予以藏匿,供其吃住。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許文達始離開甲○○住處,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另受僱於在高雄市○○路澄合市場從事賣菜工作之乙○○,從事於賣菜之工作,每月支領薪資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許文達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食宿予許文達,並且有使其於販賣早餐處打零工而給付零用金等情,惟辯稱:許文達係其姪子,伊沒有僱用許文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許文達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請許文達打零工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甲○○將許文達所獲金錢二萬零四元匯結大陸之台北銀行匯款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金錢,顯係許文達為受僱於被告甲○○之工作代價,而許文達於警訊亦明確供述其在台灣沒有親戚等語,且被告甲○○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與許文達有親戚關係,是以,被告甲○○所辯其與許文達有親戚關係且無僱用許文達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本件許文達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被告甲○○、乙○○竟予以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被告甲○○並提供住宿藏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僱用非法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社會秩序顯有影響,而被告甲○○並將犯罪嫌疑人予以藏匿,致使偵搜機關不能發現,惟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行態度頗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從而,被告即不能因蔡文法為其外甥,留訓係台北市○○路一五五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巷三三號十一樓之二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嘉用及藏匿為人情之常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