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虹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虹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丁○○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虹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儒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虹儒公司承攬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中之鋼構螺絲油漆工程,並雇用關來忍從事油漆工作。丁○○應注意工地工人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安全防護護具等衛生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上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於施工構台從事作業時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雖丁○○有於上開作業場所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安全防護護具等衛生設備,惟並未依規定使勞工關來忍確實使用上開防護具,致關來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作業場所工作時,因移動式起重機吊運彩色鋼浪鈑時,該鋼浪鈑碰撞鋼骨結構而掉落時,碰撞關來忍所坐於高度十九公尺之鋼骨結構H型鋼上,而關來忍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且安全網已被捲起,因而墮落地面,致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被害人關來忍係受僱於被告虹儒公司,並於工作場所中,因移動式起重機吊運彩色鋼浪板掉落,碰撞被害人關來忍所坐於鋼骨結構H型鋼上,致被害人關來忍墮落地面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虹儒公司代表人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乙○○、甲○○、張載榮及宋順涼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被告丁○○為虹儒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被告虹儒公司僱用之工人關來忍在上開作業場所工作時,因移動式起重機吊運彩色鋼浪鈑時,該鋼浪鈑碰撞鋼骨結構而掉落時,碰撞關來忍所坐於鋼骨結構H型鋼上,而關來忍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且於從事油漆作業時,為油漆位於安全網下之鋼架螺絲,而將整件安全網捲起,因而墮落地面,致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復經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實施檢查後,製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南檢四字第八七一一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虹儒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負責人丁○○,雖就工作場所提供有安全帶、安全帽及安全護網等相關安全防護設施,惟並未依規定督促使勞工關來忍確實使用安全帶,且將安全網捲起,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虹儒公司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虹儒公司及其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當然是指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負責人,而是否為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負責人,當以該法人之實際經營狀況為準;被告丁○○係實際負責虹儒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人,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是被告丁○○為虹儒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虹儒公司僱用關來忍在上開處所工作,而被告丁○○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起之危害,未依規定使勞工關來忍確實使用安全帶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將安全網捲起,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因其違反上開規定,致僱用之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虹儒公司,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係因對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監督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百萬元,有該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丁○○之品行、過失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㈠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