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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以其所有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土地向世華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嗣因無力償還,經法院拍賣後,由世華銀行承受,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點交上開房屋,經乙○○請求准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搬遷,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間,拆除破壞上開房屋之裝潢、地板、剪斷水管電線,竊取附著於房屋之衣櫃、抽屜、鋁窗、房門、中央空調等,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以法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另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公司職員甲○○之指訴及依附卷照片四十一紙可知房屋內門窗均破壞殆盡,顯係被告因要求搬遷費未果,蓄意破壞所致,而附著於房屋之門窗、衣櫃、空調等因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被告私自搬走,已構成竊盜罪嫌,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要搬遷時,世華銀行專員甲○○有跟伊說,可將能搬的東西,儘量搬走,伊雖有搬走衣櫥、抽屜,但沒有剪斷水管電線,也沒有毀損極潢、地板及中央空調,伊是請工人代為搬遷,搬走後門沒有鎖,又因為世華銀行不讓伊領用在該銀行之存款一萬多元,致伊無法給付工人搬遷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用以向世華銀行貸款二千二百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該筆借款,經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由世華銀行標得,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點交上開房屋,嗣因被告請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搬遷完畢,乃經債權人之同意,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搬遷等情,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二○六號債權人世華銀行對債務人張俊昌、張俊仁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告訴人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被告要求自行搬遷時,曾告知可將屋內物品儘量搬走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其雖補充敘明伊所謂能搬的儘量搬走,係指可搬的動產,不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衣櫥、中央空調、鋁窗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該等衣櫥、中央空調、鋁窗等物,均非不得拆除之物,參以被告亦坦認有搬走該屋內之衣櫥、抽屜、架子等物(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該等物品非附著於不動產而不能拆除之物,再縱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有將上開房屋內之物件或拆或搬或毀損,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告訴人所有,惟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行搬遷完畢,而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點交,難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該建物內之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顯難認被告當時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拆、損、搬他人所有之物,況該等物品果如告訴人之代理人所言,係附著於上開不動產之物,而遭被告強行拆除,則該等物品自無從供被告持有使用,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又本件告訴人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竊取、毀損上開物品,而係根據事後前往查看,及現場照片四十六幀,充作指述證據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敘明在卷,然告訴人事後查看及該等現場照片固足認上開建物受損情狀,然其遭拆除、毀損或破壞之原因非一,告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自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及靜態之房屋受損照片,推認何人涉犯竊取、毀損犯行。又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載述,上開不動產鄰居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仍多次進入上開不動產屋內拆除屋內裝潢及搬走門窗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然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上開不動產之鄰居丙○○、丁○○結果,已據該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不知被告搬遷及上開房屋有遭破壞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所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遽以告訴人公司職員甲○○之指訴及卷附照片,推論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毀損犯行,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及毀損上開不動產,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竊盜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0-11-07